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5號
TCHM,113,上訴,255,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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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燿彰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17219、18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之刑及所定甲○○之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甲○○其餘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甲○○、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丁○○約定每月給付丁○○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報酬,由甲○○負責提供毒品或指示丁○○於其指定之時地向不詳毒品來源拿取毒品,再由丁○○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所得款項再由丁○○交給甲○○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甲○○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為下列行為:一、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劉書修於111年3月21日2時20分前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飲料專賣店」(帳號: ipe0090000000oud.com)之丁○○聯絡,向其洽購18,000元之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丁○○旋即於同日2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000區00路1段000路1段000巷交岔口,交付混合上揭第三、 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到場之劉書修,並向劉書修收取18,000元,再將之交給甲 ○○。
二、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劉書修於111年3月28日4時16分前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飲料專賣店」(帳號: ipe0090000000oud.com)之丁○○聯絡,向其洽購18,000元之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丁○○旋即於同日4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000 區00路1段000路1段000巷交岔口,交付混合上揭第三、四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到場之劉書修,並向劉書修收取18,000元,再將之交給甲 ○○。
三、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劉書修於111年4月8日21時12分前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飲料專賣店」(帳號: ipe0090000000oud.com)之丁○○聯絡,向其洽購18,000元之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丁○○旋即於同日21時1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000區00路1段000路1段000巷交岔口,交付混合上揭第三 、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場之劉書修,並向劉書修收取18,000元,再將之交給 甲○○。
四、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丙○○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蘋果弟」(帳號:ipe520000000ou d.com)之丁○○聯絡,向其洽購18,000元之內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之咖啡包60包。丁○○旋即於同日稍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都樂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交付混合上揭第二、三、四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60包給丙○○,並向丙○○收取18,000元,再將之交 給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 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3)、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各該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5、336 頁),是被告丁○○、甲○○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 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6至252頁),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18668號卷第421頁及 反面、原審卷1第54、55、160、161475頁、本院卷第369、3 70頁);犯罪事實四部分,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原審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198號聲羈卷第3、14頁、17219號卷第9至19、147至155、33 3至335、339、340、361至363頁、18668號卷第347至349頁 、原審卷1第161、475頁、本院卷第369、370頁),核與證 人劉書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7219卷第157至165 、167至171、345至346頁、254號卷第27至31、91至94頁) 、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8668號卷第327 至329頁、本院卷第293至3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7 219卷號第21至24頁)、原審112年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1 7219號卷第33、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1721



9號卷第35至41、45至51頁)、丙○○與毒品上手暱稱「蘋果 弟」之iMessage對話紀錄(17219號卷第53-56頁)、丙○○與 毒品上手暱稱「夜來Ya好玩」之微信對話紀錄(17219號卷 第56-59頁)、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年9月30日至11月28日交易明細彙整表 、111年11月29日3時53分至3時58分之提領機監視器影像截 圖(17219號卷第61、63、65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672號 函暨檢附丙○○之客戶基本資料(第71至73頁)、丁○○扣案手 機內聯絡人、通聯紀錄人頁面之翻拍照片(17219號卷第81 至83頁)、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搜索照片(17219 號卷第91至92頁)、丁○○遭扣案之毒品篩檢照片(17219號 卷第93至107頁)、劉書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7219號卷第173至176頁 )、111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段00○區○○○區○○路0段00 0巷○○○○○○○○○○○○00000號卷第177至180、219至229頁)、11 1年3月28日臺中市○○區○○路○段00○區○○○區○○路0段000巷○○○ ○○○○○○○○○00000號卷第181至184、215至219頁)、111年4月 8日臺中市○○區○○路○段00○區○○○區○○路0段000巷○○○○○○○○○○ ○○00000號卷第185至191、207至215頁)、臺中市○○區○○路○ 段○○○○○區○住○○○○○00000號卷第203至205頁)、劉書修手機 內之導航搜尋畫面、FACETIME聯絡人暱稱「飲料專賣店」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17219號卷第193至19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7219號卷第19 7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219號卷第231至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 9537號鑑定書(17219號卷第395至39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7219號卷第399、4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起訴書(劉書修)(17219號卷 第401至406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8668號卷第19至23 頁)、原審112年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18668號卷第33至3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18668號卷第39至47 、49至55頁)、甲○○涉販賣毒品案件照片(18668號卷第73 至81頁)、甲○○扣案之IPHONE 14個人設定頁面及手機資訊 截圖(18668號卷第83至84頁)、甲○○與暱稱「老王」之iMe ssage對話紀錄(18668號卷第85至95頁)、甲○○扣案之IPHO NE7個人設定頁面及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18668號卷第97至



