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71號
TNHM,113,金上訴,471,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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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杜昀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杜昀豪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邱崑益(即暱稱「阿瑞」,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
昀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嗣杜昀豪邱崑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乙○○所
張貼球鞋販售之貼文後,以暱稱「吳少勤」與乙○○聯繫,復
先後冒充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
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9,01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雅甄,下稱本案帳戶),杜昀豪旋依邱崑益指示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雲林縣○○鎮○○路
000○0號之統一超商宗聖門市,提領19,000元,並將該款項
交付給邱崑益,再由邱崑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9頁),被告雖於審
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有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見警
卷第9頁)、本案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5至58頁)
、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5至17、20至21、23頁)
、被害人乙○○與臉書暱稱「吳少勤」、LINE暱稱「楊子晴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至29頁)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
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⑵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18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①關於主刑方面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第14條第
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方面 
  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被告僅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審理時從未到庭,其上訴意旨狀未否
認犯行,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視為符合歷次審判中自白
。又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倘適用現行法結果,刑罰上下限範圍依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可減刑,且受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二相比較,現行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之犯行,並非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
次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崑益」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洗錢罪,因從重處斷結果,屬輕罪之洗
錢罪,其就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雖未能於處斷
刑之形成過程中予以適用,然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自應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考量因子,附此敘
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未比較洗錢防制法前、後修正規定,逕適用中間時法
予以論罪,難謂適法。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帳戶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所使用,被害
人乙○○於102年3月22日匯入19,017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
同日提領其中19,000元交付集團成員邱崑益,餘額17元仍屬
洗錢之財物,原判決未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併
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之沒收部分,另詳下述伍)。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
足採,然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
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
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表示願於112年11月30日前匯款賠償被害人19,017元,然並
未依約履行,迄至本院審結為止,亦均未為任何賠償,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伍、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總共獲利10
萬元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6頁)及原審準備程
序(見原審卷第161頁)供陳明確,此筆未扣案之不法利得,
其中4萬元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宣
告沒收及追徵,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38頁)
,另6萬元則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宣告沒收及追
徵,因認無再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標的,乃為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本應全部宣告沒收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提領之19,000元,最終並非流向被告,
且被告亦非集團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倘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提領交付予邱崑
益之洗錢財物19,000元,裁量不予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乙○○於112年3月22日匯入19,017元至本案帳戶,被告
於同日提領其中19,000元後交付集團成員邱崑益,餘額17元
仍屬洗錢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1頁),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前經本院宣告沒收之財產,權利人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陸、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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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