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59頁至60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智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郭芳君(郭芳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告訴人簽 具借名登記契約書,本案公司資本額,先存入郭芳君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然後再轉帳匯入公司籌 備處之開戶帳戶,前揭款項於存入郭芳君帳戶之際,依據 郭芳君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該筆金錢之所有權 已移轉於銀行,而不再屬於林O豪所有,嗣後郭芳君復以其 上開帳戶内之款項,轉帳匯至洪啟展之帳戶,顯屬有權處 分,而與易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是以被告所為不成立侵占罪,而僅係民事違約云云。 ㈡縱使認被告所為仍構成侵占罪,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事後 已償還新台幣(下同) 3萬元予告訴人林O豪(業經林O豪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6頁),就此於宣告沒收時 ,應予扣除。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此部分金額,亦有疏誤云 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 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 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既對原審 認定之事實已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而告訴人於111年6 月27日將籌備「亞O」公司資本額3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辦理 公司資本,而被告除先以自備之3000元存入「亞O」公司籌 備處外,復將上開告訴人30萬元先存入郭芳君帳戶後再轉存 入「亞O」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轉至不知情之洪啟展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將該30萬 元領出,並將其中11萬元與郭芳君朋分花用,足見被告與郭 芳君對該筆29萬7000元「亞O」公司之籌備款,已有共同侵 占不法之意圖,甚為顯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與郭 芳君是借名登記契約,告訴人將資本額30萬元交給郭芳君, 郭芳君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個人的金融帳戶,依照郭芳君與金 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該筆款項所有權已變動而屬於 郭芳君所有云云,則顯以民事法律關係,作為刑事免責之 依據,容有誤會。
㈡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本件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考量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未減少,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故辯護人以被告 係因給付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非故意不還欠款, 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13頁),亦無理由 。
㈢關於沒收部分: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曾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證 述:「(問:目前侵占的款項,後續狀況如何?)…陳聖智 有答應要處理,但是目前為止都很拖拖拉拉的,至今為止僅 賠給我3萬元。」(警卷第26頁),可見本件被告已給付告 訴人3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稱:我在警詢時 雖有提到被告陳聖智已還我3萬元,但這是他欠我的其他債 務的還款,跟本案並無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85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已稱:我原本就有欠告訴人錢,大概 還有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是既無其他證據
可證該3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已歸還告訴人,故當 無從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中予以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同案被告郭芳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君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君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聖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O豪欲成立「正O」、「亞O」兩間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 「正O」、「亞O」公司),惟因個人因素不便擔任負責人, 委託陳聖智代為找尋掛名負責人,陳聖智嗣後覓得郭芳君擔 任公司負責人,三方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署「借名登記契 約書」,林O豪並將「正O」、「亞O」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 同)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付給陳聖智,由陳聖智帶同郭 芳君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資本額存入,惟因當日 僅有「正O」公司完成資本額存入程序,陳聖智遂將「亞O」 公司資本額返還給林O豪。嗣林O豪於111年6月27日再度將「 亞O」公司資本額30萬元交付給陳聖智辦理資本額存入,此 時陳聖智與郭芳君認為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 絡,陳聖智先交付303000元給郭芳君,由郭芳君將該303000 元存入郭芳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將3000元轉 入「亞O」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30萬元轉入陳聖智指定之 不知情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 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後再由陳聖智將30萬元領出,將 其中11萬元分與郭芳君使用。
二、案經林O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聖智、郭芳君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告訴人林O豪委託被告陳聖智代為找尋 被告郭芳君掛名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聖 智,用以作為「亞O」公司設立之資本額,被告郭芳君將303 000元存入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後,有將30萬元轉入被告陳 聖智指定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內,由被告陳聖智將上開金 額領出,將其中11萬元交予被告郭芳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陳聖智之辯護人為之辯稱:告訴人 交付之30萬元,於存入被告郭芳君帳戶之際,依據被告郭芳
