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瑀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2號、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第3129號、第3
93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施瑀(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 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上訴後並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其整體犯罪情狀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爰請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二、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但已 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固均因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 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 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原係上網申請貸款,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 示提領其名下如原判決所載帳戶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為美 化帳面而匯入之款項,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認犯行,且於本院中與本案 告訴人黃○○蓮、蘇○子、江○娟、徐○鳳(已歿)之唯一繼承人 張○○菊均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 責之工作係提領轉交自己名下帳戶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 被告本案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被告各 次犯罪情狀、整體犯後態度及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情狀, 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及轉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亦提 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然考其犯後終能知所悔 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條 件,並於本院中已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已生有 利於其之變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致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填補情形,及其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滿2歲之幼子、現從事大夜班開分員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犯罪名 、態樣、手段高度雷同,雖所侵害告訴人法益並非相同,然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中高,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 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 合緩刑要件。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7號、第3129號、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宏」、「廖○博」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理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帳 戶內。再由施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 別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轉入金額後,先 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 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於同日16時11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處交付42萬元現金(含其他不 明款項)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施瑀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第75至7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他人,並聽從他人指 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當時我要辦理銀行貸款,在網路上認識「林專員」, 他們的銀行貸款流程及方案跟我之前問過其他家銀行專員的 差不多,就是額度多少、繳幾年、利率多少等等,但因為我 信用不好,所以要附帶其他條件,比如交付一些財力證明, 辦理流程是如果他們說的條件我可以接受的話,他們會給我 一個網址去填寫線上貸款表單,後續再等待銀行人員打電話 照會我,審核通過的話要給他們代辦費,以上流程是銀行專 員跟我說的,而且跟「林專員」說得差不多,但我沒有真的 填寫表單辦理,因為對方說不能亂填,可能會扣信用分數。 「林專員」說他有找幾位銀行高層,其中渣打銀行願意貸款 給我,然而因為我的負債比過高,需要其他帳戶也有錢,他 們本來是叫我存一筆錢進去,代表我還有其他收入,但因為 我沒有錢,也跟親友借不到,對方就說他有認識一個企業家 「廖○博」,就把「廖○博」的LINE給我,「廖○博」說他可 以借我錢,可是要有保障,他說他會叫他律師去法院擬份合 約,如果確定沒問題,他會用電子檔傳給我。我當下並不知 情這是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中信帳 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先後於111年4月 21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處交付 40萬 元現金;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 處交付42萬元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與「林○宏」、 「廖○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主頁截圖、交付 贓款對象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37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35頁、第43至76頁;交查字第1799號卷[下稱交查字卷 ]第61至6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等節,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
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237至241頁、第245至249頁、第253至259頁、第263至279 頁、第287至29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 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 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況 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提 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等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息 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申 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供稱曾向銀行 專員諮詢過貸款流程,本身另有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等語( 見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19頁),應當知曉上 情。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方為什麼 要約在巷子內,為什麼不約在銀行前面交付,我覺得很怪, 他跟我說因為錢太多了錢不露白;因為我有簽立合約,所以 我覺得他只是單純借我錢,但後來領的錢越來越多,我覺得 很奇怪,在交錢的時候就有偷拍對方,但沒有拍得很清楚; 我一開始提款的時候不知道被騙,我是提款兩三次後就有意 識到可能被騙,所以我才會拿手機拍照,但我沒有拍到那個 人的正面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5至37頁;金訴字卷第118頁 ),並提出交付贓款對象之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46頁), 可見被告當時已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遂於交 付款項時私下拍攝相片以求自保,自難認其對於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一事毫無
認識。又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等行為涉訟後,竟又以申辦貸 款之名義,取得友人王○婷之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後交 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致王○婷涉入人頭帳戶案件,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71至273頁),亦足以佐證上情。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廖經理」跟我說收錢的人在 何處,我過去找這個人,並打電話給「廖經理」確認是這個 人後才交付款項給對方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7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犯行一事亦有所認識。綜上 ,被告既已有預見所作所為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心存 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顯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徐○鳳於111年4月21日11 時49分許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經被告分別於 同日12時5分至7分許提領完畢;告訴人陳○鏗於111年4月21日 10時58分許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8萬元款項,則經被告分 別於同日12時23分至29分許提領完畢;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所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於告訴人江○娟匯款前,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其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所載被 告提領之款項,以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提領之款項涉 及本案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應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金額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所提領 之渣打帳戶內款項,查與告訴人江○娟之被害金額無涉一事 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江○娟匯入被告 渣打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自 難認已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以未遂論。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林○宏」、「廖○博」及收款車 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本 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上開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本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 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聽從「林○宏」等人指示提供帳戶及提 領不明贓款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 為均應非難;復考量本案所涉告訴人之人數眾多,然受害金 額非鉅等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68頁),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再按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鏗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其親友向陳○鏗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 18萬元 中信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蓮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其親友,向黃○○蓮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徐○鳳 於111年4月20日22時許假冒其親友,向徐○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霞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其親友,向張○○霞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蘇○子 於111年4月20日假冒其親友,向蘇○子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國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尤○中 於111年4月21日,向尤○中佯稱可投資「順○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1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 2.111年4月21日15時17分許 1. 5萬元 2. 5萬元 台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梁○美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梁○美親友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江○娟 於111年4月21日,在網路上佯稱販售包包,致江○娟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6時02分許 5000元 渣打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11年4月21日 12時05分許 2.111年4月21日 12時06分許 3.111年4月21日 12時07分許 1. 2萬元 2. 2萬元 3.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土銀帳戶 2 1.111年4月21日 12時23分許 2.111年4月21日 12時29分許 1. 16萬元 2. 2萬元 1.中信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 2.中信銀行臺東分行ATM 中信帳戶 3 1.111年4月21日 12時03分許 2.111年4月21日 14時23分許 3.111年4月21日 16時04分許 1. 10萬元 2. 6萬元 3.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國泰帳戶 4 1.111年4月21日 12時許 2.111年4月21日 12時01分許 3.111年4月21日 15時47分許 4.111年4月21日 15時56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3.1萬5000元 4.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2.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3.臺東市某處 4.臺東市某處 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