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79號
TCHM,113,金上訴,879,202409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92、27642、2
94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659、43969號、1
13年度偵字第609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3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2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72、50200號),及移請本院併案辦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4、7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業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O雅、黃O清、游O新、黃O庭、洪O俊、丁O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業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即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OO商務旅館等處,申辦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以下合稱本案帳號),並以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本案帳號,隨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本案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綽號為「小郭」之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利用本案帳戶、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小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王O雅、黃O清、游O新、林O花、黃O庭、杜O廷、黃O庠、張O生、林O彊、洪O俊、丁O位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小郭」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之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本案帳號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O雅、黃O清、林O花、杜O廷、林O彊、丁O位 ,證人即被害人游O新、黃O庭、黃O庠、張O生、洪O俊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開戶基本資料、設定變更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 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規定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 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前揭規 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小郭」雖如 前述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游O新、林O花、黃O 庭、張O生、林O彊,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 實際使用前揭資料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協 助提供前揭資料,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 是否採用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均未以此起訴或舉證 ,故本案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上開規定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 表一編號2至4、6、8至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 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1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2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 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3如下述本件被告仍應沒收犯罪所得5 千元,原判決未予沒收,均有未妥,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前揭 2之情形,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 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 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 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 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亦不宜苛 責,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與王O雅、黃O清、游O 新、黃O庭、洪O俊、丁O位均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各 該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 、93至94、153至179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則經通 知迄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當事人及王O雅、黃O清、游O新、黃O庭、洪O俊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迭坦認犯罪, 又如前述與王O雅、黃O清、游O新、黃O庭、洪O俊、丁O位等 人均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 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 量被告尚須依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 賠償王O雅、黃O清、游O新、黃O庭、洪O俊、丁O位等人所受 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 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O雅、黃O清 、游O新、黃O庭、洪O俊、丁O位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黃O 清於本院具狀稱,被告於本件調解後僅給付113年5月第一期 賠償金,其後即未再給付,聯絡亦未有回應,可知被告僅係 為求取緩刑始為調解,不應宣告緩刑,並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87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按期 履行,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期間發生車禍無法上班,沒收入 至無法履行調解賠償,且電話因無錢繳費,至遭停用,不是 不回應,113年9月後即會上班,按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本院



卷第112至114頁),是被告未按期賠償,事出有因,仍宜給 予被告機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1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將來銀行帳戶已經通報警示  ,而中信銀行帳戶亦應已經衍生管制,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 (偵29488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既已如前述 與王O雅、黃O清、游O新、黃O庭、洪O俊均達成調解,迄已 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5000元乘以4加1500元 乘以2加2000元合計為2萬5千元,本院卷第87、112頁)之款 項,倘再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不予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 5千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黃淑妤、陳品妤李宗翰、楊舒涵、陳信郎、許燦鴻施韋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O雅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O雅,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9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黃O清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O清,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購入低於市價之庫藏股獲利云云。 111年12月9日11時許 95萬8,065元 (不含手續費) 3 游O新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游O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游O新,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老師代操作投資云云。 111年12月7日9時15分許至同日9時16分許之期間 合計2萬元 (不含手續費) 4 林O花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O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O花,佯稱可加入投資社群操作高額獲利云云。 111年12月7日10時32分許 50萬元 (不含手續費) 5 黃O庭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存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O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O庭,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股票操作云云。 111年12月9日11時9分許 80萬元 (不含手續費) 6 杜O廷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杜O廷,佯稱可加入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111年12月7日9時42分許 3萬2,000元 (不含手續費) 7 黃O庠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O庠,佯稱可註冊應用程式投資股市云云。 111年12月7日8時59分許 150萬元 (不含手續費) 8 張O生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在不詳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O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O生,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購買股票賺錢云云。 111年12月7日9時10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9 林O彊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起,在不詳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O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O彊,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許至111年12月13日11時28分許之期間 合計1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10 洪O俊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洪O俊,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9日10時55分許 9時45分 30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 丁O位 不詳他人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丁O位於111年10月19日點擊該廣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等人加為好友後,即依指示下載「宏橘」APP軟體,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7日9時13分許 111年12月7日9時13分許 111年12月7日9時16分許 111年12月7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林業展應賠償王O雅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林業展應賠償黃O清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3 林業展應賠償游O新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4 林業展應賠償黃O庭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3至94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5 林業展應賠償洪O俊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6 林業展應賠償丁O位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