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葉哲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瑩吟
彭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彭金源因經營之訴外人綜合裝訂有限公司( 下稱綜合公司)有融資需求,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遂由彭金源之妻即郭瑩吟擔任債務人,彭金源擔 任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簽立借款憑證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等於同日 共同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 人作為還款擔保,郭瑩吟並於同年月18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2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彭金源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彭金源已於同 年月17日預先交付28萬8,000元(即手續費現金7萬2,000元 、附表三項次1所載之21萬6,000元〈惟該項次1之付款方式, 應更正為:108年7月分期款現金7萬2,000元,及108年8月、 9月之分期款,即面額各7萬2,0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473 頁〉)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祥華,應認上訴人實際 交付借款金額為91萬2,000元(計算式:120萬元-28萬8,000 元=91萬2,000元),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被上 訴人自無逾期清償之違約情事,因上訴人受領附表三合計之 158萬4,000元,已逾上開借款本金,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伊等清償而不存在,為擔保系爭借款之 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伊等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一)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120萬元未約定應給付利息, 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7日清償,倘未為清償,則按 每日每佰元2角收取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除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外,彭金源同時將系爭本票、及綜合公司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108年8月17日、面額120萬元之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伊,作為清償該借款之用。惟被上訴人未於同年8月1 7日返還120萬元借款,且其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遂表明願 按月給付伊7萬2,000元之違約金以求延後還款,並將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以劃線刪改方式改為109年8月17日。詎被上訴人 於交付附表三項次1之面額各7萬2,000元之2紙支票、項次2 至27之金額,合計151萬2,000元之違約金後,即不再為給付 ,故12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郭瑩吟於108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彭金源擔任 郭瑩吟對上訴人12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於1 08年7月17日收受彭金源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綜合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108年8月17日,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被上 訴共同簽發發票日108年7月17日、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 ;郭瑩吟於108年7月18日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金及違約金;上 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彭金源之系爭帳戶,嗣 兩造合意由綜合公司將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自「108年」8 月17日修正為「109年」8月17日;上訴人已收受附表三項次 1之面額各7萬2,000元之2紙支票,並存入其帳戶而於108年8 月、9月間兌領,及項次2至27之金額,合計151萬2,000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48頁),堪 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因其為清 償而消滅,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系爭借款 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固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之翌日即108年7月18日,上訴人已將120萬 元匯至彭金源之系爭帳戶(見上三所示),雖其稱:彭金 源於同年7月17日已預先交付28萬8,000元(即手續費現金 7萬2,000元、108年7月分期款現金7萬2,000元,及108年8 月、9月之分期款即面額各7萬2,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之代理人吳祥華,故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91萬2, 000元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14萬4,000元, 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所述為真。至上訴 人雖有收受面額各7萬2,000元之2紙支票,並存入其帳戶 而於108年8月、9月間兌領(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上訴 人兌領該2紙面額各7萬2,000元之支票,乃係被上訴人未 依約清償120萬元借款而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詳後 述),並非上訴人預扣之分期款或借款利息,仍應認上訴 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僅向上訴人借款91萬2,000元云云,自難憑採。(二)系爭借款契約固無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應 於何時償還120萬元借款之記載(第3條參照),然依證人 王淑耘證述:伊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就是金主,彭金源是 吳祥華之客戶,如吳祥華有需要資金之客戶,就會透過伊 轉介,上訴人一開始就有告知伊,120萬元這個案子只借 貸1個月,如果彭金源1個月內沒有還,就是以120萬的6% 計算1個月,於到期日當天或隔天給付違約金,故彭金源 開立發票日為108年8月17日、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支票, 要1個月內結清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及 被上訴人陳稱:吳祥華代替上訴人來談,決定108年7月17 日辦理設定抵押,但是前一天或兩天,吳祥華又打電話來 跟彭金源講,需要綜合公司提供擔保支票,所以金額預先 開好,但是日期是吳祥華跟彭金源講的,他說這是業界的 慣例,要先填日期,是彭金源於108年7月17日在樹林地政 事務所填載,吳祥華說擔保當然越多越好,系爭支票是擔 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120萬元借款債務,倘彭金源未還該1 20萬元借款時,才由綜合公司負給付責任等詞(見本院卷 第216頁)以考,可知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兩造即已 約明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7日返還該120萬元借款,否 則彭金源豈有同意綜合公司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8 年8月17日負擔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票款之可能,基此足徵 ,上訴人所稱: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借款120萬元之清償日 為108年8月17日等語,自屬有據。又依證人涂彥翔所稱: 伊講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後,詢問被上訴人本件清償期為
