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金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00、112年度偵字第12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金麟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擔任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案件,於112年6月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1年4月。其應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知悉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因此可能
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與要求提供帳戶之
人,亦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田金麟因比特幣買賣認識幣商洪博洧(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法院
判處罪刑【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596號】,但不包
括本案之被害人),田金麟為圖每筆交易可自洪博洧處抽取
0.8%手續費之利益,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
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洪博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田金麟提供不知情之田豫立(田金麟
之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號碼與洪博洧,
洪博洧再將該帳戶號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嗣該集團成員
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張麗娟、
邱美華、王張錦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欄所示金額至田豫立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田金麟再要求田豫立於附表一編號1
、3「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其該玉山銀行
帳戶臨櫃提領附表1、3「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交給
田金麟,田金麟再將款項交給洪博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田金麟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筆領款
金額0.8%之報酬。嗣張麗娟、邱美華察覺有異,報案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請
、及王張錦蓮、邱美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6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田金麟對其曾提供其不知情父親田豫立之前述玉山銀行
帳戶號碼與洪博洧,於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麗娟、邱美華、王
張錦蓮遭人詐騙後,將如附表1至3「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之款項匯入至田豫立前開帳戶,田豫立隨後依被告之指示,
自其前開帳戶內於附表一編號1、3「提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各該欄所示款項後交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田豫立、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邱美華、王
張錦蓮之證述一致,復有⑴張麗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arry Winger」寄送e-mail截圖、
其與LINE暱稱「KimHuyn」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警3365卷第57-75、77-89頁);⑵告訴人邱美華
自述受騙經過之手稿、交易紀錄、與Messenger暱稱「Sangh
oon」、「ChiehLee」對話紀錄1份、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偵22970卷第143-147、151-171、141、131
-132、1391頁);⑶王張錦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89-190
頁、第403-408頁);⑷田豫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明細各1份、
其於111年7月13日臨櫃、15日ATM提領之照片4張、取款憑條
翻拍照片1張(警2710卷第25-32頁、警2710卷第25頁)在卷
可佐,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伊
因朋友介紹認識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洪博洧,洪博洧請伊提供
銀行帳戶供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匯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於客
戶匯款後,須提領匯入帳戶之現金交與洪博洧,之後洪博洧
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帳戶內,伊可從每筆交易中獲
取0.8%之手續費,伊因洪博洧提出數十筆將比特幣轉匯至客
戶錢包之證據,不疑有他,即依洪博洧指示而為,且洪博洧
尚將其於111年7月13日至15日間把虛擬貨幣轉至買家電子錢
包之證明傳給被告友人卓俞昇,可見洪博洧確實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加上本案其他匯款人邱潤仙、洪曉如及陳振修亦未
表示遭詐騙,可見被告所稱其相信洪博洧告知係為經營虛擬
貨幣生意方借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非無據。另外洪博洧亦
向其他人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被借用帳戶者,均
證述被告係將帳戶用於虛擬貨幣買賣,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
可查,而被告之所以供述歷次不一,係因其為洪博洧要求其
不得供出,被告始遲至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方將借帳戶給洪博
洧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供出,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因此,被告係受洪博洧所騙方出借本件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與洪博洧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依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
公訴人所指前開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以購
買隱匿性甚高之虛擬貨幣之理,況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進出款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
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且,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
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政府及
媒體廣為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匯
