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35號
TPHM,113,上訴,383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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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同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聖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 樓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1678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部分撤銷。林宏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黃武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大麻壹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謝涓鈴(原審判決確定)、謝松 霖(原審另行判決)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 某日,由謝涓鈴謝松霖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綁定易利委關貿網路通關加值服務「EZWAY」,下稱系爭手 機),供林宏燊使用,林宏燊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購買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指定收 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 絡電話:0000000000,由該不詳人士將大麻夾藏於加熱枕中 (下稱系爭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謝涓鈴復依林宏燊指 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委託黃武同代領系爭 包裹,黃武同再以2000元之報酬約由馬聖恩出面領取。迨不 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包裹進口通關手續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7A459LKYYB) ,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打系爭手機通知林 宏燊領取包裹,林宏燊即透過謝涓鈴轉知黃武同,由黃武同 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搭載馬聖恩,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謝松霖謝涓鈴住處(下稱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之駕駛執照,再 於同日16時10分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龍馬門市(下稱統一龍馬門市),由馬聖恩下車領取系爭包 裹,為警當場逮捕,黃武同則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謝涓鈴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既是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具結後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 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 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 權,應認有證據能力。其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至184、200至203、25 3至25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同案被告謝涓鈴、被告黃武同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引 用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林宏燊辯稱:被告林宏 燊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涓鈴指定時間、地點,於110年8 月30日16時10分許前往統一龍馬門市附近,參酌謝涓鈴曾有 利用他人「EZWAY」自美國成功進口毒品轉售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且黃武同馬聖恩均是與謝涓鈴聯繫,不曾指認被告 林宏燊為上手,再由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顯 示謝涓鈴方為持用系爭手機之人,可見本案確係謝涓鈴使用 相同手法進口大麻包裹,委託黃武同領取後直接交付買家即 被告林宏燊之三方交易,況倘被告林宏燊為系爭包裹之貨主 ,其既已委託他人代領,理應委託他人到場監控為是,何有 親自前往現場之可能云云。被告黃武同辯稱:被告黃武同並 未參與謀議,事前並不知悉系爭包裹內藏有大麻毒品,本案 委託被告黃武同領取包裹之謝涓鈴亦稱其不知包裹內有大麻 ,被告黃武同更無由知悉云云。