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5號、第124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不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撤銷。
②張士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
劉郭阿綢於民國112年7月6日存入之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
元沒收。
③其他上訴駁回(罪刑部分)。
事 實
一、張士榤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
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代號「蘇歆悅」之人(下稱「蘇歆悅」),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而預見「蘇歆悅」極可能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1時
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
依「蘇歆悅」之指示,寄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張
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蘇歆悅」,因而容任「蘇歆悅」使用本
案帳戶來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犯罪人士先後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許由悧等6人實施詐術,致許由悧等6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存)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
共271萬3千元),附表一編號1、5、6之被害人許由悧、徐
瑾千、徐阿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共165萬3千元)隨
即遭不詳人士透過該張金融卡以繳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等方式移轉或變更,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另附表一編號2、3、4之被害人劉郭阿綢、郭懿
慧、林繹家匯(存)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共106萬元)
,則未及遭犯罪人士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許由悧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在偵查、原審、本院經訊問後,固坦承:其依「蘇歆悅
」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
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蘇歆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對方跟我
說要把薪水匯到我的金融帳戶裡面去,公司要確認薪水有沒
有匯錯以及公司要確定我可以領到這筆錢,我才會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利用我的金融帳戶去詐騙
他人,我以為只是單純薪資轉帳使用,我就是被對方講的話
騙了,我跟社會脫節十幾年了,我都在家裡務農、照顧父母
,我不會故意去害別人,如果當初我知道對方要拿來詐騙,
我不會把金融卡交給對方云云(警卷第7頁、第22至23頁、
偵11095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1頁,本
院卷第71頁以下)。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空軍一號」
斗南巴士站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該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蘇歆悅」,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
訴人許由悧等6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許由悧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而除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之轉匯款項仍留存在本案帳戶
內外,其餘轉匯款項均遭不詳人士透過該張金融卡以繳款、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移轉或變更等情,為被告坦承在
卷或不予爭執(原審卷第53、60頁),並據證人許由悧等6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5至66、97至99、119至120、
151至153、257至259頁、偵12415號卷第25至29頁),復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空軍一
號」斗南巴士站之寄貨單據、被告所提出與「蘇歆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許由悧等六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
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劉郭阿綢、郭懿慧、林繹家轉匯至本案
帳戶之受騙款項(即如附表編號2至4號「受騙金額」欄所示
之共三筆款項,轉匯時間均為112年7月6日,共106萬元),
固認均遭不詳人士提領、轉出一空,惟細觀前揭本案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至112年7月14日),於該三筆受騙
款項中之第一筆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
額為109元,而直到該三筆受騙款項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之支出項目僅有一筆透過金融卡轉出110元之交
易紀錄(參警卷第73頁),且該三筆受騙款項中之告訴人林
繹家所轉匯部分,業經警示圈存,此亦有前揭告訴人林繹家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13頁),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三筆受騙款項業遭該部分犯行之犯罪
參與者領出或轉出,是依上開交易明細、警示圈存情形,本
院自無從認定該三筆受騙款項均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出一
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予以更正。
四、本案被告主觀上乃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
告上開辯詞):
㈠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
他人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所可知悉。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是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
幼無知,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你是否知道將金融
帳戶存簿(帳號)及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等
租借、販售、轉讓他人或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及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將會使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騙不特定之人?」後,
乃自承知悉該情形(警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初雖辯稱:
「...我也是被他們騙了...蘇小姐說一個月要匯三萬多給我
,要我幫忙拉客戶、介紹客戶給她,讓她跟客戶接洽,她就
是這樣跟我講而已,我不知道她要拉怎麼樣的客戶」,然經
檢察官或本院追問後,乃坦承:「(你不是說照顧老人家十
幾年了,怎麼還有客戶?)她就這樣說會有一些客戶,我再
介紹給她。(你都說你照顧老人家十幾年了,沒有跟社會接
觸?)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蘇小姐的。她說會轉一些客戶給我
,我再介紹給她,我覺得這是很奇怪的邏輯,是她自己的客
戶為什麼要我幫她過濾好後轉介給她,很麻煩,當時我覺得
很奇怪。(你覺得很奇怪,但是你還是把帳戶密碼寄給她?
