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72號
KSHM,113,金上訴,472,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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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立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立國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及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又將該款項轉 換為難以追蹤實質受益人之虛擬通貨,並交予其他不詳之人 ,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楊子喬」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 立國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楊子喬」外,另有第三人共同 犯本案詐欺犯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給「楊子喬」,容任「楊子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文富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楊立國復依「楊子喬」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19萬元匯入楊立國於MAX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於 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予「楊子喬」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剩 餘款項95,976元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郵局圈存,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文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立國雖坦承曾與「楊子喬」聯繫,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 利益,也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楊子喬」,告訴人陳文富 也沒有真的被騙錢,是警員請他去提告訴的。我事後有請 徵信社去找「楊子喬」,但是找不到這個人,我自己也是 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楊子喬」,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陳文富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 「楊子喬」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中之19萬元匯入被 告於MAX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於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予「 楊子喬」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剩餘款項95,976元則尚未 經提領或轉匯即遭郵局圈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富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 甚明(警卷第19-22頁、原審卷第65-67頁),復有告訴人手 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假拍賣網站頁面、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及其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 卷第67-80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3-18頁)、被告與「楊子喬」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7-63頁)、被告於MAX交易所申設之電子錢包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7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 不確定故意。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 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 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 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 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 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 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 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 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 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 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 者。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 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 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子喬」說她的帳戶被鎖,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子喬」使用,我認為只是使用帳戶而 已,她拿去使用沒關係。我沒有叫告訴人匯款給我,是「 楊子喬」通知我說她的親戚匯款到本案帳戶內,我聽從「 楊子喬」的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的錢分次轉到「楊子喬 」說的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 都是以網路郵局匯出。「楊子喬」有跟我說幫她轉帳她會 繼續跟我聯絡,所以我才持續轉帳,因為我想要獲得「楊 子喬」對我的好感,我想要多認識她。我同意警方搜索及 查扣我手機裡面的對話內容,該查扣之對話截圖65張都是 我本人跟「楊子喬」的對話,都是我本人使用手機操作的 等語(警卷第3-1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 在臉書認識網友「楊子喬」,加入LINE好友後,「楊子喬 」跟我說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葉淑鈴是她親戚,「楊子喬 」說因為她借錢給告訴人買房子,所以告訴人要把錢匯回 去給她。「楊子喬」說她的帳戶被凍結、被限額,沒有辦 法領錢,希望我幫他的忙,要借我的帳號,她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告訴人及葉淑鈴匯款。錢匯入本案帳戶後 ,「楊子喬」叫我趕快把錢匯出去,並叫我去辦虛擬貨幣 錢包等語(偵卷第25-27、41-4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確實有與「楊子喬」為如扣案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我 也有申請過MAX交易所電子錢包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



又被告確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子喬」聯繫,「楊子 喬」曾多次傳匯款單之截圖給被告,要求被告查看款項是 否已入本案帳戶,並一步步指導被告以網路銀行將所收取 之款項轉到MAX電子錢包、打開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購買 泰達幣、將泰達幣匯到「楊子喬」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要 求被告將款項轉匯到「楊子喬」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亦有 被告手機中被告與「楊子喬」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 63頁)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楊子喬」 使用,並依照「楊子喬」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楊子喬 」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其 未提供帳戶給「楊子喬」,其自己亦是被害者云云,核無 足採。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 多年工作經驗(偵卷第44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 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 「楊子喬」,我與「楊子喬」是單純網友關係,認識大約 一個月,我不知道「楊子喬」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 沒有跟「楊子喬」見面過等語(警卷9頁、偵卷第43頁、原 審卷第72頁),在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其有委託徵信社去尋 找「楊子喬」,但找不到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可知被告與「楊子喬」僅認識1個月,且僅透過通訊軟體 聯絡,未曾見面,彼此對於對方身分均毫無所悉,無任何 信賴關係存在,若「楊子喬」請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確為其親友還款而屬合法正當之款項,「楊子喬」實無由 甘冒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 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高額款項,再行提領購買泰達幣 後轉入指定錢包之可能,然「楊子喬」竟委由相識不深的 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匯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反而彰顯「楊子喬」係欲藉由本案帳戶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 預見「楊子喬」之要求可能涉及不法,佐以被告於偵訊中 曾供稱:我覺得帳號是我的,敢匯錢進來的人風險要自己 承擔等語(偵卷第43頁),可證被告雖對本案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收取、轉匯 之款項乃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預見,仍因自認自 己不會有損失,即任由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聯絡之



楊子喬」利用本案帳戶收款,復按其指示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部分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出,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 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方面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始 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之情形,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 設有刑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 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 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 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 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 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楊子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有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 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楊子喬」使用, 俾利「楊子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之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 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在原審、本院所自述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卷,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本條係針對 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 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 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 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 第11條前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19萬元轉 匯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於購買泰達幣後,已 轉匯予「楊子喬」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剩餘款項95,976元雖因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 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 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帳戶 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 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且被告與「楊子喬」對話紀錄截圖亦僅具證物性質,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以LINE暱稱「張佳玲」主動加陳文富為好友,並於同年月10日向陳文富佯稱:可於PCHOME儲值賺錢等語,致陳文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22時5分 50,000元 2 112年3月25日22時7分 50,000元 3 112年3月26日18時20分 13,200元 4 112年3月27日14時33分 172,776元(起訴書誤載為172,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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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