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42號
KSHM,113,金上訴,54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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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戶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6號、第32172號、第361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秋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秋戶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 以網路傳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永豐銀行帳戶與將來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 以上或潘秋戶主觀上知悉為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洪甫承、陳正雄張惠閔鍾明燕王淑芬等5人( 下稱洪甫承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 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案經王淑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鍾明燕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洪甫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張惠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潘秋戶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秋戶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 團,我原本是要找伴遊小姐出去玩,後來有一個人來引導我 去玩博奕,玩之後有贏的金額,他跟我說我贏的錢是可以領 出去,叫我去一頁式網站跟客服聯絡領錢,一頁式網站客服 叫我給他我的帳戶及密碼,他要確定是否有將錢匯入我的帳 戶,所以我就給他我將來銀行的帳號、密碼,這樣才可領錢 ,他們是慢慢誘導我做這些事,我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網路方式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資料 交付(傳送)給年籍不詳之人;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 間及方式,詐騙被害人洪甫承等5人,致洪甫承等5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 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坦承 在卷,且於本院亦未爭執,並有: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芳於 警詢證述(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111062 9399卷第7至13頁)、王淑芳提出之提現日誌、與詐騙集團 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見五分局南 市警五偵1110629399卷第31、32至33、39至4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五分局南 市警五偵1110629399卷第15至16、23至24頁)、被告潘秋戶 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見五 分局南市警五偵1110629399卷第27至30頁);⒉證人即告訴 人鍾明燕於警詢證述、鍾明燕提出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鍾明燕郵政存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6 61601號卷第2至3、101至104、105至111、113、173至176、 219至220頁);⒊證人即告訴人洪甫承、張惠閔、證人即被 害人陳正雄於警詢證述,洪甫承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跨行匯款回單、與詐騙集團 成員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跨行匯款回單,張惠閔、陳 正雄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等資料、被告 潘秋戶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 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 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防水 工作等職業(見原審簡上卷第112頁),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且透過其之前曾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9頁) ,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或轉匯金錢等功能,對於 不得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即等同容任 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且進出款項之合法性亦非其所 能控制等情,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其對於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 金流斷點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予不具親屬或其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一次即提供2個 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帳戶資料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之途使用,業如前述,參諸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其既任由己身帳戶遭 他人之不法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 前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件 帳戶資料供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我要約伴遊小姐出來,伴 遊小姐說他們公司需要審核,我就與該公司主管聯繫後,主 管就提供一個博弈網站給我,我在網站有贏錢,我就要找客 服領錢,就把本件帳戶銀行之帳號、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 第22頁,原審金簡卷第39至40頁,原審簡上卷111頁),惟 就「約伴遊」與「博弈網站」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則稱: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到博弈網站,他就叫我這樣去做等語(原 審金簡卷第39頁),並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況若要取得其所 稱博弈網站之金錢,衡情亦只需提供1個帳戶給對方即可, 且無須告知密碼,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博弈網 站遊戲的經驗,對方沒有要我提供密碼等語即明(見偵卷第 22至23頁),詎被告本次卻斷然提供本件2個銀行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益徵其係為了取得利益、報酬 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無誤。另就是否知悉對方之 真實年籍資料、能否確保本件帳戶資料不會遭受不法使用部 分,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伴遊小姐的本人或其主管, 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覺得沒有損失我的利益等語(見原審 金簡卷第39頁),並於本院表示:其係以一頁網站將本件帳 戶資料傳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於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再向不詳之對方取回,亦難 以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如同喪失對各該帳戶之控制權,其 主觀上自有預見帳戶內款項之後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帳戶內款項如經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確有認識。因此,被告未能合理說 明其為何要一次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原因,且未 有其它合法憑據之情形下,為取得伴遊機會或博弈報酬等利 益,斷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顯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置於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上,足徵其不在 乎本件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之輕率心理,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洪甫承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至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13年9月2日具狀請求調查 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卷案件(原審金簡卷)之開庭錄 音、錄影,主張其於原審112年8月9日所為「認罪」,係檢 察官以言語施壓致陷於錯誤所述部分,茲因本件事證已明, 且本院並未以被告該日(112年8月9日)之「認罪」陳述( 自白),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間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78、119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之聲請應予 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 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全部洗錢犯行(按: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後於原審112年8月 9日準備程序坦承有原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王淑芬部分犯行 《含此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金簡卷第41頁》,惟 嗣於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4月16日原審簡上程序審理中, 則否認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全部犯行《含起訴書所載 附表編號5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金簡上卷第70、111至112頁》,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否認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全部犯行 (含幫助一般洗錢),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之說明),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件2個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被害人洪甫承等5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後來於112年8 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曾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王 淑芬部分犯行(含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金簡卷 第41頁),惟嗣於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4月16日原審簡上 程序中則否認有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全部犯行(含起訴書 所載如附表編號5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且上訴本院後仍否認有本件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全部犯行(含幫助一般洗錢),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在原審 曾一度坦承有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於 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7 35號(附表編號4)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8766號、第32172號、第3611號(附 表編號1至3)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5),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未曾自白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全部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依該規定以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不 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資料作 為向被害人洪甫承等5人行騙之工具,侵害被害人洪甫承等5 人之財產法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 錢犯罪之難度,且提供之帳戶並非單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 ),應予非難;另佐以被告曾有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迄未與被害人洪甫承等5人 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78、125頁),並未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曾坦承 有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惟嗣於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4月16 日原審簡上程序審理中否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全部犯行,且 上訴本院後仍否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其有為了報酬(如中獎之獎金 等)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惟未將實體卡片 或存摺寄出,被害人洪甫承等5人係為取得報酬或投資利益 始受騙、且受害金額合計逾新臺幣200萬元等節,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金簡卷第42頁、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 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均經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且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件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甫承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876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甫承相識,佯稱:可透過海外全球購買商品贈送對方賠云云,洪甫承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51分許 20萬2000元 2 陳正雄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72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正雄相識,佯稱:可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陳正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3 張惠閔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閔相識,佯稱:可透過S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張惠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4 鍾明燕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明燕,對鍾明燕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許 91萬元 5 王淑芬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王淑芳,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淑芳訛稱:可在交易網站選擇要販賣的商品,當有訂單時就繳交貨款云云,致王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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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