被告馬聖恩辯稱:被告馬聖 恩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時薪160元之清潔工作勉強維持生活 ,因而為黃武同提供2000元對價所誘,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被告馬聖恩於案發前一日始接獲黃武同通 知領取包裹,黃武同並未告知包裹內容物,縱其對價顯不相 當而有違法疑慮,亦有可能是其他違禁物或詐欺相關存簿等 物品,被告馬聖恩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系爭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指定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由 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進口通關(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77A45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 封查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490.05公克, 淨重449.29公克之事實,有大麻1包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採證及扣案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發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2560號偵查卷宗【下稱325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 代稱均同】第41至45、49至53、63至67、145頁)。而臺北 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打系爭手機通知取件,謝涓 鈴即以3萬元之對價委託被告黃武同代領,復經被告黃武同 以2000元之對價約由被告馬聖恩出面,被告黃武同即於110 年8月30日10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馬聖恩前往萬安街址 拿取謝松霖之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轉往統一龍馬門市 ,由被告馬聖恩下車領取系爭包裹,為警當場逮捕,被告黃 武同則駕車逃逸之事實,則據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32560偵卷第23至25、125至127、159至16 5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 第149至159頁、本院卷第203、261頁)、被告黃武同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184、261頁)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 謝涓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3474偵緝 卷第101至103頁、1537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㈡第87至115 頁),且有現場照片、謝松霖駕照、系爭包裹照片、送貨紀 錄單、警員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在 卷足稽(32560偵卷第49至52、55至57、59、167、181至188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宏燊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謝涓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林宏 燊相識多年,林宏燊於110年8月11日我生日(8月13日)前 幾天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從國外進口,要向我借「EZWA Y」,我室友謝松霖當時就在旁邊,他知道我跟林宏燊很要 好,答應把「EZWAY」借給林宏燊,後來謝松霖去執行觀察 勒戒,綁定謝松霖「EZWAY」的系爭手機是謝松霖的母親拿 到萬安街址,林宏燊再過去拿,取貨前一天林宏燊打電話給 我,說要給我3萬元請我去領包裹,我就問黃武同叔叔「 阿智」,後來是黃武同自己聯絡我說要賺這個錢,我就把林 宏燊說的領貨地址告訴他,叫他自己到萬安街址拿謝松霖的 證件,證件就放在大門外的地墊下面,我沒有與黃武同見到 面,是黃武同到統一龍馬門市打電話給我說他帶的人要去領 包裹了,我才知道黃武同馬聖恩代領,不過我不認識馬聖 恩,後來林宏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謝涓鈴,你朋友被 抓了,被擊落了」,還說他剛剛被警察臨檢、檢查手機,他 快嚇死了,林宏燊說他戴鴨舌帽,警察以為他是謝松霖,因 為他身上沒有任何關於謝松霖的東西,證件也顯示不是謝松 霖,警察才放他走,他說現場一個人被制伏,另一個人跑掉 了,叫我等等看電話,上開經過是林宏燊跟我講我才知道的 ,林宏燊會到現場是因為怕包裹被領取的人私吞,才去現場 監控,出事後黃武同有到我家,他說「年輕人」被抓了,我 還是要付說好的3萬元,我幫林宏燊找人領包裹的時候,林 宏燊就已經把3萬元給我,所以我有交給黃武同;系爭手機 是林宏燊拿去用,但我不敢跟謝松霖的母親說這件事,所以 後來謝松霖的母親打這個門號,發現是男生接聽,跑來問我 ,我才向她謊稱手機遺失、被偷走了,林宏燊出事後,就把 系爭手機丟掉,SIM卡還在裡面,所以謝松霖出監後有去補 辦這支門號等語(1537偵卷第72頁、原審卷㈡第87至95頁) ,就其本人與被告林宏燊黃武同涉案經過,陳述詳盡,尚



