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欣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量
刑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主要係依告訴人
戴曼軒之證述,核以證人蔡政翰、郭家宏之證述,足認被告
確實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透過蔡政翰介紹後,認識告訴人
戴曼軒,被告並向告訴人戴曼軒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告訴人戴曼軒因而陷於錯誤,在嘉義市○○路000號之0號○○
○○嘉義○○店,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
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阿元」、「超夢」之人,而共同詐
欺得手。代號「阿元」、「超夢」之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
,隨即由不詳身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白鐦仂辯稱可
以投資基金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翎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依序遭轉匯至呂小
月(原名蘇靖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戴曼軒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他帳
戶,致其所在、去向不明,以上客觀事實並有如原判決所載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比對。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並未在○○當鋪對告訴人戴曼軒以投資為由
騙取帳戶,然當天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戴曼軒稱可以投資虛擬
貨幣,並需提供帳戶,此除為告訴人戴曼軒證述明確外(原
審卷第234-235頁),另亦經證人即戴曼軒配偶郭家宏於原
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9-140頁),核與證人蔡政翰之證
述並無不符(原審院第153-154頁),再稽之以告訴人戴曼
軒提出其與蔡政翰間之對話紀錄,蔡政翰於111年7月1起陸
續向告訴人戴曼軒稱:「有人跟你聯絡嗎」;「(9月6日)
你明天再問看看有沒有開始使用了,如果他們一直沒動靜的
話,看妳要不要拿回來」等語,比對以告訴人白鐦仂受騙後
匯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16日,如蔡政翰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
,在對告訴人白鐦仂詐騙尚未得手前,實無可能向告訴人戴
曼軒稱,可以先把人頭帳戶取回,否則其等詐騙或洗錢行為
將因此無法遂行,且告訴人戴曼軒於111年9月6日並未依蔡
政翰之建議取回帳戶,因而後續仍出現以下對話:「(9月9
日)你明天問看看他們這禮拜有沒有跑」、「(9月14日)
你禮拜5或6再問看看,沒有就算了,你就跟他們說不要做了
,不然都沒在用」等語,可見蔡政翰持續建議告訴人戴曼軒
應取回其帳戶,已難認蔡政翰與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
況,況且,如比對以告訴人白鐦仂受騙之時間,其證稱:我
在111年8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個男生,直到9月12日
對方告訴我有一個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給我一個網站教我如
何操作,我第1筆於111年9月13日開始使用網路銀行從我的
元大銀行轉帳,第2筆、第3筆、第4筆、第5筆於111年9月15
日使用網路銀行從我彰化銀行轉帳、第6筆從元大銀行轉帳
,我於111年9月16日覺得怪怪的,才發覺可能遭受詐騙語(
警卷第19-20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與告
訴人白鐦仂開始聯繫後,同年9月12日、13日間為第1次詐騙
成功之時間,後續告訴白鐦仂陸續匯款,則如蔡政翰有與詐
騙集團成員犯意聯絡,實無可能在告訴人白鐦仂仍受騙而持
續匯款之情況下,於111年9月14向告訴人戴曼軒建議,將其
帳戶取回不再配合投資,是蔡政翰證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顯非無據。
㈢、向告訴人戴曼軒騙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人
,應為被告,已可認定,再告訴人白鐦仂於受騙後,確實有
依指示匯款,並經層轉進入告訴人戴曼軒上開帳戶等事實,
亦有相關匯款資料可查,被告雖辯稱並未加入詐騙集團,然
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
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在詐欺集團
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
冒無法提款或轉帳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
件告訴人白鐦仂受騙而於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匯款25萬元
至黃翎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2時36分
,連同上揭25萬元,匯款50萬元至呂小月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同日12時36分,將該筆5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戴曼軒
上揭帳戶,並於同日12時39分、41分、59分,又匯款49萬9
千元、600元、200元至其他帳戶,由上開轉匯之時間點觀之
,本件告訴人白鐦仂受騙匯款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方式洗錢
,時間十分密接,則如非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白鐦仂施用詐
術前,即已確認告訴人戴曼軒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可供金錢
匯入、轉出所用,實無可能完成上開時間如此密集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取得告訴人戴曼軒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後,確實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屬明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可認定。至於告
訴人戴曼軒雖證稱,對於被告是否為Telegram「發發發」群
組成員不確定,然本件係先由被告在○○當鋪向告訴人戴曼軒
騙稱可以投資獲利,並需交付金融帳戶,已可認定,而依告
訴人戴曼軒提出與「發發發」群組成員「阿元」之對話稱:
「先麻煩預付卡碰面前備好(申辧合約要交),臨櫃部分⒈中
信臨櫃開通線上約定綁定功能。……」、(原審卷第101頁)
、「明天我們中午12點到,到了馬上在這邊跟你說」、「現
在出發了」等語(同卷第99頁)等語,足證被告向告訴人戴
曼軒施行詐術後,係由「阿元」、「超夢」等人前往與告訴
人戴曼軒收取帳戶,而「阿元」、「超夢」並非被告,亦為
告訴人戴曼軒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5頁、240-241頁、246-
247頁),則若非被告將告訴人戴曼軒已受騙而同意交付帳
戶之事告知「阿元」、「超夢」,「阿元」、「超夢」豈有
可能隨意聯繫告訴人戴曼軒關於收取帳戶之事,由此已可見
被告與「阿元」、「超夢」間實有犯意之聯絡,而告訴人戴
曼軒所交付之帳戶,嗣確實遭用於詐騙告訴人白鐦仂及洗錢
所用,已如上述,則被告與「阿元」、「超夢」間既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且所為騙取帳戶之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
生亦有前後之因果關係,自應與「阿元」、「超夢」等人論
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戴曼軒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對告訴人白鐦仂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從重論
以加重詐欺)之犯行,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分論併罰,核無違誤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並未
提出與原審不同之事證,亦未指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
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
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足認定被
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本件
其餘共犯並未經查獲,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
有以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亦難僅以
單一次之協助取得人頭帳戶行為,遽認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爰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然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條想像競合結果,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日制
定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然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
雖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然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原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4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衡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
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瑕疵,且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亦已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密集性、關聯性
與同質性,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而被告上訴後,亦無另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情況,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本件並未查獲任何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告訴人戴曼軒交
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業經被告交付其他
共犯使用,告訴人白鐦仂匯入告訴人戴曼軒中國信託帳戶之
犯罪所得,亦經共犯轉出,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支配,無
從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規定,然因結果
並無不同,爰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