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69號
KSHM,113,金上訴,269,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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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故上 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 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其因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行,雖均獲有報酬,然於上訴後,已同意分別給付新台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而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 、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已依約分別給付第一期分 期款項3萬5000元、1萬元予上開告訴人等情,除據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115頁),並有 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119至121頁),由此被告賠 付上開告訴人款項,已逾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2犯行所得報 酬,應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得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2.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 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



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 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均依約給付 第一期分期款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3所 示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此係因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另案 被告蔡巧甯已先行賠償丁○○所受損害完畢,丁○○無意再與被 告商談和解事宜所致,非被告不願與其商談和解,有本院電 話查詢記錄單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已見改變。至被告於賠償告訴人前開第1期分期款項後, 即未依約履行等節,雖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本院卷第162 頁),然考量被告前開賠償款項非屬至微,約已達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1/5至1/3左右,此部分仍屬對於被告有利事項,應 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始稱妥適。
 3.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 括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至被告另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一時思慮未周 始選擇參加詐欺集團,但非詐欺集團主導角色,而係受集團 上游成員指揮支配,是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集團上 游成員,自屬較輕,參與本案程度亦非至深。若以加重詐欺 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科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 ,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 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 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負責出面提領犯罪所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 ,並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造成其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 物,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



善良風氣甚鉅,又被告係擔任車手身分,依指示前往不同地 點提領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行為,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與告 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至少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分期款 項完畢,另針對告訴人丁○○部分,則係因提供本案人頭帳戶 之另案被告蔡巧甯已先行賠償丁○○所受損失,致其未再與被 告商談和解,均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相似、各罪時間間隔非長、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 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與公訴意 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屬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及宣告刑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向甲○○誆稱:下載富連金控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忠志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4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陳忠志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一,第41至42、64至66、68至70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二,第33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31日9時5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4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稱為買家,向丙○○誆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使用讀卡機插入銀行提款卡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富聖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14時37分 10萬元 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邱富聖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一,第51、105至11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乙○○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4萬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8時13分許,陸續佯稱為暱稱「張惠」之臉書Marketplace買家、臉書客服人員,向丁○○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巧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18時13分 4萬105元 112年9月15日18時18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4萬元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葉巧甯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一,第54至55、135至1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乙○○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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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