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林宏燊於被告馬聖恩在統一龍馬門市領取系爭包裹時 同在現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要向謝涓鈴購買大麻,才會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統一龍馬門市,謝涓鈴叫我13、14時過 去,我到場後有打電話給謝涓鈴,但她都沒有出現,後來警 察說有人犯罪,盤查我的身分,叫我把身分證、手機拿出來 ,警方查看後就讓我離開,我又打電話給謝涓鈴,問她為何 沒到場,謝涓鈴就說她朋友被抓,沒辦法拿毒品給我,除了 上開對話,我們沒有說其他的事情等語(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61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613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㈡第16 0至167頁)。觀諸警員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記載:110年 8月30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場 查獲前來領取本案包裹的馬聖恩黃武同馬聖恩被捕即逃 離現場,當時埋伏警員在現場看到一名男子行跡可疑,持續 緊盯交貨處,便向該男進行盤查,查得該人為林宏燊(3474 偵緝卷第107頁),而警員於110年8月30日逮捕被告馬聖恩 後,即將被告林宏燊列入受指認人行列令被告馬聖恩指認, 與之確認是否認識案發現場之嫌疑人或謝松霖,而於移送書 陳報將就共犯黃武同謝松霖部分續行追查(32560偵卷第4 、18、21、81至83頁),以上各情實與證人謝涓鈴所述透過 被告林宏燊回報現場訊息:警方逮捕領取包裹之人時,認被 告林宏燊即為謝松霖,對之盤查,經檢視證件及隨身物品未 見與謝松霖有關跡證,警員始讓被告林宏燊離去,以及前去 領取包裹之人,其中一人(被告馬聖恩)為警當場逮捕), 另一人(被告黃武同)逃離現場等情,不謀而合。佐以斯時 被告馬聖恩已遭逮捕,被告黃武同與被告林宏燊互不相識, 並已逃離現場,無由知悉被告林宏燊遭盤查一事,可見被告 林宏燊確於被告馬聖恩為警查獲第一時間向謝涓鈴回報上情 ,而非如被告林宏燊所稱與謝涓鈴聯絡僅在詢問其未到場原 因甚明。
 ⒊又本案共犯謝松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同意出借系爭手機, 然亦證稱:我跟謝涓鈴是室友,一起住在萬安路址,林宏燊 有時候會來找謝涓鈴,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林宏燊,系爭手 機有綁「EZWAY」帳號,本件案發時我正在執行觀察勒戒, 謝涓鈴跟我母親說系爭手機遺失了,說是被人偷走,我母親 跟我講這件事,所以我出監後有去補辦門號等語(原審卷㈡ 第116至118、123至124頁),與證人謝涓鈴就此部分證述之 情節一致,堪認證人謝涓鈴並未杜撰虛構。
 ⒋再者,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大犯罪,其目的之遂行



又無法避免與第三人接觸,是貨主為避免暴露身分,每透過 虛構或借用名義、轉託他人代領包裹方式,製造斷點,使第 一線取貨人員遭查獲時無法指認上手,被告林宏燊除借用謝 松霖名義外,並透過謝涓鈴覓得被告黃武同代領包裹,由謝 涓鈴與取貨者聯繫作為斷點,此即被告黃武同馬聖恩未指 認被告林宏燊之原因。於此同時,因貨主與第一線取貨人員 並無信賴基礎,不免存有貨物遭侵吞、調包或減損等疑慮, 為此到場暗中監控,即不違常,證人謝涓鈴就此部分所為證 述,與一般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吻合。被告林宏燊雖以其既 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裹,若有監控必要,亦應委託第三人為 之云云置辯,然而正因本案係由與被告林宏燊互不相識之被 告黃武同馬聖恩出面領取包裹,被告林宏燊始有在旁暗中 監控之需求,且被告林宏燊僅在旁觀看,無庸出面,形式觀 察又與系爭包裹收件人謝宗霖毫無關係,完全得以路人角色 自居,根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林宏燊執此否認犯行, 不足為據。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謝涓鈴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林宏燊 透過謝涓鈴借用謝松霖名義為收件人進口夾藏大麻之系爭包 裹,並出資委由謝涓鈴覓得被告黃武同馬聖恩代為領取, 為此到場監控之事實,灼然至明。
 ⒍被告林宏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①被告林宏燊辯稱:被告林宏燊係為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 涓鈴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前往統一龍馬門市云 云,然此與證人謝涓鈴前開證述扞格不入,已難遽信。且被 告林宏燊僅欲購買大麻20公克(本院卷第261頁),在謝涓 鈴未到現場之情況下,豈非委諸不甚熟識之被告黃武同當場 拆分,以當時為日間、地點在市區便利商店附近,此舉未免 過於冒險,又若被告黃武同原定將系爭包裹完整攜回萬安街 址交付謝涓鈴,則被告林宏燊謝涓鈴熟識,時而前往萬安 街址造訪謝涓鈴,逕行前往上址取得所需部分即可,何有在 系爭包裹內裝大麻數量與其購買數量明顯懸殊、不便立即分 取之情況下,配合系爭包裹所在前往統一龍馬門市之理。況 被告林宏燊既坦承於被告黃武同馬聖恩領取系爭包裹時前 往現場並非偶然,而是有取得同一標的大麻之目的,佐諸證 人馬聖恩於警詢之初即證稱:黃武同叫我領完包裹之後放在 便利商店旁邊的變電箱上面,誰會去變電箱拿走我不知道, 按照計畫,我將包裹放在變電箱後會回黃武同駕駛的車離開 現場等語(32560偵卷第19頁),果此按其等計畫,應是由 被告黃武同領取系爭包裹後直接放在指定變電箱,由被告林 宏燊自行拿取,換言之,被告林宏燊前往統一龍馬門市,除



監控包裹領取過程外,更有接貨目的。被告林宏燊前開所辯 ,無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②被告林宏燊復以: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0年8月10日後 其基地台位置仍在謝涓鈴住處即萬安街址附近,並曾與謝松 霖母親通聯云云,主張謝涓鈴方為持用系爭手機之人。然被 告林宏燊謝涓鈴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時而前往萬安街址造 訪謝涓鈴,已如前述,則系爭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謝涓鈴 住處附近,仍不能排除是被告林宏燊持用之事實。且依卷附 系爭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示(32560偵卷第192至197 頁),系爭手機於110年8月10日後,僅110年8月19日21時50 分至翌日6時21分、110年8月21日0時2分、110年8月23日13 時34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頂, 可知持用者多半短暫停留該處,較諸居住附近萬安街址之謝 涓鈴,被告林宏燊持用系爭手機,因偶爾造訪謝涓鈴而有上 開基地台位置呈現,顯然更為合理。又謝涓鈴曾因謝松霖母 親撥打系爭手機卻由男子接聽一事,遭謝松霖母親質疑,此 經證人謝涓鈴謝松霖一致證述如前,則系爭手機曾有謝松 霖母親來電之紀錄,即不足以反證謝涓鈴所述將系爭手機借 予被告林宏燊使用乙節為虛偽。
