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欣儀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周若麟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陳香君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2號、112年度偵
字第41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洗錢之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與同案被告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之○乙○○(按:乙○○、丙○○均係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23號案件於同日審結,但因其2人上訴範圍不同,乙○○ 係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 ,丙○○則係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上訴,為免理由紊亂及混淆 ,本院就乙○○部分另行製作判決書)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 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出資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即為新臺幣)100萬元,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舍,於其內設置電腦、 行動電話等設備,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成立跨境電信 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負責人,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蔡亞倫、施廷 翰、張逸鈞、洪勝惶、戊○○、甲○○、辛○○(以上壬○○等8人所 涉犯行,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馬奕瑜(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芊」 、「毛」、「崑」、「財」等人加入本案機房運作,指揮其 等依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與附表二「洗錢 水房」欄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水房成員)合作收取詐 欺贓款(以下統稱為本案詐欺集團)。丙○○則自111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8月25日本案機房為警查獲之日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本案機房會計, 負責紀錄本案機房之詐欺贓款收支及成員開銷情形,並協助 乙○○收取詐欺贓款。
二、丙○○與乙○○、壬○○、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戊 ○○、甲○○、辛○○、馬奕瑜、「芊」、「毛」、「崑」、「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向同具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聯絡之不 詳之人(俗稱「菜商」)取得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大陸地區身分證號、地址等個人資 料後,交由辛○○輸入電腦,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透過 網路電話系統自動群呼,經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 或回撥後,再由附表二所示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各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員,向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 其等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 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線 話務手,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 人員受理報案,佯稱其等有詐領醫療理賠金之情形云云,再 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謊稱需調查其等 帳戶內之資金,要求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以網際網路連結至 假的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網頁輸入其等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密碼,及下載該網頁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阻擋 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云云,致附表三編號1、6、7、14 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 、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 8、142至144、146、148、150、152、155、164、169、174 、175、178、181、182、185、186、189、195至197、202、 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0、263、266至26 8、27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 等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下載安全軟件。嗣水房成員
透過上開假網頁取得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後,旋即登入各該被害人帳戶,以不詳方式轉出或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再由壬○○向水房成員收 取本案機房可分得之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親自或透過丙 ○○轉交給乙○○,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足生損害於附表 三上開編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