何時,被上訴人表示會再跟上訴人協調,伊說如果還沒確 定就先劃掉等詞(見原審卷第373頁),可知涂彥翔刪除 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之還款期限,僅是其不清楚本件還款 期限之舉措,並不能資為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之 認定,被上訴人徒以涂彥翔於系爭借款契約畫線刪除第3 條之還款期限,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云云 ,自非可採。
(三)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經其 清償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所載:「 利息:無,遲廷利息:無」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 可知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利息、遲延利息之約 定,則被上訴人稱:伊每月按期給付上訴人之7萬2,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係包括利息之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 288頁、第289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至被上 訴人另稱:伊每月按期給付上訴人之7萬2,000元(如附表 三所示),屬借款本金之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 ,然參以被上訴人交付而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之金額達15 1萬2,000元(期間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止,本院卷第 148頁),倘被上訴人認其所為給付之款項,僅屬清償120 萬元之借款本金,豈有逾該借款本金仍繼續為給付之可能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亦難認為真。又 觀諸彭金源與王淑耘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110年5月24日 (彭金源稱)他們請親戚幫忙處理,這兩天就把120萬元 匯入給妳。(王淑耘稱)好,祝順利。溫馨提醒5/15-5/2 9尚未付款。(彭金源稱)好;110年5月26日(王淑耘稱 )老闆,有安排約哪天結清嗎。(彭金源稱)明天沒問題 ,一早銀行開門我就匯款。(王淑耘稱)那資料我請代書 準備。(彭金源稱)好,謝謝。(王淑耘稱)代書去塗銷 完,把資料和票給你。(彭金源稱)好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並無兩造係為做假金流而對話之文義 ,被上訴人雖提王淑耘曾於110年6月8日向彭金源提及「 滾資金」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53頁),然王淑耘已 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伊與彭金源之對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且依滾資金之陳述,亦難認係製作假 金流之內容,故被上訴人稱:上開對話內容係王淑耘與彭 金源談論如何做假金流還款云云,顯非可採。而依證人王 淑耘證述:這個案子負責接洽人是吳祥華,後來吳祥華不 見了,伊必須去跟彭金源接洽,伊是在吳祥華消失後,才
與彭金源加LINE。上開對話記錄提到「把120萬匯入給妳 」,係彭金源跟伊說他會結清向上訴人借款之120萬元, 彭金源說要還120萬就是要還給上訴人;另對話記錄提及 「有安排約哪天結清、代書去塗銷完把資料和票給你」, 是彭金源一直說要結清,伊提醒他,他說他隔天早上會去 銀行匯款結清,伊會到銀行等他,要把當初簽約的書面資 料跟票還給他,後來彭金源並沒有將120萬元結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至上開 對話記錄之110年5月26日止,仍未清償120萬元之借款本 金,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優先清償違約金 。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清償日即108年8月17日返還120 萬元之系爭借款,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所載 違約金以每日以每佰元2角計算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 )換算年息72%(見本院卷第217頁,即每月為30日計算) 計算,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違約金為7萬2,000元(計算 式:120萬元×72%÷12=7萬2,000元),核與王淑耘所稱: 如果彭金源1個月內沒有還,就是以120萬的6%計算1個月 ,於到期日當天或隔天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及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按月給付7萬2,0 00元予上訴人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 年5月合計給付上訴人之151萬2,000元,自屬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並不生清償系爭借款120萬元之 效力。
(四)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倘 債務人已依約履行,須其所為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得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所載之違約金換 算年息固達72%,然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合 計給付上訴人151萬2,000元違約金後,仍於110年5月26日 以LINE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淑耘表達願結清120萬元之系 爭借款,有LINE對話記錄、證人王淑耘之證述可佐(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52頁),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51萬2,000元之違約金,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 不得請求酌減或謂已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效力。(五)基上,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為清償而消滅 ,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系爭借 款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三項次1之2張金額7萬2,000元支票及項 次2至27之金額,係清償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 不存在,亦無請求確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及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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