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第11
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詹博翔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自白供稱: 我知道「朝發」是要我介紹人過去從事詐騙,我以為被害人 陳○○他自己知道出國是要做詐騙等語明確。雖被害人滯留國 外未能歸國作證,然由本件被告扣案之手機中訊息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為持續提供詐欺集團協助之人;例如:為詐欺 集團非法收取人頭帳戶。是被告自白為詐欺集團尋找人手至 海外詐騙,即有補強。又被告供稱:「朝發」叫我找人出國 去工作,實際上我沒有找到人,陳○○是「朝發」找的,我就 是依「朝發」之指示,引導陳○○辦理出國的事項等語,足認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已聽從成員「朝發」之指示找人出國 ,只是實際上被告自己尚未尋找到人,嗣後則係接續協助把 「朝發」找的本件被害人引導出國,則被害人出國之事實, 已是被告確有從事為詐欺集團找人出國詐騙之最佳具體事證 。因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組織找人出國進行詐騙之犯行 應屬明確。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於000年0月間,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朝發」 之男子之指示,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湯瑪士」與陳 ○○聯繫後,協助陳○○辦理護照等出境事宜,並提供金錢作為 其辦理護照及前往機場車資、住宿等出境費用之資助,而後 陳○○即於同年2月25日搭機離境前往泰國曼谷等事實,惟因 尚無足夠證據認「朝發」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
罪組織之成員,被告自無參與「朝發」所屬犯罪組織之犯行 等旨,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 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 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 ,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 ,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察官起訴提 出陳○○與其父陳○郎及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之內 容,與陳○○聯繫之人僅有「朝發」及暱稱「湯瑪士」之被告 2人,且檢察官復未指出有何其他成員,已難認係屬3人以上 之犯罪組織。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實施 誘騙陳○○出國,進而予以控制向其家人索取贖金之犯罪;固 據檢察官提出陳○○與其父陳○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及「 剛剛那個台灣走了,他是跟我說要繳三萬美金就能走了」等 語;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陳○○雖於與其 父陳○郎之LINE對話提及上情,然所稱「剛剛那個台灣走了 」之意,依其LINE對話紀錄上下文之脈絡觀察,似係指其他 一起前往泰國之台灣人,而非指犯罪組織之成員;況檢察官 除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必要之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陳○○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後, 其家人均未接到索取贖金之訊息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113年3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4818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為實施誘騙陳○○出國,進而予以
控制向其家人索取贖金之犯罪,尚乏積極之證明,應難憑採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等情;然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明足認被告或「朝發」之人係參與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原審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難 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並無違誤。又檢察官雖以被告 經警扣案手機內與友人LINE暱稱「EN」之對話紀錄內容,認 被告是在替詐騙集團非法收取人頭帳戶等情,固據提出該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但查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被告與暱 稱「EN」之人在討論人頭帳戶的報價,被告是否是在替詐欺 集團非法收取人頭帳戶、為何詐欺集團以何種價格收取人頭 帳戶,及該詐欺集團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或「朝發」 所參與之為實施誘騙他人出國,進而予以控制向其家人索取 贖金之犯罪組織,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均無法自上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獲得證明,亦不足為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之補強 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陳○○之父陳○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而陳○○與陳○郎之LINE對話紀錄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 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 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於原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情,非不可 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詹博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博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朝發」之男子係從事誘使國人出國參加犯罪活動之犯罪 組織成員之一,竟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點,參與該 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為誘騙被害人陳○○出國,進而予以控
制向其家人索取贖金,乃由被告以其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湯瑪士」與陳○○聯絡。被告除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 陳○○要如何辦理護照及出境等手續外,更利用其不知情配偶 羅寶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羅寶玲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23日及同月24日 ,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0元、3500元、3000 元至陳○○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郵局帳戶), 以資助其於同年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嗣於112年3月2 日,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父親陳○郎表示其透過「朝 發」及「湯瑪士」出國,結果被賣到泰國與緬甸之邊境,要 支付美金3萬元才能離開,陳○郎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107年1月3日所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陳○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郎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非係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 ,檢察官亦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而未聲請被 告與之對質或詰問,依上開說明,證人陳○郎之警詢筆錄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