三、丙○○另與乙○○、壬○○、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 戊○○、甲○○、辛○○、馬奕瑜、「芊」、「毛」 、「崑」、「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附表三其餘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以前 述犯罪事實二、相同方式,著手對其等施以詐術,然因各該 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未受騙上當而不遂。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之 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46至 247頁、卷二第12至13、156、278頁),故本院就被告丙○○之 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 就被告丙○○被訴一般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 一編號9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壬○○、施廷翰、洪勝惶、甲○○、辛○○、馬奕瑜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丙○○ 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一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對於乙○○、壬○○、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 、洪勝惶、戊○○、甲○○、辛○○、馬奕瑜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並不爭執,並坦承被告乙○○曾交付其工作手機,其有 協助記錄本案機房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奧利給」內所登載支出菸錢、飲料錢等開銷,及協助乙○○向 壬○○收款之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及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乙○○在做詐欺 機房,我只協助記錄群組內的菸錢、飲料錢做流水帳 ,其他內容我都不清楚,乙○○是說他在做球版工作,他說菸 錢是他代墊的,以後要收回來,因為他忙不過來,他怕被A 錢,要我幫他,我只是幫忙記載菸錢,我沒有參加本案詐欺 集團,也不是本案機房的會計,我有一技之長和正當工作 ,而且是單親媽媽要忙著照顧小孩等語(原審卷一第96至97 、315至316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卷二第317頁)。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丙○○從事美睫及美甲業,有固定收 入可養育小孩、照顧父母,根本沒必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況被告丙○○僅有為乙○○記載菸錢、便當錢等無關緊要之費
用,並無為乙○○記載機房之管銷費用,舉凡機房內之員工薪 資、機房租金或電信費用等,被告丙○○皆無記載之事實,足 見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本案機房成員「奧利給」群 組內暱稱「M」係乙○○之代號,並非被告丙○○之代號;乙○○ 對於家人有所隱瞞,並未向家人坦承其真正從事之工作為何 ,被告丙○○僅因與乙○○為至親關係而答應幫忙製作菸帳,其 餘犯罪部分被告丙○○均未涉入,對於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之 相關細節亦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乙○○發起、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並與壬○○、蔡亞倫、施廷 翰、張逸鈞、洪勝惶、戊○○、甲○○、辛○○、馬奕瑜等人共同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 實;以及被告丙○○承認有受乙○○之託,協助記錄本案機房成 員在Telegram群組「奧利給」內所登載支出菸錢、飲料錢等 開銷,及協助向壬○○收款之事實;以上事實有證人乙○○、壬 ○○、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戊○○、甲○○、辛○○ 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馬奕瑜 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Google地圖、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 【壬○○扣案手機內與暱稱「M」對話紀錄】、111年9月7日員 警偵查報告、手機採證報告電子檔光碟【被害人及分工原始 檔】(偵44154卷二第3至7
、151至154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數位採證報告(偵52392卷 一第201至229頁)、Telegram群組「奧利給」數位鑑識採證 還原報告【壬○○手機】(偵52392卷二第3至129頁)、111年8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含蒐證照片)、詐欺機房平面圖(偵523 92卷五第13至18、101至104頁)、偵辦壬○○電信詐欺集團案 分析對象門號一覽表(偵52392卷六第75頁)、111年10月26日 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壬○○指認臺中市○區○○街00號 、甲○○交付手機地點】、手機蒐證資料【壬○○扣案手機內「 奧利給」群組香菸記帳資訊、被告丙○○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 資訊】、112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①大陸地區被害 人安田田WeChat對話紀錄截取圖、②查獲乙○○等11人涉嫌跨 境電信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協查案摘要表、③中华 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强制性资产冻结执行书、北京 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纪录、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打詐中心偵辦乙○○電信詐欺案被害人名單、⑤詐騙手機內 部講稿、Bria對話紀錄【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被告 丙○○手機蒐證比對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 ,申設人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執行人辛○○】、光碟【①詐欺機 房被害人資料採證電子檔(Skype對話紀錄2022/6/26-2022/8
