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77號
TPHM,113,上訴,3977,2024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欣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嘉欣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被告則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狀、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88、89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有罪所處刑之部分)(一)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二)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見偵38558卷第20、101頁、 偵聲523卷第32頁、聲羈570卷第22頁、原審卷第180、224頁 、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三」之人(見偵3 8558卷第20、23頁),然被告供稱:我不清楚阿三的年籍資 料,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38558卷第23頁),則所供陳毒品上游資料,僅有通訊軟 體上通訊資料,尚無可供進一步確認之其他資料,而無法進 一步為偵查毒品來源作為,是本案被告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 為「阿三」,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 賣毒品,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 面,然觀其於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緣 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達79包、本次交 易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等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之情狀,被告固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先後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顯屬無據。
 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 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 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



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被告 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 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6支(下稱毒 品彩虹菸)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2年8月1日2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遭查 獲時,查扣該毒品彩虹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 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 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 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 ,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 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 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 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



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 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 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 ,屬犯罪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 ,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1100號鑑定 書,及扣案毒品彩虹菸16支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遭查獲同時扣 得毒品彩虹菸1包(內有16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彩虹菸已經發霉根本不能賣,是 朋友放在我車上,我也不知道他放,不是要賣的,放很久, 都放到發霉了等語。
(五)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時遭查獲並扣得 彩虹菸16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前揭扣案彩虹菸送鑑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1100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偵38558卷第19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⒉起訴書固以被告遭查扣之彩虹菸均係「阿三」指示被告拿去 販賣,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細繹 「阿三」販賣毒品之訊息暗語、其與喬裝員警商議毒品交易 事項時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與毒品彩虹菸交易相關之內容 ,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可參(見偵38558卷73至76頁) ,是被告與「阿三」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意圖, 已有可疑。再觀扣案彩虹菸之照片(見偵38558卷第80、83 頁),明顯可見彩虹菸已為受潮、發霉狀態,實難認定扣案 毒品彩虹菸可提供為販賣及交易之毒品之用。是被告辯稱彩 虹菸並非供為販賣之用等情,應非子虛。
 ⒊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係被告於112年8月1日20時30 分許,依其與「阿三」分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 與喬裝員警之過程,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彩虹菸部分 僅有查扣毒品彩虹菸之事實,尚未有其他舉證。自不能僅因 於被告車上查扣受潮、發霉之彩虹菸,即逕認被告尚有於11



2年8月1日前某時,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之犯行。 
⒋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被告與「阿三」之販毒合作模式,及被 告自己並無施用彩虹菸,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情節, 不能排除係被告早已向「阿三」進貨彩虹菸多時,待進一步 指示前往交貨,然未及販售即為警查獲之情形,是被告基於 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彩虹菸,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關於查獲 彩虹菸如何而來乙節,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與「阿三」2 、3個月在中壢區凱悅KTV喝酒認識的,約1個月前「阿三」 問我近況,我說我最近腳受傷工作不順利,他就問我要不要 幫他賣「咖啡包」,毒品咖啡包是拿來販賣用的,毒品彩虹 菸不知道是誰放在我車上的,因為我平常會載我朋友,所以 我也不知道是誰放的,我只有在販賣咖啡包等語(見偵3855 8卷第21、23、25頁);再於偵訊時改供稱:彩虹菸16支是 我向「阿三」購買的,是他拿給我叫我拿去賣的等語(見偵 38558卷第13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阿三」會事 先把毒品放我這邊,他找到買家後會用通訊軟體指示我要帶 什麼毒品出門交貨及收取多少價金,我查獲當天會有其他毒 品是因為「阿三」都是把毒品放我這邊,我不確定他何時會 要我再交付什麼給買家,所以才會一直放在身上,「阿三」 會固定問我身邊還剩的毒品是什麼,都是一次補足數量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阿三 」委託被告販賣之毒品究否含有彩虹菸,或僅咖啡包?於被 告車上查扣之彩虹菸是否為被告友人所放置?被告所稱遭查 獲當日攜帶之「其他毒品」是指毒品數量即販售給偽裝買家 警員之12包毒品咖啡包以外之其餘67包咖啡包,或是指毒品 種類即彩虹菸,語意並不清楚,復無被告與「阿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提及關於彩虹菸之事,則被告供述已有前後不一 致,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以被告上開具瑕疵可指之 自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扣案彩虹菸既已受潮發霉 ,即難以作為商品販售,自無從排除被告不知友人將之放於 車上以致發霉,或友人因發霉而將之置於車上等可能,自不 能僅憑被告於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同時查扣 彩虹菸,即遽以認定所查扣之彩虹菸係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而持有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認有據。 ⒌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所指被告意圖販賣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綜上,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證法則及判決之結 果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此 部分應撤銷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 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