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42號
KSHM,113,金上訴,342,202409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博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98號、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
2號、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
0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丘博元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就後開補充部分以外 ,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其餘部分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緩刑機會(本院卷㈠ 第7頁),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仍否認犯行(本院卷㈠第67頁) 外,嗣於審判程序期日已經為認罪之陳述,承認全部犯罪事 實(本院卷㈠130頁、第141頁)。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 號判例、9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除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涉為(幫助)普通詐欺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外;就事實 欄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 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又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 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該當修正前第2條 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今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上 限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上限相同。然因修正後規定之下限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未較 有利,是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犯行,既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原判決雖不及就新舊法比 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既無違誤,自無據此予以撤銷之必 要,爰此補充。
 ㈢關於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 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 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 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 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 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 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認 為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 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併辦意旨移送之 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併 予審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要無影響,附此



敘明。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嗣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何孝文、陳國峰、張瑞麟胡妤溱4人均成立調解,約定以 分期方式,全額賠償何孝文、陳國峰、張瑞麟三人之損害, 並已完成對胡妤溱之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各該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第10 2頁),雖就被害人任綉娟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請求代為徵 詢後,仍據其表明無調解之意願而無果,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9頁),然均無損於被告展現其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用心,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犯二罪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並應繼續依上開 調解之內容,向被害人何孝文、陳國峰、張瑞麟支付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相對人 應履行支付之內容(新臺幣/元) 何孝文 丘博元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對被害人何孝文完成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民國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所約定而已屆期(依約自113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部分之各期給付外,應繼續按前開調解筆錄所定,於每月20日前,給付何孝文5,000元,至付清全部款項42萬元為止。 陳國峰 丘博元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對被害人陳國峰完成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民國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所約定而已屆期(依約自113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部分之各期給付外,應繼續按前開調解筆錄所定,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國峰5,000元,至付清全部款項47萬元為止。 張瑞麟 丘博元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對被害人張瑞麟完成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民國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所約定而已屆期(依約自113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部分之各期給付外,應繼續按前開調解筆錄所定,於每月20日前,給付張瑞麟15,000元,至付清全部款項100萬元為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博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及經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34號),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博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丘博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以下犯行:(一)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貸款 廣告後,即與自稱為「理財規劃顧問-小趙」之人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掛 失及補辦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申辦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服務後,於111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予「理財規劃顧問- 小趙」指派之人,而容任「理財規劃顧問-小趙」及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 、陳國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丘博元之上開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所約定之台中商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
(二)復與「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24日14時9分前某時,依「理財規劃顧問-小趙 」指示,再一次掛失及補辦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由 「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張瑞麟施以詐 術,致張瑞麟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 入丘博元之上開帳戶內,丘博元即於111年10月24日14時9 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將張瑞麟受 騙款項悉數提領後,將之交付予「理財規劃顧問-小趙」 指派之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三)嗣因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張瑞麟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何孝文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胡妤溱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任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陳國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瑞麟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98號院卷【下稱398號院卷】第66頁;餘各卷 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 派之人,嗣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予該指派之人,且對於上開 被害人受詐騙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 貸款廣告,與「理財規劃顧問-小趙」聯繫後,需要包裝帳 戶金流紀錄方便貸款,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並代領款項後轉交 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398號院卷第23至34頁),另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 陳國峰、張瑞麟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除張瑞麟匯入之款項由 被告提領外,其餘被害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 ,亦據證人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張瑞麟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398號警二影卷第7至9頁;398號警一卷 第7至8頁;398號併一警卷第7至9頁;398號併二警卷第33