/25)、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雙向通聯 及網路歷程、③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調取之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偵52392卷七第7至10
、95、442、519至546、565至569、595至597、630至607頁 ,光碟片存放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①Telegram對話紀錄 、②詐騙集團每日績效「記帳資料」《奧利給》、③Telegram對 話紀錄《小叮噹-麥當勞點餐紀錄》、④扣案手機照片檔案翻拍 照片《向水房調閱被害人照片、個資,製作偽造執行書上傳 至虛偽之人民監察院網站,誘導被害人輸入銀行帳號密碼》 、⑤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壬○○扣案手機內111年8月10日與 會計「M」之對話紀錄及壬○○之Telegram首頁老虎圖樣》】、 數位採證還原報告【①iPhone 8《IMEI :000000000000000》、②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③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證物編號0 00000000,含⑴手機內app及帳戶資訊、⑵email、⑶LINE對話 紀錄】、機房扣案手機照片【①機房自行黏貼編號14手機《數 位證物編號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數位證物 編號000000000)》、②機房自行黏貼編號8手機《數位證物編號 000000000》(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 】、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公證書、繳款收據 照片、仿冒之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纪录、仿冒之中华人 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强制性资产冻结执行书【擷取自 環中路詐欺機房內未滅證成功之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 【①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之QQ對話紀錄《報告建立時間202 2/8/26上午12:01:36》、②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IMEI:000 000000000000》、③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仿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截圖 、00000000潭子區環中路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名單及成員分 工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①111年8月10日大里國民暨兒 童運動中心監視器、②111年8月10日路口監視器、③111年10 月1日臺中市○區○○路○○大博士社區監視器】、被告丙○○與壬 ○○扣案手機蒐證比對結果【①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②壬○○手機翻拍照片《數位證 物編號000000000》與被告丙○○手機內記帳本、email比對結 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00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254卷一第119至187、307至316、32 1至356、369至379、467至470頁)、辛○○提供之IG對話紀錄 【辛○○IG帳號ID:000000000000,含與被告丙○○、乙○○之對
話紀錄】(偵10254卷二第225至243頁)、數位採證擷取報告 【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之QQ對話紀錄,報告建立時間202 2/8/26上午07:32:22】、光碟【被害人採證資料、搜索扣押 、採證檔(含本案機房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平面圖、詐欺 機房社保局及檢察院假公文、詐欺集團QQ帳號對話紀錄、00 0000000_Report、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記帳 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安田田報案紀錄)】(偵10254卷三 第53至62頁,光碟片存放袋)、扣案手機之調閱被害人資料 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檔案翻拍照片、扣案iPhone 8、IM EI:000000000000000手機111年8月2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 、現場平面圖(偵36078卷一第164至168、181至188、215至2 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機房】、111年8月25日查獲本案機房2、3樓現場照 片(偵36078卷二第43至53、71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於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iPhone 8【IM EI: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暨檔案光碟、扣案手機通 訊軟體Bria通話紀錄、備忘錄內部講稿翻拍照片【機房自黏 標籤4號】、被告丙○○扣案手機照片【銀色iPhone XS Max手 機】(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丙○○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壬○○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M」8月10日對話內容> 這是我跟會計「M」的對話,這是乙○○的○○,本案機房所詐 得贓款3萬元以下的情況,乙○○會叫水房存到乙○○指定的帳 戶,若超過3萬元,就由我來收,對話中「拿迪奧的」,迪 奧是水房的錢,當時乙○○叫我送到他們家,乙○○請我問會計 也就是乙○○的○○在不在家等語(偵52392卷七第101至10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10254卷一第307頁>(問 :這個應該是你跟「M」的對話紀錄,是不是?)