)對,我覺得這個工作內容很奇怪。(但因為你缺錢,所以
還是把帳戶寄給他?)對,我真的很缺錢...」(本院卷第7
3頁)。甚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蘇
歆悅」前,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很無奈的,網路詐騙
多,問了很多問題的」之文字訊息予「蘇歆悅」,此有被告
所提出與「蘇歆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
(偵11095號卷第99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傳這則
訊息的意思是,當初對方叫我去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的網路銀
行,但銀行人員問了我很多問題,問我辦網路銀行要做什麼
用,有跟我說現在詐騙真的很多,要注意,所以我才會把我
去銀行辦理的過程用訊息跟對方說等語(原審卷第55頁,註
:被告嗣後沒有辦理網路銀行成功,見本院卷第57頁合作金
庫銀行113年8月16日回函),益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
不合常情地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
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
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已長期務農、久未接觸社
會事件而與社會脫節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供稱:我不清楚「蘇歆悅」是不
是真實姓名,我沒有跟「蘇歆悅」見面過,我們是網友,她
自稱臺北人,她只有留手機號碼,但我沒有記,我也沒有打
過,我們都用LINE來聯絡等語(偵11095號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55至56頁),依被告與「蘇歆悅」之聯繫來往關係
,堪認被告與「蘇歆悅」間並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
係。參以,被告就其為何提供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
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事,於警詢、偵詢及原審中供
稱: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跟
我說要把薪水匯到我的金融帳戶裡面去、公司要確認薪水有
沒有匯錯以及要確定我可以領到這筆錢等語(警卷第7、22
至23頁、偵1109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既知悉設定金融
卡密碼係為避免他人擅自透過金融卡來使用、操作金融帳戶
,及薪資轉帳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與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資
料不具合理關聯性等情,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對於對方
所述領薪水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一事,本來我也是很懷疑,但
因為對方說要確定我可以領到這筆錢,我才會相信她等語(
原審卷第54頁),輔以前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有關「人頭
帳戶」資訊之認知,足徵被告於「蘇歆悅」以領取薪水之相
關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
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是欲透過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藉此掩飾
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蘇歆悅」所謂「領取薪水」之相關
說法,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蘇歆悅」
使用。然而,依被告與「蘇歆悅」之聯繫來往過程,殊難認
被告與「蘇歆悅」間有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於「蘇歆悅
」不合常情地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時,已預見「蘇歆悅」極可能欲透過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來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節,業如前述,則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蘇歆悅」之單方
說法,即確信「蘇歆悅」不會透過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因此,縱上開被告所提出與「蘇歆
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確是被告與「蘇歆
悅」所謂表示可介紹其兼職工作之人之對話內容,然被告就
「蘇歆悅」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時,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來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
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薪水等利益作
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
「蘇歆悅」使用,足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七、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5、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
人士分別實施向許由悧等6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部
分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
遂及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八、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幫助之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因均未
生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結果而屬未
遂犯,原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本案最重
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上開未遂情狀即僅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
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填補許由悧等6人的損害
,惟考量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仍留存在本
案帳戶內,未生掩飾及隱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及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的素行(被告前案紀錄參
照),被告僅是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正犯小,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62至63頁),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
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乃屬無
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
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原審不予沒收「經查獲的洗錢標的」
部分):
㈠原審此部分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
有向許由悧等6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故就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
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
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許由悧等六人
遭騙取之金錢等語(原判決第10頁第四段),固非無見。
㈡然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另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
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
㈢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則稱:「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㈣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附表一編號2、3、4被害人匯入
的款項(犯罪人士洗錢的財物)因未及遭犯罪人士提領,即
遭通報警示帳戶而查獲,已如前述,其中編號3被害人郭懿
慧、編號4被害人林繹家匯入的36萬元,業經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雲林分行返還被害人。編號2劉郭阿綢存入的48萬元則
尚未返還,目前還在被告上開帳戶中(僅遭警示凍結無法提
領),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詢第7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原審判決未對上開經查獲的洗錢標的諭知沒收,乃有誤會, 被告就本案全案提起上訴,雖未爭執於此,然此部分乃屬本 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既有違誤,本院 自仍應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諭知。 ㈥嗣後本案上開沒收宣告如果判決確定,上開被害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許由悧 自112年7月3日上午7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許由悧佯稱:伊為許由悧之姪子,因欠缺購房頭期款而欲向許由悧借款云云。 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 25萬元 2 劉郭阿綢 自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劉郭阿綢佯稱:伊為劉郭阿綢之姪子,因需要給付貨款而欲向劉郭阿綢借款云云。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 48萬元 3 郭懿慧 自112年7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郭懿慧佯稱:伊為郭懿慧之姪子,因急需用錢而欲向郭懿慧借款云云。 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 22萬元 4 林繹家 自112年7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繹家佯稱:伊可提供今彩539之內部號碼牌等資訊,林繹家可轉帳款項來操作某博弈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 36萬元 5 徐瑾千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徐瑾千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藥材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 78萬元 6 徐阿欉 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徐阿欉佯稱:因徐阿欉未繳電話費,可撥打報案電話詢問;因徐阿欉涉嫌洗錢,為查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遭贓款,須依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云云。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 62萬3千元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