入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隱匿性甚高,不易追
查之虛擬貨幣,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當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
可輕易於瞭解。因此,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或者商借帳戶進而提款,或者提款轉購虛擬貨
幣等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或者不知情之親友帳戶交給陌生之第三
人,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
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
使用;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況下,亦無可能隨意將金錢匯
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帳戶,再要求該帳戶持有
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者轉購虛擬貨幣之必要,是倘若遇
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復被要求提領、轉交款項或者轉購
虛擬貨幣,衡情應有警覺款項極可能源自不法行為;又參以
國內近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
詐騙集團之上手,或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以確保犯罪所得
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
、網路進行相關教育及宣導,甚至在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
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
相識之人。共犯洪博洧確有因提供人頭帳戶或自己帳戶給詐
欺集團,供詐欺被害人(起訴及判決書未論及本案被害人)
,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59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171-186頁;本院卷第277-305頁),該判決所認之犯
罪事實,雖無本案被害人,但由前述判決已可見洪博洧確有
將其蒐集而得帳戶提供作為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同
時為詐騙集團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錢包而洗錢,足見洪博洧並非單純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及洗錢之情。被告
案發時已20餘歲,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瓦斯行工作(見本
院卷第261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亦有
一定之工作與生活經驗,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
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供
不詳人士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案件,經本院於
112年6月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35頁),被
告對於將自己或親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因此可
能供不法詐騙者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與要求提供帳戶之
人,或者轉匯至其帳戶,或者將該些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均
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等節,更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件提供田豫立之
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用,且在田豫立提領後,由其
轉交洪博洧,被告此等行為與其前案所犯之在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應可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
係參與詐騙行為,應有認識。是以,依被告知識、生活、個
人經驗,應可合理推斷其主觀上可預見洪博洧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其提供不知情父親田豫立之前述帳戶,並依指示委
由田豫立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洪博洧以轉購虛擬貨幣,
係可能以此方式將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
幣,以隱匿資金流向,避免追查。
2.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父親田豫立上述帳戶,接受來源不明
之匯款,並依指示委由田豫立領款,再將款項交付不熟識之
洪博洧,並因此獲取報酬,明顯非正常之社會行為,被告應
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稱其行為目的係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然查,被告提
供田豫立前述帳戶給非熟識親友之洪博洧使用以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請田豫立領款,再由其將款項交付洪博洧,以轉購
隱匿性高之虛擬貨幣,則被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知
來源之款項匯入,由其將田豫立所提領款項,交付洪博洧轉
購隱匿性高之虛擬貨幣,並轉存至上述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等多重輾轉遮掩匯款金流來源之方式,
將使資金流向無法追查,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
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因上述行為獲得提領金額0.8%之
手續費報酬,此等完全不需被告專業知識、工作經驗、付出
勞力,只要被告提供田豫立前述帳戶,於田豫立將匯入帳戶
內之金錢提領後,由其轉交洪博洧以轉購虛擬貨幣,即可獲
得按轉交金額成數計算之報酬,此依一般人之認知,均會懷
疑該工作是否為合法,而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社會、工
作及個人前已有洗錢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對此更難諉為
不知。
⑵尤其政府為反詐騙,不僅於電視、網路及各種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將帳戶出借他人,以免觸犯洗錢等犯罪之之訊息,甚至
設有「165」專線,銀行亦有方便之查詢管道,均可順利查
詢,被告捨此不為,無視上述各情,即任意出借田豫立前述
帳戶,並將田豫立出面領得之款項轉交洪博洧以轉購虛擬貨
幣,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上述田豫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
將田豫立依其指示領得之不明來源款項,轉付洪博洧轉購虛
擬貨幣之行為,確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等情,有
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於「洪品炎」即洪博洧雖證稱:「(被告提供帳戶給你,
可以賺到什麼錢?)每單的利潤,百分之一」(原審卷第216
頁),較被告所述為高,此部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以被告自承之手續費抽取比例為準。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何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論述如前,且查:
