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035號
TPHM,113,上訴,403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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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111年度偵字第349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白」、「熱狗」、「阿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由被告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依序 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本案9545號、第四層本 案7064帳戶內,方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用以向「李白」、「熱狗」、「阿龐」兌 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 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美惠石皓元曾允男之警詢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曾錦祥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簡睿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戴勵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曾錦祥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交易明細、Bitwell平台111年5月5日、11日、13日交易明細等資料,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美惠石皓元曾允男因遭詐欺而將 受騙金額匯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第二層戶匯入第三、 四層帳戶即被告之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後,其於「後續 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提領現金,並透過Bitwell平台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加密貨幣買賣投資、中古車商及 投資娃娃機店,BitWell平台需要實名認證,本案9545號、7 064號帳戶資料都有登錄在BitWell平台,當時泰達幣漲得蠻 快的,市場上買賣需求大,在該平台內的交易必須有相當的 泰達幣才能掛賣,如果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就無法交易完成 ,我是用掛賣的方式買賣獲取微薄價差,但我不認識「李白 」、「熱狗」、「阿龐」等人,也不知道是誰跟我買幣等語 。經查,被告前述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石皓元曾允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偵34965卷第45至 64頁、偵18444卷第37至39、41至46頁),且有黃聖涵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65卷第69 至71頁)、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34965卷第75至77頁)、簡睿妤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65卷第57至58頁)、戴勵 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44 卷第65至66頁)、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6 5卷第79至115頁)、被告所有BitWell平台交易紀錄(偵34965 卷第65、189、191、147、215、217頁)等證據資料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有疑問的是,被告於案發時就本案95



45號、7064號帳戶匯入之款項,其來源為告訴人林美惠、石 皓元、曾允男受騙匯入之贓款乙節,有無認識?其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是否係為向「李白」、「熱狗」、「阿龐」等 詐欺集團成員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達到洗錢之目的?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BitWell平台,除本案經起訴之111年 5月5、11、13日3筆虛擬貨幣交易外,尚有多筆掛賣完成交 易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法幣帳戶交易畫面截圖可稽(偵34 965卷第31頁),且被告所有本案9545號帳戶自111年4月11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扣除其所經營中古車行之進項收入 外,亦確有至少21筆以上50萬元之款項存入(詳後述),足見 被告辯稱其收入來源為中古車行投資及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應非子虛。觀諸本案經起訴之111年5月5、11、13日3筆虛擬 貨幣交易,均有該平台「狀態跟蹤」欄位下之「下單時間」 、「支付時間」、「完成交易時間」可資比對(偵34965卷 第211至217頁),益徵被告確有利用該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之買賣,且透過平台完成轉讓虛擬貨幣。(二)被告就告訴人被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為何立即提 領乙節,辯稱:轉進我帳戶的大額款項主要是從事加密貨幣 及中古車買賣的錢,我領錢出來是要再拿去買幣投資或用在 娃娃機店,之前我曾有1次無法領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說帳戶有問題,要管制24小時,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所以 跟銀行人員起爭執,後來我就幾乎不再將錢留在銀行帳戶內 ,所以才會在錢匯進本案帳戶後,就把錢領出來等語(偵34 965卷第26頁)。稽之卷內之被告本案9545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4965卷第79至113頁),可知被告於大額款項匯入後,大 抵均即以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領出,不只本案被害人受騙後 輾轉匯入之款項是如此,此前(例如:111年4月11日10萬元 、111年4月13日53萬9,000元、111年4月25日90萬1,000元、 111年4月26日93萬元、111年4月27日99萬8,000元、111年4 月28日91萬元、111年5月3日60萬元、111年5月4日57萬元) 及此後(例如:111年5月16日32萬3,000元、同年5月17日59 萬8,000元、同年5月18日30萬1,000元、121萬1,000元、111 年5月19日79萬8,000元、111年5月20日60萬元、111年5月23 日70萬元、111年5月24日49萬8,000元、111年5月25日99萬8 ,000元、49萬8,000元、111年5月26日98萬4,000元、111年5 月27日90萬3,000元、48萬6,000元、111年8月19日22萬元、 111年8月30日42萬1,500元、111年9月1日38萬8,000元、111 年9月5日25萬元、111年9月6日46萬元、111年9月8日22萬5, 000元、111年9月12日50萬元、111年9月16日110萬5,000元