君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被 告郭芳君嗣後轉帳,屬有權處分,與易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 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被告郭芳君辯稱:我辦完「正 O」公司後,擔心擔任人頭負責人會有風險,就跟被告陳聖 智說不想做了,但被告陳聖智說這樣會有違約金的問題,而 且告訴人一開始講好的佣金也沒有付,被告陳聖智說一定要 開這兩間公司,我才會再去開第二間,後來被告陳聖智拿30 萬元給我,叫我把30萬元轉到他指定的帳戶,被告陳聖智說 後面他會處理,我就不用再當「亞O」公司人頭了云云;被 告郭芳君之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郭芳君係因擔心擔任人頭 負責人會有麻煩,如果後續牽連到詐騙事件,可能會面臨求 償問題,告訴人亦有表示若「亞O」公司未成立,會向被告 郭芳君收取高額違約金,且告訴人起初答應每月要給付1萬 元佣金亦未給付,雙方尚有金錢問題待日後釐清,被告郭芳 君與被告陳聖智討論後,被告陳聖智就說他先把錢拿走,留 11萬元給被告郭芳君,被告郭芳君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欲成立「正O」、「亞O」兩間公司,惟因個人因素不 便擔任負責人,委託被告陳聖智代為找尋掛名負責人,被告 陳聖智嗣後覓得被告郭芳君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簽有「借名 登記契約書」,於完成辦理「正O」公司資本額存入程序後 ,告訴人另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聖智,用以作為「亞O」公 司設立之資本額,被告郭芳君將303000元存入郭芳君合作金 庫帳戶後,再將30萬元轉入被告陳聖智指定之洪啟展合作金 庫帳戶內,由被告陳聖智將上開金額領出,將其中11萬元交 予被告郭芳君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0 7、125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8、21-25頁;本院卷第83、87、93-95頁),並 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 本、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29頁;偵一卷第59-61、75-87、145-14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郭芳君辯稱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參以被告郭芳 君於偵查時曾坦承:當時是被告陳聖智提議要把告訴人這筆 錢分掉,我有和被告陳聖智一起討論這件事,因為我和被告 陳聖智都缺錢用,當時我們結論是要一人一半,被告陳聖智 請我把整筆錢先轉到他指定的戶頭,後來被告陳聖智叫我兒 子拿11萬元給我,我後來拿了其中的7、8萬元去還我的債務 ,剩下的錢就留在我這邊等語(見偵一卷第37-39、113-115 頁),核與被告陳聖智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和被告郭芳君
都缺錢,才共謀要侵占告訴人給我們的錢,我叫被告郭芳君 把錢存進他的戶頭後,再轉到我指定的洪啟展帳戶,後來我 是請被告郭芳君兒子幫忙領錢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37-38頁 ),被告郭芳君既將告訴人原欲作為「亞O」公司資本額之30 萬元,僅存3000元至「亞O」公司帳戶,其餘均轉匯至洪啟 展合作金庫帳戶,再與被告陳聖智朋分使用,而未作為「亞 O」公司資本額使用,即已具備侵占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 郭芳君雖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擔心擔任人頭負責人有風險 、為日後釐清告訴人間金錢問題而先暫留11萬元等語,惟倘 被告郭芳君擔心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恐有風險,理應在告訴 人透過被告陳聖智交付30萬元作為「亞O」公司資本額時, 即拒絕收受,或持該30萬元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宜,然被告 郭芳君未如此為之,反將30萬元匯至與「亞O」公司設立毫 無關聯之被告陳聖智指定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實與常情 有違。況且被告郭芳君倘欲留有金錢以供日後與告訴人釐清 糾紛,則將該30萬元留至已身帳戶內即可,何以依照被告陳 聖智指示匯入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更甚係被告陳聖智亦能 從中分有一部分金錢,實不合常理。綜上,足認被告郭芳君 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陳聖智所為前揭辯稱,然按刑法竊盜、搶奪、強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中,對於財物占有或持有之概念,本即蘊含 事實物理性及社會規範性支配之要素,在以存款形式受託保 管特定用途金錢之情況下,社會規範性支配要素對於占(持 )有之判斷具有較大之斟酌比重,行為人既係處於得支配處 分他人財物之地位與狀態,自可認定其係基於存款關係而取 得對現金之支配占有等旨,被告2人既將告訴人欲成立「亞O 」公司之30萬元資本額,先存303000元至郭芳君合作金庫帳 戶,僅存3000元至「亞O」公司帳戶,其餘均轉入洪啟展合 作金庫帳戶,再由被告陳聖智提領款項,由被告2人朋分使 用,確有將告訴人指定作為「亞O」公司資本額所交其保管 而持有之款項297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 入己之犯行。被告陳聖智徒以存戶與金融機關係成立消費寄 託之債權關係,不能作為侵占之客體,亦無持有之可言,自 不可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侵占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所為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係作為「亞O」公司資本額使用,竟居於所 有人地位將該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後將之 提領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 酌被告2人犯後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被告陳聖智、郭芳君分 別爭執法律構成要件不成立及未具有主觀犯意;復衡諸被告 2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陳聖智、郭芳君侵占款項金 額各為為187000元、11萬元(詳下述四、沒收㈠),共計297 000元,且被告郭芳君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 現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96頁);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將30萬元交予被告陳聖智,嗣後「亞O」公司籌備處存 簿中僅存入3000元,可認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總金額為29700 0元(計算式:30萬元-3000元=297000元)。被告陳聖智將款 項提領後,交付11萬元予被告郭芳君乙情,亦經被告2人供 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5、107頁),是被告陳聖智犯罪所得為 187000元(計算式:297000元-11萬元=187000元),被告郭 芳君犯罪所得為11萬元。此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陳聖智雖稱已有還款3萬元,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我在警詢時雖有提到被告陳聖智已還我3萬元 ,但這是他欠我的其他債務的還款,跟本案並無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頁),審酌被告陳聖智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我原本就有欠告訴人錢,大概還有1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陳聖智給 付告訴人之3萬元,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歸還,自難逕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當無從逕予扣除。 ㈢至被告郭芳君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遭扣薪等情,已如前述,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猶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 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告日 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
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