 ③至被告林宏燊辯稱:謝涓鈴曾利用他人「EZWAY」進口毒品轉 售,並曾自美國成功運輸大麻進口臺灣,地址與本案收件地 址相同云云,縱然屬實,適足證明被告林宏燊因與謝涓鈴熟 識,得知謝涓鈴利用上開方式順利運輸毒品進口,因而透過 謝涓鈴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系爭手機,將謝 涓鈴之成功經驗,如法炮製,循同一模式進口系爭包裹達到 運輸大麻之目的,被告林宏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對之為何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宏燊及辯護人依本院調取謝涓鈴所涉 其他案件卷宗,以謝涓鈴於另案自美國寄送包裹至新北市三 重區,聲請調查110年7月至8月間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三段14樓之2號之國外包裹及其申報進口之人,實與本案 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黃武同馬聖恩部分:
 ⒈證人謝涓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30日取貨前一天, 林宏燊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3萬元,要我去便利商店領包 裹,我不要,林宏燊要我幫忙找人,我之前與黃武同見過幾 次面,但不熟,我是問黃武同叔叔「阿智」,後來是黃武 同自己聯繫我說想賺這個錢,我才跟黃武同說去哪裡拿謝松 霖的證件及領取包裹地點,黃武同到統一龍馬門市的時候, 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還說他帶的人要去領包裹了,我才 知道黃武同找別人幫他領,後來得知是馬聖恩,當時我並不



認識馬聖恩等語(原審卷㈡第87至95頁),被告黃武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我遠房親戚黃增智請我幫忙,我是依 謝涓鈴指示去現場領包裹,謝涓鈴講好給我3萬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馬聖恩亦坦承:黃武同叫我去領 包裹,說會給我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可知被告 黃武同馬聖恩係分別以3萬元、2000元之對價代領系爭包 裹,其報酬顯不相當,依一般人社會經驗足以產生涉及不法 之認識。
 ⒉實則被告馬聖恩於110年8月31日警詢之初即供承:「上車後 我有向他(被告黃武同)詢問包裹是何物為何要我去領取, 他跟我說他不清楚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並叫我包裹領完放到 7-11旁邊的變電箱上面,他跟我說這個只是很簡單的簽收就 可以收到2000元,我知道不合理,我有問他裡面是不是毒品 ,他跟我說他不確定裡面是不是毒品。」等語(32560偵卷 第19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問:是否知道你 領的包裹內藏毒品?)不知道,因為黃武同沒有說,我有問 黃武同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說他不知道。」、「(問: 既然你都知道要問黃武同包裹是否內藏毒品,且領包裹就有 2000元高額報酬,甚至要用其他人即謝松霖的名字來領包裹 ,顯然你也可以猜想到裡面可能是毒品?)我沒有猜想過。 (改稱)我猜測到可能會有危險性,但我想賺錢帶媽媽去吃 好吃的。」(32560偵卷第127頁),則不論被告黃武同是否 給予肯定答覆,被告馬聖恩根據其僅需出面以他人名義領取 包裹、放置在變電箱上,即可取得20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 確已推知系爭包裹內藏有毒品,進而詢問被告黃武同,其於 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無從信實。 ⒊復衡運輸毒品為重罪,如有全然不知情之人加入,不僅難保 該人察覺後向檢警舉發以免遭受牽連,且經手之人若無一定 認識,如何期其保持警覺,觀察四周狀況見機行事,杜絕不 必要之風險(例如取貨者無法確認地址向巡邏警員問路、詢 問快遞人員非本人取件應如何簽名、為圖攜帶方便自行卸除 外包裝等等),以避免功虧一簣,尤以被告黃武同為獲取高 額報酬,既已主動聯繫謝涓鈴執行領取包裹任務,卻又轉而 委託被告馬聖恩出面,顯然自知風險,轉嫁由被告馬聖恩承 擔。再者,被告馬聖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黃武 同先載我去萬安街址門外地墊下面拿謝松霖的駕照,回到車 上,我們在永和地區繞了一陣子,才去領包裹,印象中黃武 同有叫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語(32560偵卷第126頁 、原審卷㈠第318頁)。更有甚者,被告黃武同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馬聖恩至統一龍馬門市,刻意將車輛停在該門市對面,



車頭朝向被告馬聖恩領取包裹地點(32560偵卷第167頁), 顯係知悉此行風險,先在附近繞行確認四周安全及撤離路徑 ,並在一定距離處確保被告馬聖恩領取包裹全程在其視線範 圍內,以便於第一時間就各種情況採取相應措施,果於被告 馬聖恩為警逮捕時並非感覺疑惑下車關切,而是立即駕車逃 離。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俱足認定被告黃武同確實知悉系 爭包裹內藏有毒品。至於涉案人員認罪與否,不過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非謂上手否認主觀犯意,下手定當不知其情,何 況謝涓鈴實已坦承運輸毒品犯行,被告黃武同馬聖恩以謝 涓鈴、被告黃武同訴訟上之辯解,主張自己對於系爭包裹內 有大麻毒品並無認識,尚乏所據。