1.觀諸被告就其交付其父親田豫立前述帳戶之目的,於警詢中
稱:「我有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把這筆錢拿去給幣商
,幣商幫忙打幣到客戶的錢包地址內」(警2710卷第8頁)
、「111年7月11日有買家以LINE加入我的好友,並表示會匯
款新台幣15萬元,我有跟他說會交易價值14萬3,500元的比
特幣,雙方同意後,當天就有確認收到15萬的款項,然後當
天也將比特幣以Max、幣託或幣安交易所匯出至對方指定錢
包」(警2585卷第15頁),先稱係被告自己在作虛擬貨幣買
賣;於偵查中始供承其幣商係「洪品炎」(事後查明即係洪
博洧)稱:「把錢打到幣安、幣託交易所內就可購買。我朋
友幫我處理的,他約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錢是我爸爸拿給
我創業的,我把錢交給我朋友,讓他去存,朋友叫洪品炎,
我只有他的ig帳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及個人資料,因為他
的手機也被查扣」(偵29270卷第384頁);嗣於原審改稱:
伊僅提供其父親玉山銀行帳號,並將買泰達幣的人匯入的錢
領出後轉交給「洪品炎」,並從中賺取千分之八的手續費,
且有看到「洪品炎」將泰達幣轉出,並提出對話紀錄、轉匯
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91頁、第63-75頁)。由被告歷次就
其提供田豫立前述帳戶之目的不僅所述前後不一,且初隱瞞
收取該帳戶者為洪博洧,及其提供帳戶並轉交匯入金錢者均
為同一人即洪博洧,並可因此收取按照轉交之金錢數額收取
一定成數之手續費費用等對己不利之關鍵事實,不願讓員警
進一步往上溯源追查,被告應係知悉其所從事者非正當虛擬
貨幣買賣,否則,其大可詳述真實情況以證明自己清白;再
參酌被告因其個人前述提供帳戶,幫忙領款之前案紀錄,已
清楚知悉無端將帳戶提供他人,甚至自該帳戶領出款項轉交
他人,確實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
2.證人即共犯洪博洧證稱:「(「如果他把客戶給我,我買賣
是走他的帳戶,他還是有分錢」、「虛擬貨幣這個東西是公
開的,誰要買都可以」、「被告沒有介紹虛擬貨幣買賣的客
戶給我」、「(是否可以提供起訴書附表這三個人,你在何
時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到這三人【即附表一所載三名告訴
人】電子錢包的紀錄。大概多久時間可以提供給法院?一個
禮拜夠不夠?)好,我找一下,我可以提供」(原審卷第21
8、220、224頁),依洪博洧之證詞,被告未曾介紹客戶,
僅提供其父之帳戶給洪博洧,即能向洪博洧收取手續費用,
此顯非正常之交易運作型態;況且,虛擬貨幣本即可公開買
賣,如屬正常之虛擬買賣,洪博洧本即可利用其個人帳戶作
為客戶換款使用,洪博洧無須借用被告父親田豫立之帳戶供
人匯款,由田豫立領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轉交洪博洧以轉
購虛擬貨幣,洪博洧並支付被告前述比例之手續費,此等迂
迴、隱匿之情節,被告應可預見其上述行為,確有可能係透
過不知情之田豫立領款轉交洪博洧之方式,隱匿該些款項之
去向。至於洪博洧稱可提供將虛擬貨幣轉到附表一所載3名
告訴人電子錢包紀錄一節,依其事後提供之交易紀錄4紙,
其中3紙與辯護人112年9月21日準備書狀所附被證三之交易
紀錄4紙中之3紙相同(原審卷第69頁與283頁同、第71頁與2
87頁同、第75頁與289頁同),但其中1紙內容互異,且上述
交易紀錄除時間外,其餘「主網類型」、「地址」、「交易
id」等均以電腦代碼呈現,並無法區辨究係匯至何戶頭,自
無法證明洪博洧是否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到附表一所載3名告
訴人之電子錢包,自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以本案其他匯款人邱潤仙、洪曉如及陳振修亦未表示
遭詐騙為由,辯稱:其所稱因相信洪博洧告知係為經營虛擬
貨幣生意,方提供田豫立帳戶云云,並非無據。然洪博洧本
即可能同時擔任幣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亦同時以代購虛
擬貨幣方式,為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洗錢,因此,上述匯
款人未表示遭詐騙乙節,自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洪博洧未經認定為詐欺與洗錢共犯遭追訴乙節,此部分亦
僅為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而待偵查之範圍,亦無從以此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
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的刑罰框架,仍
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3.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則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田金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洪博洧所為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犯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應予補
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前
述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
即曾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經法院判刑,對於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從中提領款項,存有高度的違法風險不可能不
知。詎其於自己帳戶因前案遭列管後,竟再提供其父之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在明知其父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
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再利用不知情父親提領款項後,由其交
付與洪博洧,所為除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
亦破壞社會大眾交易間之相互信賴,並造成金流遮斷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於沒收部分亦審酌被告自承其可自每筆交易中
獲取0.8%之手續費,為其犯罪所得,爰於附表一各罪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諭
知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由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持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至於本案共犯洪博洧部分,尚未經偵查,然其既有犯罪嫌疑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予偵查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罪刑及沒收(原審主文之洗錢罪均指修正前) 1 張麗娟 111年7月11日9時24分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3日13時2分提領3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田金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邱美華 111年7月11日12時52分匯款10萬元 田金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王張錦蓮 111年7月15日16時2分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5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1分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田金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