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43、130
4、1305、1505、1753、2209、26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
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5011、60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秀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某日,在臺東縣○○ 市○○街00號「○○宮」,經由友人林俊宏(業經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出售其申辦純網路銀行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 崇達」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林崇達」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陳秀珍知悉「林崇達」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秀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陳秀 珍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又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 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㈡檢察官以另有起訴書未記載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犯罪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505、5011、6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1443號 ),未及審判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則未 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秀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10至111、119、140頁,本院卷一第316、339、 373頁,本院卷二第98、12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六、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2、7、8、10、13、20至24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 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4部分,為同一事實;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 表編號21部分,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 、5011、6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1443號移送本院併辦 之附表編號22至26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2 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且就後述是 否沒收洗錢標的部分未及審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認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宣告沒收,均 有未合;②原判決未及審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
號21至26部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 21至26部分未併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 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2萬7,000元、 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原審卷第1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原判決雖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判決,然被告所犯造成 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元、數十萬元之損害,迄 今均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目 前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提供帳戶助長犯罪,已知因而受有損 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被告所為實該責難,故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不宜宣告緩刑。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5萬元報酬,業經其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40頁),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酬為5萬元,而未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 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吳昭瑩、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美惠(未提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 9月 19日 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9月19日 9時47分許 111年9月19日 9時49分許 111年9月19日 9時53分許 111年9月19日 9時54分許 111年9月20日 9時43分許 111年9月20日 14時21分許 111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111年9月21日 9時7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1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美 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28卷第35 至37頁)。 ⒉陳美惠手寫匯款資 料(112偵428卷第 147頁)。 ⒊照片黏貼表(陳美 美惠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112偵428 卷第149至159頁) 。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428卷第91 、93頁)。 2 吳彩綸(未提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 8月 25日 起 同上 111年9月19日 14時49分許 111年9月29日 10時2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彩 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428卷第51至 52、53至54、55至5 6、57至58頁)。 ⒉吳彩綸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轉帳明細( 112偵428卷第301 至317、319至323 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28卷第81 、91頁)。 3 張開源(未提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 9月 20日 起 同上 111年9月20日 10時2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開 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428卷第43至 49頁)。 ⒉張開源提供之轉帳資料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428卷第251、25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28卷第91 頁)。 4 詹廖玫瑩(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 7月 8日 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 15時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廖 玫瑩於警詢中之證 述 (112偵428卷第 59至62頁)。 ⒉詹廖玫瑩提供之轉帳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 分駐所照片黏貼紙 、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428卷第365至380、381至398、397至41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28卷第85 頁)。 5 陳善欽(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 9月 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 12時2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善 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428卷第65至 6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28卷第85 頁)。 6 林宏珉(未提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 7月 25日 起 同上 111年9月30日 13時36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宏 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428卷第39至 42頁)。 ⒉林宏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轉帳、虛擬貨幣商、帳戶、充幣截圖(112偵428卷 第197至22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28卷第81 頁)。 7 楊秋香(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 0月間 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 11時20分許 111年9月26日 11時23分許 (原起訴書漏載 ,應予更正) 111年9月30日 13時54分許 111年9月30日 13時56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秋 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428卷第33至 3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偵428卷第115至122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28卷第79 、81、85頁)。 8 鄭淑華(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初起 同上 111年9月19日12時45分起至111年10月3日10時13分止 共34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淑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843卷第9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43卷第15至24頁)。 ⒊鄭淑華提供資料- 詐騙集團提供之文 書(112偵843卷第 25至26頁)。 