 ㈣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 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 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 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 。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 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 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 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 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宏燊為運輸大麻進口,委由 謝涓鈴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之系爭手機,以謝松霖 名義為收件人,再由被告黃武同馬聖恩謝松霖之證件領 取系爭包裹,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謝涓鈴謝松 霖以上開方式將藏有大麻之系爭包裹輸入臺灣,自係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目的,相互達成合 意,而為犯罪分工,過程中被告馬聖恩不與謝涓鈴直接聯繫 ,被告黃武同不與被告林宏燊直接聯繫,不過是按其等整體 犯罪計畫製造之斷點,無礙各被告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謝涓鈴謝松霖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運輸及報關人員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㈤被告馬聖恩為警查獲後,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供出受被告 黃武同委託領取系爭包裹,並具體指認被告黃武同(32560 偵卷第17、81、83頁),經警據以於111年1月18日拘提被告 黃武同到案(32560偵卷第217頁、6147偵卷第7頁),而被 告黃武同於警詢時雖謊稱經被告馬聖恩邀約駕駛甲車搭載其 前往現場領取包裹,但仍供出本案係依謝涓鈴指示而為,並 具體指認謝涓鈴(6147偵卷第13至15、219頁、30984偵卷第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因而一併移送被告黃武 同及謝涓鈴(30984偵卷第3至5頁),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堪認被告馬聖恩黃武同供述毒品來源,確已分別查獲共 犯即被告黃武同謝涓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馬聖恩黃武同之犯罪 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 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均無從寬待至免除其 刑。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被告林宏燊、黃 武同、馬聖恩誘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 運輸進口之大麻達449公克,助長毒品氾濫,依其等主觀惡 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 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 被告馬聖恩黃武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原審未斟 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合,又 被告林宏燊運輸大麻淨重449.29公克,固非甚微,究係以私 人包裹方式進口,與利用公司行號名義,或達數公斤、數十 公斤大規模運輸毒品之惡性及危害程度有別,原審就被告林 宏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非無過重之虞,難謂罪責相當 。從而,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上訴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宏燊黃武同馬聖恩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燊黃武同、馬聖 恩知悉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逾400公克,縱因及時查扣尚 未流入市面,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2 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林 宏燊、黃武同馬聖恩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 暨被告三人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為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被告黃武同受託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3萬元,此經證人謝 涓鈴證述如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馬聖恩持以領取系爭包裹之謝松霖駕照,非屬被告馬聖 恩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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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