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1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與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甲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持 用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 案手機)與有毒品需求之林紀忠(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手機)聯繫、討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乎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額等重要事項,雙方並於 附表三所示之通話中,議定由吳明豐、甲男南下前往林紀忠 之南投縣○○市○○路000號0樓0室之租屋處交易海洛因,繼而 由不知情之陳國祥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豐至林紀忠之 租屋處,吳明豐再以電話聯絡甲男前來,由甲男在上址交付 海洛因35公克予林紀忠,並向林紀忠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吳明豐與甲男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林紀忠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4時 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紀忠前揭租屋處搜索,並 扣得海洛因38包,而溯源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紀忠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吳明豐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原審審理中既對該名證人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證人林紀忠已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在卷,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尚非用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至於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 未事爭執,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370、37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紀忠(見他卷第19 4至198頁)、證人陳國祥(見他卷第117至119、196、197頁 ,原審卷二第361至36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000 45213號函所檢附110年11月24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至4 頁)、林紀忠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2至 24頁)、林紀忠所持用手機之FACETIME個人頁面截圖照片( 見他卷第25、26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50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被告以本案手機 與林紀忠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4至36頁)、被告 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7、38頁)、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見他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10000276號函 (見他卷第100頁)、被告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114至116頁)、原審法院110年11月24日中院平刑 貫110年聲監可字第115號函(見他卷第141頁)、本案手機 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基地台比對資料(見他卷第145、146頁)、林紀忠 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03頁)、本案手 機門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0、31頁)、本案手 機門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警卷第3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5日中市警 刑三字第1110026047號函所檢附110年中地聲監字第650 號 監聽譯文全卷、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原審卷一第59至
99頁)、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以本案手機與林紀忠聯繫之通訊 監察錄音之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內容詳附表一 至三所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 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海洛因買賣之收受及 交付毒品、價金雙方固為甲男與購毒者林紀忠,被告則居於 聯絡引介雙方之地位;然於甲男及林紀忠會面交易前之聯繫 階段,綜參證人林紀忠及被告所述、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不僅積極向林紀忠瞭解其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之需求,並因甲男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譯文中 所稱「男生」)價格不符林紀忠要求,乃先行確認林紀忠僅 欲就海洛因(即譯文中所稱「女生」、「女孩子」)部分進 行交易,且原先敲定交易時間為附表二聯繫日之晚間,及由 林紀忠前往被告與甲男所在地點進行交易,惟嗣約定改由被 告、甲男南下至林紀忠所在地點,進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 則自被告事先已就毒品交易之關鍵要素,即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格及地點等節,與林紀忠聯絡並達成一致意向等情以 觀,足以認定其於本案非僅單純提供聯繫管道,以此便利、 助益甲男與林紀忠間毒品交易之遂行,而係立於居間代甲男 出面與林紀忠接觸,以積極促成毒品交易之地位,且依上說 明,此並為順利完成本次毒品買賣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內 正犯行為,縱使被告未曾經手本案海洛因及交易價金,仍應 以販毒罪之正犯論。而甲男與購毒者林紀忠並無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費 時費力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甲男應有藉本次販賣海洛因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屬正犯無疑,已如前述,則雖依 被告所述,其並未分得本次販毒所得(見原審卷二第371 頁
),然亦無礙於其與甲男間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甲男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男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嚴正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僅代甲男與購毒者居中聯繫、 磋商,未曾直接經手毒品及交易價金,依被告所陳,其亦無 從中獲取販毒利益,再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僅1人、1 次,屬於零星交易,且毒品數量非鉅,顯見被告並無大量 散播毒品之情況,是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 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 重大差異;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 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不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 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 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下限,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仍達「有期徒刑15年」,惟 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明確,並未飾詞卸責, 漫事行無益爭執,則如此犯後態度,併衡以前述經本院列入 考量之恤刑具體事由,顯有寬憫之處,縱量處以上述最低處 斷刑,仍有情輕法重、罪罰不相當之嫌,為求罰當其罪,應 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5日中市警刑三字 第111002604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1年7月6日投檢云信111偵1138字第1119014299 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所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手,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一併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供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念 及被告僅居中代他人與購毒者聯繫、磋商交易事宜,尚非本 案所售賣毒品之直接擁有者,且販賣次數、對象僅有1次、1 人,復未從中實際牟得利益,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 毒品之大毒梟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目前無收入,經濟狀況非佳,並 需扶養現就讀研究所1年級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 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事項,而科 處近乎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其所為僅屬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請求再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 本案所為已屬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陳,其係介紹甲男與林紀忠進行毒品交易,未從中 取得任何金錢等語,已如前論,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所述為不 實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 生應予宣告沒收併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為從事本案販 毒犯行,所持以聯繫之本案手機(含所搭配之SIM卡),因 未據扣案,且衡酌行動電話、SIM卡均屬一般人生活上可申 請、使用之物,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科 光碟編號:0000000。
檔案(即開始時間):2021/11/7 02:25:43。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林紀忠)。本段錄音呼叫方向:受監聽者受話。
受:受話方0000-000000 (男子,聲音有力)。發:發話方0000-000000 (男子,聲音輕,彰化阿忠)。----
編號1:
電話鈴響…接通。
編號2:
發:還沒睡?你知道..有facetime嗎:我念給你,你加我一下。受:你誰啦:
發:我阿忠。
受:阿忠…什麼阿忠?