㈡、其餘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2、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陳○郎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郎及警員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國際機場之 監視影像照片、陳○○郵局帳戶資料、被告行動電話內與「En 」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依「朝發」之指示,與陳○○聯繫後,協助陳○○辦理護照等 出境事宜,並以羅寶玲郵局帳戶,先後匯款4000元、1000元 、3500元、3000元至陳○○之郵局帳戶,作為其辦理護照等出 境事宜之費用資助等情,然否認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辯 稱:我跟「朝發」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沒見過面,「朝 發」叫我介紹人過去泰國,但沒說是要去泰國做什麼,後期 我知道是要介紹人過去從事詐騙,但我一直都沒有介紹人過 去,剛好「朝發」說陳○○要去,我就依「朝發」之指示,引 導陳○○去辦護照及到機場,我當時有想到陳○○是要去做詐騙 集團,我以為陳○○他自己知道出國是要做詐騙,我不知道陳 ○○是被騙過去泰國的,要不然我也不會使用我斯時配偶羅寶 玲之郵局帳戶匯款給陳○○,陳○○過去泰國之後就跟我無關, 我並不清楚陳○○去到泰國會被勒贖,我跟犯罪組織也沒有其 他聯繫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朝發」之男子之指示,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湯瑪士」與陳○○聯繫後,協助陳○○辦理護照等出境事
宜,並以羅寶玲郵局帳戶,先後匯款4000元、1000元、3500 元、3000元至陳○○郵局帳戶,作為其辦理護照及前往機場車 資、住宿等出境費用之資助,而後陳○○即於同年2月25日搭 機離境前往泰國曼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0087號卷第10至11、153至155 、192至193頁,本院卷第121、188頁),並有羅寶玲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陳○○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及陳○ ○之機票資訊、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 式護照資料表各1份,及陳○○於112年2月25日在桃園國際機 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1186 3號卷第109至111頁,偵10087、11863號不公開卷第25至33 、44至49、55至56頁),雖堪認定。
㈡、惟無足夠證據認「朝發」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 罪組織之成員,被告自無參與「朝發」所屬犯罪組織之犯行 可言:
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 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 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 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 行者之共犯結構。再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 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 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 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 成。
⒉陳○○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後,曾於同年3月2日、3日,使用LI NE通訊軟體與其父親陳○郎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警員 聯繫,表示其透過「朝發」與「湯瑪士」出國,結果受騙, 現被賣到泰國、緬甸邊境乙節,有陳○郎及警員與陳○○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0087、11863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86至88、90至92),固堪認定,然前述有關陳 ○○受騙出國被賣去泰國、緬甸邊境一節,僅陳○○之單一指述 ,尚乏其他證據茲為佐證,已難信實,縱令屬實,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陳○○表述之內容:「(朝發之聯絡資訊截 圖)、(湯瑪士之聯絡資訊截圖),跟這兩個聯絡,台灣是 湯瑪士,到了泰國跟朝發聯絡,飛機紀錄都被他們刪了,辦 護照錢吃喝住都是湯瑪士賺錢給我的,你要查我郵局帳號有 他轉帳紀錄」等語,可知與陳○○聯繫、接洽出國一事者,僅 有「朝發」及暱稱「湯瑪士」之被告2人,此已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須「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況 綜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僅未能窺見「朝發」有 何與犯罪組織成員具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內部層級分工結 構情事,陳○○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出國後從事犯罪工作, 自無從認定「朝發」係屬從事誘使國人出國參加犯罪活動之 犯罪組織成員。
⒊檢察官雖以陳○○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剛剛那個 台灣走了,他是跟我說要繳三萬美金就能走了」等語,而認 「朝發」所屬犯罪組織誘騙陳○○出國,係為將陳○○予以控制 後,向其家人索取贖金。惟陳○○於000年0月00日出國迄今, 其家人均未接到索取贖金之訊息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113年3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4818號函檢附之職務 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檢察官上開 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⒋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友人「En」之對話紀錄,並 以被告於112年3月7日與「En」之對話紀錄中提及「我最近 都在搞出國」乙語(見偵10087號卷第109頁),論證被告係 參與使國人出境之犯罪組織,且有利可圖。然姑不論被告始 終否認上開「我最近都在搞出國」係指「使國人出境」,辯 稱係指「我跟老婆、岳母計畫要出國玩」等語(見偵10087 號卷第192頁),即便確為如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前述 協助陳○○出境前往泰國之節,仍無從論證「朝發」係屬從事 誘使國人出國參加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成員,而被告有參與 「朝發」所屬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稱:後期我知道「朝發」是要我介 紹人過去從事詐騙,我以為陳○○他自己知道出國是要做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1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陳○○ 出境至國外後從事犯罪工作,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我跟「朝發」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朝發」叫 我找人出國去工作,實際上我沒有找到人,陳○○是「朝發」
找的,我就是依「朝發」之指示,引導陳○○辦理出國的事項 ,我跟犯罪組織也沒有其他聯繫,陳○○過去泰國之後就跟我 無關,實際上陳○○到曼谷後,「朝發」就把我封鎖了,我也 聯繫不上「朝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90頁),可見被 告與「朝發」僅就本案協助陳○○出境一事有所聯繫,其與「 朝發」間實質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其等組合至多僅屬臨事 分工之型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 自無所謂「結構性犯罪組織」可言。
⒍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表示願意 認罪(見偵10087號卷第193至194頁),惟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就「朝發」係犯罪組織成員 、且該組織係一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業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自白,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 經表示願意認罪,即遽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