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3年度,12號
TNHV,113,金訴易,1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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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蔡哲美
被 告 吳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於網路找尋貸款管道
,與自稱貸款業者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
」聯繫,「羅智豐」向被告訛稱可透過提供自己帳戶匯入公
司款項再領出「洗金流」之方式向銀行借款等語,而被告已
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
代為領出轉交,將使他人能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卻仍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仍加以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羅智
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9時許起,以電話
及LINE向原告佯稱為其兒子並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羅智豐」再指示被
告出面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12月9日14時39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
共60萬元款項,並依照「羅智豐」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領
得之款項交付予「羅智豐」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使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
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與貸款業者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案件卷
  內所附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4-14頁、訴451卷第33-43頁)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其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將其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聽從指示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違法犯共同洗錢罪,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
  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
  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
  具有共同關聯性,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
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於被
  告(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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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