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928號
TPHM,113,上訴,2928,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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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榮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 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02、118至119、170至171頁),則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曾俊榮(下稱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 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另 為無罪諭知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廖嘉姿說 腳痠請伊去幫她領錢,伊才知道她是在作詐騙的工作,伊並 不知道領的錢是作何用送,領款後是交給廖嘉姿,伊是事後 才知道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97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原審並未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訊問被告以確認其 有無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7頁),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伊承認有去領錢,伊否認犯罪,當 下是被騙的、伊承認有領款之普通詐欺取財,不承認有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卷二第182、185、1 87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承認犯行。然查,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120、122、171頁),其中自應就其所犯之 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犯 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就上開 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旨,應係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 而立之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詎仍 悍然為之,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本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為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自白( 見原審卷一第60頁、卷二第182、187頁),原審於理由欄內 載明被告坦承「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並記載其有自白洗錢犯行乙節(見本院卷第18至 19頁),然遍觀諸原審筆錄,並無被告自白上開犯行之相關 記載,亦無由自原審訊問之脈絡尋覓被告有前揭自白之情事



。故原判決遽在未有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下,逕就此 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亦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認原審量刑過重,容屬對被告關於犯後態度之重要審酌事 項,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部分)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比較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 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 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犯行,致本 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且被告已自白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綁鐵工,日 薪新臺幣3,000元,入監前工作收入相同,家裡有一個兒子 ,離婚,小孩11歲,由其父親與前妻照顧,被告負擔扶養費 ,家裡經濟由父親負擔、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 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志杰 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向林志杰佯稱其於金石堂書店消費後,因員工操作失誤,溢扣款項,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志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 29,989元 黃秋萍申設之新竹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祥店,20,000元。 ⒉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2分許,同上處所,10,000元。 1.告訴人林志杰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9-74頁)、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3.通話記錄截圖(偵卷第88頁) 4.林志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卷第9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頁) 7.黃秋萍申設之新竹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8.提領畫面截圖(偵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昰憲 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向陳昰憲佯稱其於博客來網路書店線上刷卡消費後,有遭他人盜刷之情事,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昰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 19,985元 1.告訴人陳昰憲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卷第61-62頁) 4.黃秋萍申設之新竹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5.提領畫面截圖(偵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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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