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騰
選任辯護人 陳姿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10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勝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勝騰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臺南市○○區○○
○街某處,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交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旋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提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
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僅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是沒收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二、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並因此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分別經轉帳或提領而去向及所在不明等事實,此部分並有郭勝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警799卷第91-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6月16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二卷第21-31反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2年10月27日112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62卷第23-26頁;警716卷第7-9頁;警412卷第23-30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詐騙訊息翻拍照片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
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
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
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附表所示被害
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案帳戶內受
騙匯入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
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事實亦
足認定。
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
貸款,我有找銀行辦過,但不成功,對貸款流程我不瞭解等
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為身
心障礙、○○收入、○業、○○,且父親重病而急需用錢,走投
無路之下只能透過網路辦理貸款,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交付
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可以直接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而
無須美化金流,且被告○○畢業,僅有○○等工作經驗,與投資
、金融均不相關,不知道正常之貸款流程,無幫助洗錢或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
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
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
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
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
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
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
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
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
,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
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
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
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
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
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
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
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
「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
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
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
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
,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
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與「代辦
」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1-109頁),並無任何提
及關於貸款數額、利息、還款方式等內容,僅有2人於案發
前101年8月25日約定見面之訊息,此外被告就其所供稱,從
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代辦」之人聯繫等情(警卷第4
頁),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本難僅憑上開LINE
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透過「代辦」辦理貸款之事實,且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先收到貸款簡訊再跟「代辦」聯絡(警41
2卷第5頁,警716卷第45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2次提出與「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頁,原
審卷第101-109頁,為同一份對話紀錄),卻均未提出所稱
「貸款簡訊」,則其既未保留任何關於貸款金額、利息、還
款期限之內容,往後如何確保其貸款之權益,其所辯已有不
可採信之處,再查諸被告中小企銀之帳戶交易明細,自111
年1月至7月5日間,均定期有優模科技之薪資轉帳匯入之交
易紀錄,則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等情,亦有可疑
。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交給「代辦」之人以「美化帳戶」(警799卷
第4頁)、「我的信用不足,貸款辦不過,要以我銀行帳戶
洗金流增加信用」、「辦理完後對方就叫我把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說要幫我帳戶製造金流進出」
(警412卷第5-6頁),其顯然知悉本案帳戶交付後,將任由
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則以被告與「代
辦」之人僅一面之緣,未保留任何真實姓名、身分或貸款廣
告,其如何確信「代辦」之人以其本案帳戶流入、流出之資
金來源為何,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
衡以被告供稱:「我不清楚對方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已遺忘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不清楚」(警799卷第4頁)、「我沒有
他們的基本資料,沒辦法我需要用到錢只能相信他們」(偵
二卷第35頁背面)等情,由此已可見得,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洗錢所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
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默許、容任之意欲。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金融
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
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
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
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
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知悉本件
帳戶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
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雖
辯稱,不知涉及詐騙、洗錢,然依被告上開供稱,交付帳號
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自稱「代辦」之人既未曾向被
告說明匯入或轉出本案帳戶資金之本質或來源為何,本難認
被告主觀上如何得以「確信」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並非詐欺
犯罪所得,而可認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僅屬有認識過失。
況且,辦理貸款亦無需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更無連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一併交付之必要,且被告更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功能,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5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其提供本案
帳戶後,將任由他人作為不明資金流入、流出所用,且對於
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所在不明,於主觀上亦可預見。
㈣、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交付本案帳戶,於其交付前中小企銀
帳戶僅剩26元存款(偵二卷第23頁)、渣打銀行則為19元(
偵三卷第26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對方應為詐騙集
團,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一同交付,可能遭提
領或轉帳本案帳戶內存款,為避免自身利益受有損失,乃交
付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如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
詐騙或洗錢,亦不致於導致其經濟上之損失,此等犯罪結果
之發生除為其所預見外,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並可依被告供
稱:銀行行員有告知我不要把銀行帳戶隨便交給別人,我懷
疑他們是要騙我的帳戶,但我想試看看,也沒損失等語(偵
二第36頁),即可佐證。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以金融帳
戶換取對價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誠屬明確,而「賺取利
益」與「預見或容任洗錢結果發生」此二種主觀上之意欲,
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提供帳戶方式換
取利益,另方面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發生幫助洗錢之
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被告為換取金錢,在主
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交付金融
帳戶,並導致犯罪結果之其發生,其於行為時即已具備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嗣後發覺確實遭詐騙集
團所使用,出於自保或後悔之意,將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
均屬其行為後之舉動,且犯罪結果已發生,尚無從以此後續
之行為回溯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意,是本件被告雖提出
嗣後追問「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0
1-109頁、111頁),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非「明
知」「代辦」為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對
於帳戶將淪為詐騙、洗錢所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業經詳論如上。再被告除交
付提款卡、密碼以外,另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此與辦理貸款均無關,本無何在交
付提款卡、密碼後,又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被告此舉僅是在便利收受帳戶之人,以
其所交付之帳戶匯入、匯出資金,亦甚明確,其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
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
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
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
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5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容
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被告
無法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93-97頁)等量刑證據,暨其犯後態
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證據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111年8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許滿榮佯稱,可以投資OTC獲利,致許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30日10時37分 ③00萬元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10-14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匯款單、一金客服對話紀錄(含OTC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20、22-31頁) 2 111年6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黃張水好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張水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29日12時22分 ③000萬元 ①警詢筆錄(警799卷第41-4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799卷第47-63、65-69、77-85頁) 3 111年8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陳嘉義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嘉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渣打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29日9時13分、8月30日5時58分 ③0萬元、0萬元 ①警詢筆錄(警412卷第9-10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12卷第31-39、11-21頁) 4 111年7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王台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台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渣打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29日、8月30日 ③00萬元、00萬元 ①警詢筆錄(警862卷第9-1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報案資料(警862卷第31-78、29、15-21頁) 5 111年7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林莉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渣打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29日 ③00萬元 ①警詢筆錄 (警716卷第19-2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警716卷第37、2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