5.刑案現場照片-與 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假投資 平台畫面、轉帳交 易及存摺截圖等(112偵843卷第27至66頁)。 9 鄭欣如(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 8月中 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欣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1304卷第11 至15頁)。 ⒉鄭欣如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112偵1304卷第21至24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4卷第44頁)。 10 吳宥蓁(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7日起 同上 111年9月22日9時47分起至111年9月23日9時28分止 共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吳 宥蓁於警詢中之證 述(112偵1305卷第 11至15頁)。 ⒉吳宥蓁提供資料-- 含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轉帳資料(112偵1305卷第21至19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5卷第218頁)。 11 朱祥銘(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9月初起 同上 111年9月30日11時32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祥 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1505卷第23 至25頁)。 ⒉朱祥銘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擷圖、轉帳明 細等資料(112偵1 505卷第15、67至9 3、19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05卷第13頁)。 12 汪淑霞 (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9時59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淑 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1753卷第75 至76頁)。 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聊 天紀錄、交易紀錄 ,112偵1753卷第8 3至85頁) 13 李心榆 (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2時45分 111年9月27日12時48分 5萬元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心 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1753卷第91 至92頁)。 ⒉李心榆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金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12偵1753卷第111至132頁) 。 14 劉英浩(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宜蘭地檢112偵6127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3時3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英 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1753卷第13 9至142頁)。 ⒉劉英浩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與「Coinabb亞 太區金牌客服」聊 天記錄(112偵1753 卷第166至169頁) 。 15 廖經仁 (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3時51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經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1753卷第17 5至177、179至180 頁)。 ⒉廖經仁提供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753 卷第221至222頁) 。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擷圖(112 偵1753卷第223至2 25頁)。 16 裘仲言 (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8日11時48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裘仲 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2209卷第13 至17頁)。 ⒉國裘仲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擷 圖、轉帳明細(11 2偵2209卷第27、2 9、31、33頁)。 17 林宗志 (未提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111年10月3日12時29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宗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2209卷第49 至50頁)。 ⒉林宗志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line對話 擷圖、轉帳明細(1 12偵2209卷第57至 67、68至82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2209卷第12 3頁)。 18 楊雅如(未提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1日14時34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雅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2209卷第89 至91頁)。 ⒉楊雅如提供兆豐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紀錄擷圖(11 2偵2209卷第99、1 01至11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2209卷第12 9頁)。 19 呂晨睿(告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0時19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晨 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2694卷第11 至1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詐欺案相片黏貼 圖表(112偵2694 卷第7至2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2694卷第37 頁)。 20 邱暄婷 (告訴) 111年 9月19日起 同上 111年9月20日12時許 111年9月22日10時36分 111年9月23日9時35分 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 3萬元 12萬元 15萬元 19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暄 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428卷第461至467頁)。 ⒉邱暄婷提供之轉帳 資料(112偵428卷 第535至544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428卷第557 、563、567頁)。 21 吳軍奉 (告訴) /宜蘭地檢112偵6127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 0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0時24分 111年9月28日13時13分 5萬元 8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軍 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澳偵10271卷第 118至119頁反面) 。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428卷第83 、85頁)。 22 黎光容 (告訴) 112偵 3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初至同 月中 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 111年9月26日10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光 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3505卷第25至27頁) 。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505卷第11 5頁)。 23 温碧嬌 (告訴) /112偵50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10日起 同上 111年10月3日13時57分 111年10月3日14時2分 5萬元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碧 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5011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4頁) 。 ⒉温碧嬌提供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往來明 細(112偵5011卷 第3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428卷第79 頁)。 24 李秋思 (未提告訴) /112偵60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3日起 同上 111年10月3日13時10分 111年10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秋 思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6044卷第23至25頁) 。 ⒉李秋思提供之匯款 證明暨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Alfred錢包 頁面、對話紀錄截 圖(112偵6044卷第 29至41頁) 。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428卷第79 頁)。 25 鄭采宇 (告訴) /113偵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111年10月3日14時14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采 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3357卷第43至47、49至51頁) 。 ⒉證人即鄭采宇之子 於洪偉城警詢中之 證述(112偵3357卷 第53至55、57至59 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505卷第11 5頁)。 26 張春梅 (告訴) /113偵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春 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偵1443卷第25至27頁) 。 ⒉張春梅提供永豐商 業銀行存摺明細( 113偵1443卷第30 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428卷第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