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楊琬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呂尚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訴外人張家誠詐騙,前往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地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匯款至相對人名下帳戶,相對 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亦有管轄權,且抗告人與 張家誠間之民刑事案件係由臺中地院審理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屆時本案審理程序所為證據調查(如調閱相關 卷證)應以臺中地院管轄較為便利,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便 利性及兩造公平性,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由臺中地 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地設 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士林地院有管轄權。又張家誠係在臺中市對抗 告人實施詐欺行為,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27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35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26頁),且抗 告人係前往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匯款入相對人名下之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有合作 金庫北屯分行113年6月18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35-37頁),可見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臺中市,臺中地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原審則無管轄權。 ㈡據此,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審考
量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按以原就被原則,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 。至於本件若需引用抗告人與張家誠間之另案訴訟資料作為 證據,調卷即可取得,由士林地院審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 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移送臺中地院,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