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 120066139號鑑定書(18668號卷第227至228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64號鑑驗書 (18668號卷第265至2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65號鑑驗書(18668號卷第269至 271之1頁)、贓證物品照片(18668號卷第275至283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18668號卷第299至305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8668號卷第337至345頁) 、丁○○指證其原使用之工作機帳號及甲○○所使用之帳號(18 668號卷第351、353、355至3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3420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8668號卷第363至400頁)、原審111 年聲搜字第2006號搜索票(254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丙○○)(254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查隊查獲丙○○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5份(254 號卷第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54 號卷第95、105頁)、贓證物照片(254號卷第103至104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1 8號鑑驗書(254號卷第97至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19號鑑驗書(254號卷第 107至115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可憑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所含毒品成分分別詳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應可認定。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屬重大 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 之,顯無公定價格,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 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查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給丁○○的報酬是淨賺的部分平分等語(18668號卷第4 22頁);於原審供稱:販賣毒品是賺價差,1包賺20、30元 價差,本案大概獲利25,000元等語(原審卷1第475、161頁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每個月平均從甲○○那拿到約5 至10萬元等語(17219號卷第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所獲得的酬勞共有20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161頁)



,復衡以被告2人與劉書修、丙○○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此綜 觀、細繹證人劉書修、丙○○供述可明(17219號卷第157至16 5頁、18668號卷第327至329頁),苟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 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是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咖啡包,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劉書修無法確定其向被告2人買 入的毒咖啡包内成分是否為混合毒品,且劉書修被訴販賣毒 品案件經扣案之毒品咖非包外觀顯與本案被告2人經查扣者 不同,劉書修為警查獲毒咖啡包之日期為111年4月13日,本 案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給劉書修之日期為年4月8日,已相 距有5日之久,加之劉書修所保管之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毒咖啡包數量多達266包,而本案被告2人於111年4 月8日所販賣給劉書修之毒咖啡包數量係100包,再依劉書修 之上開判決可知,其販售毒品來源尚有綽號「阿寶」之人, 另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18日遭查扣本案毒 咖啡包,以此推論被告2人於約1年前之111年3、4月所販賣 給劉書修之毒咖啡包即應為混合毒品,顯屬速斷,是本案犯 罪事實一至三應論以單純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甲 ○○辯護;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2人辯護人雖均辯護略 以:被告2人所持有之毒咖啡包與丙○○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顯然不同,加以陳瑋柏遭搜索扣押毒品 咖啡包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而被告2人遭搜索扣押時間 分別為112年4月25日、同年月18日,搜索扣押時間相差數月 ,故無法據此即認定丙○○遭查獲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 包確實自被告2人購得,且丙○○前後就購買毒品的對象、方 式、交付毒品之方式等供述不一,顯然購買毒咖啡包之來源 不僅被告2人,其於111年12月7日遭搜索扣押之毒咖啡包來 源是否均來自被告2人,不無疑義,加以被告2人遭扣押之毒 咖啡包與丙○○遭扣押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外觀、成分 均不同,且卷内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毒咖啡包是被告2人所販出,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應論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然:⒈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丁○○對於犯罪事 實四部分,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再參以購毒者劉書修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4月13日遭查扣而 據其證述來源係向被告丁○○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即有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04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 決節本(17219號卷第401至406頁、本院卷第125至142頁)