發:彰化…。
受:喔~~彰化阿忠,你好。我以為是詐騙集團的咧。我想說很像 ㄟ,200 阿223 這樣,真的有一支電話跟你很像ㄟ,000000 0000。
發:你那邊現在怎樣?男生、女生?
受:蛤?
發:男生、女生?
受:2個都要?
發:嘿。
受:數量咧?
發:數量…一粒。
受:跟那天一樣喔?女生。
發:我看看一下品質。你價格報給我。
受:跟那天一樣,你放心,你可以叫阿吉仔來試。就跟那天一樣 。
發:嗯~~阿男生咧?
受:男生我要問一下。男生現在很缺。
發:那~~什麼時候你可以給我一個答案呢?
受:女生現在就OK。男生如果要一起,給我一小時問一下。發:好啊。
受:阿,我跟你講,忠兄,你有facetime嗎?發:有阿。
受:蘋果的,你打訊息傳LINE給我你的。
發:好啊。
附表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科 光碟編號:0000000。
檔案(即開始時間):2021/11/8 16:38:43(非警卷第2頁所載之14:51:05)。
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林紀忠)。本段錄音呼叫方向:受監聽者發話。
受:受聽方 0000-000000(男子,聲音有力)。發:發話方 0000-000000(男子,聲音輕,忠哥)。----
編號1:
電話鈴響…接通。
編號2:
受:喂~
發:嗯~
受:ㄟ~忠哥喔?
發:嗯~
受:喂~忠哥,那個阿吉仔……喂~忠哥你阿兄打電話給我,我先 忙、我先忙一下,你講、你講。
發:你那邊現在怎樣?
受:我這邊喔…就是那天,我跟我阿兄去苗栗,有處理一個回來 了,但是價格你不合拉,那我們就不要這那個了,只有女生 的,合你的意而已。
發:ㄟ~~那我…晚上去上去。
受:晚上..晚上要上來?
發:嗯。
受:那..忠哥,你是晚上要上來找女孩子嗎?發:對阿。
受:好啊,那就這樣子,男生我就不給你建議拉,太離譜…我們 也覺得太離譜,但是沒有辦法。
發:那就是價格一樣嘛齁?
受:對壓,一樣,跟上次一樣。
發:好..好..好 OK。
受:好,那幾點會上來?
發:我聯絡一下,我盡量早。
受:因為我們人在外地喔,你要來我們要提早回來。發:你忙好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受:我們大概8點半左右就忙完了。8點半到9點就完了。發:好。
受:不會到很晚,因為昨天很累。
發:好好好好。8點半到9點。那9點我再打這支電話。受:好,9點你就上來,是嗎?
發:我再打一次電話看你們的情況。
受:好好OK,那你們上來很快嘛?
發:那晚上的時候,你們也是要先聯絡好,不要去的時候再聯絡 ,萬一有什麼狀況。
受:不會不會,先聯絡好,來了弄好就早了,這樣。發:我跟你講要出發的時候,你再給我一個確定的答案。就是不 要拖。
受:不會不會,忠哥,還有一個齁,我到底..我要怎麼聯絡你? 你就知道我的facetime,你有在用facetime嗎?受:LINE我有加到你。
發:哪一個?
受:一個TE受,一個吃飽太閒。不知道你加到哪一個。發:吃飽太閒是你的齁?
受:對對對。
發:喔~~我想說是誰,一個吃飽太閒,我等下加一下。好好OK。
附表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科 光碟編號:0000000。檔案(即開始時間):2021/11/8 19:34:05 。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林紀忠)。本段錄音呼叫方向:受監聽者發話。
發:發話方0000-000000 (男子,聲音輕,忠哥)。受:受聽方0000-000000 (男子,聲音有力)。----
編號1:
電話鈴響…接通。
編號2:
發:你另外那個….怎麼打不通?
受:等一下喔…(換人接聽)忠哥。
發:好,可以。
受:好OK,那我們下去喔?
發: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