是。(問: 你對話的這個「M」是誰?)乙○○他○○。(問:就是丙○○嗎?) 是。…這一次這個對話紀錄,這個是那時候因為乙○○不在家 ,他叫我聯絡他○,所以我才會去「密」他○,就是加他○這 樣子,加她的聯絡方式,然後去「密」她、問說在不在家、 然後拿錢過去給她。(問:你裡面跟她講說「拿迪奥的」, 是指什麼?)「水商」的。(問:「迪奥」是「水商」的代號 ?)對。(問:所以你跟「水商」迪奥拿到錢然後要交給丙○○ 的意思,是嗎?)嗯,對。(問:丙○○跟你聯絡之後,你有到
他們家去把「水錢」交給丙○○嗎?)那一天是這樣,原本要 約在大里運動中心那邊,但因為丙○○後來提早回到家了,我 就一直都在他們家外面那裡等,就沒有離開了,等丙○○回到 家,我就在他們家外面把錢交給她。<提示偵44154卷一第53 頁以下,扣案手機「奧利給」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問:所提 示照片所示就是有你們機房的人員被體罰,然後「小叮噹」 跟「M」就在對話?)「小叮噹」應該是乙○○。(問:那「M」 是什麼人?)「M」就是她,一樣他○。(問:「M」就是丙○○ ,是嗎?)對。(問:所提示第63頁「奥利給-編號01」照片 所示,…就是你們詐騙得手的錢透過「水商」拿到,所以統 計出來就是你們要跟「水商」拿的錢,是這個意思嗎?)對 。(問:你有在這個群組裡面?)有。(問:所提示第64頁所 示,在報表之後「M」回復一個「收」字,這個「收」是什 麼意思?「收」就代表知道而已。(問:他知道了?)對。( 問:所提示第66頁「奥利給-編號13」所示,這也是把「菜 商」、「QQ」跟「水商」的帳還有業績列出來之後「M」寫 一個「收」,然後這應該是你回一個:「迪奥44.62已收」 ,這是你回的嗎?)對,我回的。(問:那意思是什麼?)就 代表我去把那一筆錢收完了。(問:你是已經跟「迪奥」收 了44萬6200元的意思嗎?)對。(問:你回了之後,「M」又 回覆你所寫的「迪奥44.62已收」,這是什麼意思?)就代表 知道的意思。(問:他知道你已經收了這筆錢?)就是類似我 跟你講說我收到這一筆錢,那你就是可能回一個點還是什麼 ,就代表說你有收到這個訊息的意思。(問:所以你每次只 要跟「水商」收錢就要在群組裡面回報的意思嗎?)這是我 個人的習慣,就是會去講一下說有這筆錢在我身上。(問: 你講說,比如說,所提示「奥利給-編號13」所示「迪奥44. 62已收」,然後「M」回覆你的訊息,意思就是他知道了?) 嗯,就是知道了。(問:所提示第67頁中「奥利給-編號19」 所示,也是你們當天的報帳,「M」寫一個「收」,然後另 外寫「菸剩餘七星-3條」,所以你們帳也要做細到剩幾條菸 ,是這樣嗎?)呃,不是,反正就是他們會問說他們裡面, 因為我,這個群組我不記得到底有什麼人,但是裡面可能只 要缺菸了他們就是會打訊息說他們缺,可能裡面缺什麼、幹 嘛幹嘛幹嘛的,因為他們裡面如果缺菸抽還是什麼的 ,那他們就可能會講,我們不會去做細項,但是就是會講說 可能他們菸剩不多了。(問:那你要去買嗎?)我要買,對。 (問:所以「M」講說「菸剩餘七星-3條」,意思是告訴你說 只剩3條七星菸,叫你要去補貨的意思嗎?)沒有,不一定, 那個就是裡面可能有跟他講,那他才會去講到這個事情這樣
而已,不是說特意去講這個事情。(問:所提示第68頁「奥 利給-編號21」、「奥利給-編號22」的部分,這也是報帳, 對不對?這個「凡賽斯」、「三點水」都是「水商」,是嗎 ?)對。(問:接下來,「奥利給-編號22」所示的就是當天 代號「宇」、「祐」、「翰」、「鈞/翰」這些人的業績, 是不是?)嗯,對。(問:「M」也是講一個「收」,然後你 就回說:「金來旺2.18已收」,也是你們當天對帳的對話, 是不是?)對,我就是說我這一筆錢已經收了等語(本院卷二 第172至191頁)。
⒉證人蔡亞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不在本案機 房時,會叫我管理,裡面會體罰業績不好的人,我有聽過乙 ○○打視訊電話回家,乙○○會跟他老婆說「等一下叫○○把那些 東西記一記」或「○○回來再跟他講」,應該就是記錄我們的 開銷或帳等語(偵52392卷六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二第513 至514、524、527頁)。
⒊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聽到乙○○打電話回家 講帳的事情,當時我才知道乙○○的○○是會計,對帳之前,乙 ○○都會打電話回家跟他○○說要對帳,我有聽到乙○○說:「待 會帳要對一對」等語(偵52392卷第156至157頁)。 ⒋觀諸卷附乙○○(暱稱「小叮噹」)、壬○○(暱稱「永和」)及會 計(暱稱「M」)聯繫之「奧利給」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內容, 乙○○幾乎每日定期將「系統費」、「菜商」、「水商 」費用及「水商」交收金額傳至該群組,會計(暱稱「M」) 答覆「收」或「正確」,壬○○將相關支出費用或發票傳至該 群組,會計(暱稱「M」)也一樣會答覆「收」,甚至乙○○於7 月底指示「會計總帳可以算了,今天不會再有花費」之後, 會計(暱稱「M」)又再詢問「房租跟租車費用要先打上去了 嗎?」,乙○○再指示「可以先打沒關係」,會計(暱稱「M」 )回報房租與租車費用後,乙○○再向其確認「對」,乙○○稱 「(系統商『金石』)帳有更動」時,會計(暱稱「M」)還回覆 確認「加今天的嗎?」等情,有壬○○手機內Telegram「奧利 給」群組對話紀錄之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報告在卷可稽(偵523 92卷二第3至129頁),顯見本案機房從事會計工作(即暱稱「 M」)之人,並非乙○○,而係另有其人,且會計工作負責將收 、支均詳細紀錄,支出項目不但包含菸錢、飯錢,更包含房 租與租車等有關於本案機房之全部費用,實質經管本案機房 之財務營運。
⒌再觀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經警數位採證結果 ,尚有其未刪除乾淨之本案機房相關記帳內容,備份於電子 信箱【收件者00000000000000.com.tw】,且寄件備份郵件