可稽,且本案被告甲○○、丁○○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 表三編號3至8之毒品咖啡包中,亦多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其中並不乏有混有第三、四級者,是被告2人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應可認 定。⒉另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亦坦承在卷, 且丙○○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乙節,有卷附鑑定書可佐(詳附表四所示),而 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此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係向被告 2人購買(18668號卷第327、329頁、本院卷第293至303頁) ,再佐以被告2人販賣給丙○○之咖啡包價格為60包18,000元 (每包300元),相較販賣給劉書修之含第三、四級毒品咖 啡包價格為100包18,000元(每包180元),販賣給丙○○咖啡 包之每包單價高出120元而近1倍,衡情其咖啡包內容物含有 價格較高之第二級毒品,亦符常理。至證人丙○○於本院經辯 護人詰問後雖證稱:(問:18668號第337頁右邊截圖是否你 與暱稱「夜來Ya好玩」「微信」帳號的對話紀錄?)應該是 ,時間太久了,(問:該擷圖上面訊息顯示:大 7500 小 3 9000 克羅心 西裝「熊」符號 紅Sup 全面5送2。10送5 另外有新產品 比特幣 用含的;這個是當時「夜來Ya好玩」 發給你的訊息,是嗎?)對,上面,他上面發訊息的,(問: 依據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微信」擷圖,上面只有寫到「克羅 心」、「西裝熊」、「紅Sup 」等這些符號,是不是代表這 些符號以外的就是跟別人拿的?)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29 5、296頁),而該暱稱「夜來Ya好玩」即為聯繫交易之「小 郭」甲○○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且丙○○經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之咖啡包外包裝係黑色包裝及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 ,固有卷附扣押物照片、鑑驗書(254號卷第47、49、107、 111頁)可憑。然丙○○已忘記丁○○111年12月5日販賣交付之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2頁), 且觀諸卷附丙○○與暱稱「夜來Ya好玩」對話可知,除外包裝 為克羅心 西裝「熊」符號 紅Sup之毒品咖啡包外,尚有新 產品等語(18668號卷第337頁),另則對話亦提及毒咖啡包 「小粉紅/幸福 軟」等語(17219號卷第57頁),可知供交 易之咖啡包尚有其他樣式之外包裝,自難僅以丙○○經辯護人 詰問之回答,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丁○○所為犯罪事 實四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與被告丁○○間;被告2人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等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時(18668號卷第421頁及 反面、原審卷1第54、55、160、161475頁、本院卷第369、3 70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原 審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198號聲羈卷第3、14頁、17219 號卷第9至19、147至155、333至335、339、340、361至363 頁、18668號卷第347至349頁、原審卷1第161、475頁、本院 卷第369、370頁)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於前揭偵訊前均否認 犯行,然其於該次偵訊時已概括陳稱:我要認罪,丁○○是我 上半年雇用擔任小蜜蜂等語,此後檢、警並未就本案各次犯 行再訊問被告甲○○,亦應寬認未即時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其 於歷次審判中既已自白犯罪,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併此指明。
 ⑵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所陳述之事實, 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 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 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②被告甲○○於本院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本院卷第335 、336頁)。另其於112年4月26日偵查中雖否認游洺棋證述 其與游洺棋共同持有供販賣毒品之犯行(18668號卷第167頁 反面),然其嗣於112年7月13日偵查中已改稱:這些我都承 認,我跟游洺棋算是配合的關係,我賣咖啡包給他,他有些 是買斷的,有些是回帳的,最近一次應該是作回帳的,他賣 完再把帳回給我等語(18668號卷第421頁及反面),堪認其 已自白與游洺棋共同持有供販賣毒品之犯行。又其於原審則 依序稱:游洺棋比較不像丁○○這樣,因為他本身就有在販賣 毒品,他的毒品上游不只我一個,他不只是單純做我的部分 ,他自己本身就有在經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是他跟我買 斷,後續他要如何處理所購買的毒品,是他個人行為,與我 無關等語(原審卷1第54、55頁);游銘淇部分,時間應該 是112年4月16日,該次我只有賣給他400包不是800包,游銘 淇給我48,000元,1包是賣120元,都是給我現金;(原審卷 1第160頁);(問: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今年4月16日以480 00元賣400包咖啡包給游治棋?)對,(問:當時過程?是 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在交流道下面,那天好像沒有 收到錢,(思考後改稱)就是咖啡包給他,他當天給我錢, (問:游洺棋的說法是你們之間可能他是你的倉庫,他幫你 賣毒品,比較像是共犯的關係,有何要說明?)游洺棋不是 我的倉庫,(問:就你自己的認知至少112年4月16日這批毒 品的咖啡包你是賣斷給游涊棋,只是你們之間對於金額及數 量的說法有點不太一樣?)是的,沒有意見,(經告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㈤,有何意見?)我都不爭執,我全部都承 認,剛才所述是我記錯了,我說是其他次的情形,我願意認 罪,相關事實我忘記了,(問: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相 關的情形如何?)112年4月16日前2天我是賣毒品咖啡包給 游洺棋,這次販賣毒品的包數及金額都不爭執,當天他當場 交現金給我,那天是我自己親自去交的,不是「小布」去交 的,是我自己去交的等語(原審卷1第55、160、453、454、 470、471、475至478頁),是綜觀被告甲○○於原審歷次陳述 可知,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其於112年(起訴書記載1 11年,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當庭更正為112