至36頁;499號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9 29號函暨被告丘博元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帳號:0000000 000000)(398號警二影卷第55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 何孝文)(398號警二影卷第65至66頁、第43至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胡妤 溱)(398號警一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任綉娟)(398號併一警卷第27 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國峰,警示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398號併二警卷第63頁)、證人 陳國峰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398號併二警卷 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害人:張瑞麟)(499號警卷第43至45頁)、被告111 年10月24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高美館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份(499號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4頁 )、被告111年10月24日交付提款予上手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499號警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10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份 (499號警卷第119頁)在卷可參,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證人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張瑞麟使其等 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 、陳國峰部分)或遭被告提領(張瑞麟部分)一空,因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 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碼 頭工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 並毋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398號院卷第37頁),又 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 交付上開帳戶及密碼,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 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 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 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 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查被告自承: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在何處任職,與對 方洽談借貸業務時均沒有看到貸款契約等語(398號偵一 影卷第19至21頁)。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 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 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毫無所悉,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 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更受對方所託提領款項,足 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對方匯入或受託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甚明。  3.又被告供稱:我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上網至臉書社團搜尋 貸款資訊,留下LINE帳號後,「理財規劃顧問-小趙」就 與我聯繫,對方說要幫我查詢銀行狀況,約111年10月24 日8時左右,「理財規劃顧問-小趙」告知我帳戶金流不漂 亮銀行貸款不過,需公司包裝帳戶金流方便通過貸款,需 繳一本存款薄、提款卡及密碼後,我就依指示將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交給「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派之人後,復依 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前開指派之人;附表所示匯入我帳 戶的款項都是上開美化帳戶所用,因為我要把錢還給對方 才提領附表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二),下同)的款項 ;另外我於111年10月24日交付給對方之帳戶,是我先於 同月21日掛失補辦所得的,後來對方沒有將該次補辦的帳 戶還給我,又叫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再補辦一次,我 才拿第二次補辦的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的款項;後來因為 同年月27日無法訂外送,才知道帳戶遭警示而報警等語( 398號警一卷第2頁,398號警二影卷第3至6頁,398號院卷 第38至39、78頁,499號警卷第5至10頁),查被告既已有 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 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 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又被告既已於11 1年10月24日先將本案帳戶交予「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 派之人,由對方親自提領款項即可,何須遇有大筆款項( 附表編號5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始委由被告再 掛失補辦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如此大費周章, 不合常理之事,身為有正常智識、金融經驗之被告豈有不 知之理,被告對此當已預見係因匯入者為可能不法款項, 詐騙集團為避免行跡敗露,始推由被告為附表編號5之提 領行為,亦已預見該款項匯入後復遭轉出或提領,將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可能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再者,被告提供帳戶資訊後,亦未加聞問帳戶後續處理



,直至因知悉該帳戶無法訂餐始報警,顯見其有容任帳戶 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主觀心態至為明確。綜上,被 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 附表編號5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有幫 助詐欺、洗錢(附表編號1至4)及詐欺、洗錢(附表編號 5)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係為辦理貸 款而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其無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難認可採。
  4.再被告供承:「理財規劃顧問-小趙」與其指派之人並非 同一人(398號院卷第39頁),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 ,加計被告本人,已達三人,被告此部分自構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取財罪甚明。另檢察官雖就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論 以「直接故意」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惟依卷內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直接故意」之確信 心證,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仍有「不確定故意」 ,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在於幫助犯乃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附表編號1至4),非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附表編號5) ,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為收受財物(即提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承:當初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時,沒有說也要提領款項(398號院卷第78頁),再參諸 被告係再次掛失補辦本案帳戶後,始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 ,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係 分別以幫助及正犯之犯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理財規 劃顧問-小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等人,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以一次提領轉交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 助及正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4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
  審酌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 ,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被告 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並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 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事 實一(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被害數額;犯 罪事實一(二)被害人人數及被告提領之數額,以及被告於 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 犯罪事實一(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輾轉匯出至他人 帳戶;犯罪事實一(二)之款項則遭被告提領後上交予詐 騙集團,是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無事實上管領 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 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及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意雪」及接受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
(三)經查,被告供稱是依「理財規劃顧問-小趙」之指示收取



詐騙款項,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接受上開不詳詐欺份子「理財規劃顧問-小趙」 指示而為本案之犯行,且被告對於「理財規劃顧問-小趙 」之實際身分、是否有多人分工或層級等均無所知,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