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字,113年度,7號
TNHV,113,金訴,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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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貴蘭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胞弟黃
財得以「明陽冷氣行黃財得」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特爾」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並負責
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特爾」所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特爾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將其中300萬0,267元匯至訴外人
葉建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匯或
轉換虛擬貨幣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胞弟黃財得明陽
冷氣行黃財得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特爾」,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特爾所指定之不詳帳
戶、提領現金轉交或轉換虛擬貨幣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
原告因「特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
指示於111年1月21日將其中300萬0,267元匯至葉建偉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有上開洗錢等犯行,因而涉犯一般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
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六罪,各
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
罰金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0
萬元。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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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