關於香菸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記帳資訊,核與壬○○扣案手 機數位採證比對結果相符,有該數位採證報告及比對結果照 片在卷可稽(偵52392號卷一第227至229頁、卷七第442 、565至569頁、偵10254號卷一第316至332頁)。 ⒍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上述數位鑑識採證還原壬○○ 手機內Telegram「奧利給」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丙○○手機內 記帳內容可知,被告丙○○即為本案機房之會計,其在上開「 奧利給」群組內之暱稱為「M」,負責紀錄本案機房之成員 分工與收支情形,並協助乙○○收取詐欺贓款甚明。被告丙○○ 抗辯只協助記錄群組內的菸錢、飲料錢做流水帳,對於其他 內容都不清楚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證人乙○○雖於①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機房一開始是我 負責會計業務,7月的時候有拜託我○○丙○○做,直到8月初的 時候我○○才願意幫我記一些雜支費用,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 壬○○與「M」的對話,當時對話的「M」是我○○,當天我○○答 應做會計,我把「M」這個帳號的手機交給她,請她幫我看 到菸錢、飯錢的時候紀錄,我有告知我○○那天如果壬○○有打 來就接起來,因為壬○○會拿東西過來,有時候在機房是一個 禮拜或將近一個月,我可能會跟我○○說菸的錢與飯的錢跟我 對帳一下,因為有這樣的對話內容讓壬○○聽到,誤以為我○○ 是會計,我是跟我○○說我從事網路博弈工作,人家會拿錢來 下注,像是賭球,「M
」這個帳號除了交給丙○○以外沒有交給其他人,本案機房相 關帳冊、記帳紀錄都已經不在了,因為都記在小本子上,出 事當天就已經銷毀,因為菸錢、飯錢是比較簡單的生活開支 ,我沒辦法一直記,所以請我○○幫忙,壬○○負責採買及交收 款,所以我怕壬○○太忙沒有記到,就沒讓壬○○記帳,「M」 這個帳號可以用電腦雙開,除了起訴書這次是丙○○打的之外 ,其他都是我打的內容,壬○○週日向水房成員把錢收回來, 隔一天我就會把一週大約4萬元本案機房生活開支的錢交給 壬○○,買飯的部分我請我○○記帳,其他生活用品如沐浴乳、 洗髮精不是每天都要購買,壬○○會把細項打在群組,如果有 發票的話發票也會拍上來,把「M」的帳號交給丙○○的時候 ,她也看得到裡面的內容,我是跟她說除了菸錢與飯錢外, 其他的她都不用管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113頁)。②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提示偵44154卷一第63到69頁詐騙集圑每日績 效-記帳資料>「每日績效-記帳資料」是我做的,主要記載 系統費、「菜商」費、「水商」費,還有一些QQ費用等等, 還有員工的業績,112年6月26日一直到同年8月26日,我每 天都有做,每天都有把它PO在「
奥利給」群組裡面,便當錢、飯錢或煙錢,也有記錄在「奥 利給」群組裡面,總帳也是我做的,大概1個禮拜做1次,剛 剛提示的「每日績效-記帳資料」,編號20、21、22就是總 帳,「奥利給」群組裡面的「小叮噹」是我,「M」也是我 ,因為當初一開始的時候辦了這個「奥利給」的群組,我不 只有「M」這個帳號,我同時還有「發發發」、「小叮噹」 ,我一共有3個帳號,因為我擔心壬○○他黑吃黑,所以自導 自演一人分飾兩角,避免讓壬○○認為我人單勢薄等語(本院 卷二第63至69頁)。乙○○上開證述內容,謂被告丙○○係111年 8月初才開始協助會計業務,且僅幫忙就菸錢、飯錢記帳, 本案機房成員「奥利給」群組內暱稱「M」之會計為乙○○而 非被告丙○○,該群組內「小叮噹」與「M」之對話內容,為 乙○○自導自演一人分飾兩角云云,核與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均 不相合,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尤其關於乙○○證稱「小叮 噹」與「M」為其一人分飾兩角,以避免壬○○黑吃黑部分, 觀諸卷內「奥利給」群組111年8月9日對話內容截圖,於「 小叮噹」PO出2名成員遭體罰赤裸上身半蹲之照片後,「M」 問:「哈哈 他們又怎麼了」,「小叮噹」答:「一個送不 出單 一個同樣問題一直犯」,「M」回:「對不起(表情符 號) 我真的忍不住(貼圖)」,不久「小叮噹」回:「兩個 腳抖到那邊去」,「M」問:「小宇又沒關窗戶了唷 還是 又偷滑抖音」,「小叮噹」答
:「不是 是講單」,「M」問:「站多久了?」,「小叮 噹」答:「1個小時吧」等語(偵44154卷一第53至55頁),上 開閒聊內容顯與本案機房之會計帳務無關,自無為免壬○○黑 吃黑侵吞贓款而由乙○○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可見「奥利給 」群組內之「小叮噹」與「M」確為不同之2人,「小叮噹」 即為乙○○,「M」即為被告丙○○無誤。
⒏又觀諸上開群組內之對話與記帳內容,乃係按日逐一登載「 系統費」、「菜商」、「水商」費用等支出,另亦將本案機 房成員相關開支按日詳予記錄,佐以被告丙○○復實際與證人 壬○○交收過贓款,再轉交給乙○○,顯見被告丙○○主觀上應與 乙○○及其他成員就本案機房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 丙○○既然已持有「M」之帳號,復擔任本案機房之會計,在 該群組協助紀錄本案機房之收支,豈有可能對於本案機房之 運作情形毫不知情?足見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不 知悉乙○○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云云,與客觀卷證及經驗法則不 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1。」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且被告丙○○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且被告丙○○始終否認犯罪,不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 定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7、14至 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 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8 、142至144、146、148、150、152、155、164、169、 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至197、 202、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0、263、 266至268、27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丙○○與乙○○及參與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