年,原審判決誤繕為111年)4月16日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游洺 棋之事實,已為坦承之供述,且就起訴書記載其係販賣毒品 給游洺棋之事實,亦為坦承之供述,雖相異於原審所認定其 係與游洺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然其已供稱「 我願意認罪,相關事實我忘記了」等語,此時點之後原審並 未就其認定之「被告甲○○係與游洺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事實再次確認、訊問被告甲○○,依上說明,亦應寬認 未即時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其於本院審判中既已自白犯罪,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 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甲○○,並經警方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55141號函暨職 務報告(原審卷1第219至2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24日中檢介湯112偵254字第1129121153號函(原審卷1 第26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丁○○本案4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審酌被告 丁○○所為各次犯行,對毒品流通、社會危害有高度危險,不 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即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 是爰依前揭規定,就其各次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甲○○、丁○○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被告甲○○並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 0年、7年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被 告2人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分別減輕(被 告丁○○為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 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丁○○辯護人請求本 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一至四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㈠至㈣之罪及宣告刑部分;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 一至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刑及犯罪事實四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罪及刑部分)
㈠被告甲○○雖以前詞主張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應論以販賣第 四級毒品罪;並與被告丁○○均以前詞主張犯罪事實四部分, 應論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等語,然此部分並無足採 ,已論敘如前。
 ㈡原審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 所犯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丁○○所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為科刑為說明,均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事販賣毒 品咖啡包犯行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丁○○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甲○○終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及 包數非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1第47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衡酌其所犯各罪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時間相距離不長),犯罪類型相同,販 賣之數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3年。就沒 收部分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共1446包,係被告丁○○販賣所餘經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業據



被告丁○○陳明在卷(17219號卷第11至12頁),且經鑑驗確 均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該編號所載 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㈣ )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 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 E SE手機、編號9、10所示之分裝夾鏈袋、黑莓卡等物,均 係被告丁○○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 卷(原審卷1第161頁、17219號卷第11至12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其與被告甲○○共同所犯之犯行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8至13、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 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案被告甲○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已 分別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屬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供稱本案擔 任小蜜蜂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獲得的酬勞共20萬元,扣到 的現金46,000元是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1第161頁),是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154,000元(20萬元-46,000元=154 ,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被 告甲○○並以:家裡尚有父母及1位9歲的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 甲○○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丁○○另以:其沒有任何 毒品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目前從事正當 且穩定的工作,本案所扮演的角色僅為交付毒品的司機,居 於較為被動立場,且被告丁○○本案4次交易的金額及數量都 非鉅大,所造成的危害應有限,並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上訴字4535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都相似,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 及依附性,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應可斟酌較低的



應執行刑,從輕定應執行刑,就犯罪事實四(原判決犯罪一 之㈣)部分可處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  然上情或已經原審衡酌,或不足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至被 告丁○○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74頁),然因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為其要件。因本案被告丁○○所受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 2年,顯不符合緩刑要件,上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科刑說明, 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容有違誤。被告 甲○○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我國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與游洺棋、綽號「小布」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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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