、111年9月19日85萬元、111年9月21日48萬元、111年9月22 日82萬元、111年9月23日22萬元、111年9月26日42萬元、11 1年9月27日98萬8,000元、111年9月29日97萬2,500元、111 年9月30日32萬元、111年10月4日22萬6,000元、111年10月1 1日25萬9,000元、111年10月13日67萬6,000元)亦是如此, 並非僅限於特定幾筆交易於匯入後不久立即領出,被告所辯 與該帳戶大額款項存提之客觀情形相符,堪信可採。(三)BitWell交易平台上,畫面僅顯示買賣價格、虛擬貨幣數量 、虛擬貨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是否完成交易等情(偵34 965卷第31、211至217頁),並未顯示是由何人與被告進行 交易,已難以此認定被告係與「李白」、「熱狗」、「阿龐 」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遑論被告知悉「李白」、「熱狗 」、「阿龐」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95 45號帳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細繹卷附之本案Bi twell平台及本案954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其中111年5 月5日之下單時間為上午9時53分許,對應該筆交易款項匯入 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41分許,111年5月13日之2筆下單時間分 別為上午9時25分許、11時20分許,對應該2筆交易款項匯入 時間分別為同日上午8時37分、39分許,確有在Bitwell平台 顯示下單時間之前,即由第二層帳戶匯入款項至本案9545號 帳戶之情形。然上開下單時間與匯款時點之異常,涉及虛擬 貨幣平台交易上掛單買賣及成交時點之顯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點,並無異常,且本案9545 號帳戶於上開贓款匯入前後,復有前開諸多大額款項存提, 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自無法排除被 告實際掛單之時間與手機平台顯示之下單時間,可能因某些 因素而出現誤差或落差。被告既已提出本案Bitwell平台交 易明細,主張本案帳戶9545號帳戶匯入之款項,係其出售虛 擬貨幣之合法交易收入,且平台顯示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各該 匯款之金額相符,而此關於時點異常之情形,又係檢察官執 為起訴及上訴之主要論據,則檢察官對於被告實際掛單時間 與該手機平台顯示之下單時間不致出現誤(落)差乙節,自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相信,以免冤抑。惟檢察官就上 開3筆經由Bitwell平台之虛擬貨幣交易,迄未舉證證明確係 詐欺集團為進行洗錢,所杜撰之虛偽交易,自不能因上開3 筆交易在交易平台顯示之下單時間前,買家已將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匯入本案9545號帳戶,而有下單時間與匯款時間異 常,遽認被告利用BitWell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係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四)又檢察官固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



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經調查後之相關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然 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黃聖涵簡睿妤戴勵衡等人之各該 帳戶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與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黃聖涵簡睿妤戴勵衡等人 有犯意聯絡。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提各相關判決 、追加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復均未提及關於「李 白」、「熱狗」、「阿龐」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實難 單憑該等判決書、處分書之記載,遽認黃聖涵簡睿妤、戴 勵衡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李白」、「熱狗」、「阿龐」等 人有關,遑論以此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聯性。五、綜上,本案綜合勾稽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固足認 告訴人被騙匯入之款項確轉匯至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 然被告就各該匯款係其經由BitWell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收入,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BitWell平台交易明細為憑, 其中關於111年5月5日、13日之交易部分,雖有前述下單時 間與匯款時間落差之異常,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仍難認定 係為進行詐欺及洗錢所進行之交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 犯行之程度,依前述說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其證據取捨評價及採證認事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 就卷內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 4291號),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後續款項流向(新臺幣) 1 林美惠(提出告訴) 於110年1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黎文博」,對林美惠佯稱投資、出金等名義云云,林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9分 ②自林美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85萬元 ①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 ②自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00萬元、85萬元 ①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37、39分 ②自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黃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00萬元、85萬元 ①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44分 ②自被告黃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黃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48萬元 ①被告黃大維 ②111年5月13日某時 ③提領9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48萬元,提領自本案7064號帳戶) 無 ①被告黃大維 ②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起至11時32分間 ③提領94萬元、10萬元、12萬元、11萬元、10萬元(合計137萬元,提領自本案9545號帳戶) 2 石皓元(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予」,對石皓元佯稱可參與美商高盛集團私募股票云云,石皓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6分 ②自石皓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簡睿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97萬7,884元 ①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9分 ②自簡睿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戴勵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98萬7,000元 ①111年5月5日上午9時41分 ②自戴勵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9545號帳戶 ③98萬7,000元 無 ①被告黃大維 ②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7分 ③提領88萬6,000元(提領自本案9545號帳戶) 3 曾允男(提出告訴) 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對曾允男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台以兌換USDT投資GRS、LPAY數字貨幣云云,曾允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②自曾允男母親曾石錦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0萬元 ①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3分 ②自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0萬元 ①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4分 ②自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9545號帳戶 ③99萬8,015元 無 ①被告黃大維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8分 ③提領97萬元(提領自本案9545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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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