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椉鍵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7、491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椉鍵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椉鍵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張兵彥」之年籍不詳之人,可預見 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 提領、轉帳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 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鄭椉鍵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兵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張兵彥」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明欽、施永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帳號、金額」 將款項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內,經輾轉匯入各編號所示本案 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再由鄭椉鍵依「張兵彥」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鄭椉鍵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地點 、帳號、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陳明欽、施 永浚遭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復購入虛擬貨幣USDT 後,轉入「張兵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椉鍵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辯稱:我從 頭到尾都只有跟「張兵彥」往來,依照他的指示做其他的金 錢交易,並非三人以上的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增加被動收入的廣告,而 認識暱稱「張兵彥」之不明人士,依「張兵彥」指示收受款 項並轉帳,被告坦承幫助普通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被告只有跟「張兵彥」聯絡並受其指示而為犯行,並無加入 三人以上犯罪組織,而「張兵彥」究竟是一人還是多人之詐
欺集團,被告並無認識,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詐欺 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欺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時間、 帳號、金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明欽於警詢、原審(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下 稱偵45257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64、72至74頁);被害 人施永浚於警詢(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9114號卷《下稱 偵49114卷》偵49114卷第6正反頁,原審卷第64、72至74頁) 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明欽受騙匯款時地帳戶一覽表、匯 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投資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見偵45257卷第9、16至23反頁);被害人施永浚匯 款一覽表、施永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偵49114卷第5、7至1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且有第一層詐欺帳戶資料:⑴易家源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45257卷第10至11頁)、⑵易家源之身分證及手機內 匯款給被告之匯款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257卷 第7、36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函及檢附之 交易明細(張家容)(見偵49114卷第17至19頁);及第二 層詐欺帳戶資料: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5257卷第12至13頁)、被告之永豐銀行112年6月2 8日回覆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14卷第 20至24反頁);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內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5257卷第7、8反頁);被告與「張兵 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查。 ㈢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9頁)。 ㈣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據 被告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僅承認「幫助詐欺 」乙節。經查:
⒈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並無被告與他人(暱稱或 綽號)共計「三人以上」實行詐欺犯行之記載。再遍觀本 案卷證資料,只有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張兵彥」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以,被告辯稱只 接觸「張兵彥」,應非虛妄。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合計為「三人以上」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本案自不該當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⒉再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鄭椉鍵提領或轉帳之時 間、地點、帳號、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 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手機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5257卷第7、8反頁) ,且經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縱使被告本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張兵彥」,嗣其依 「張兵彥」指示而前往銀行提領、轉帳贓款時,被告業已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張兵彥」間,基 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 為上開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幫助犯 云云,無足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 第64、71頁,本院卷第119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處斷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
⒊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二金額) ,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1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僅能證明被告、「張兵彥」2人,無從 認定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被告及辯護人已針對詐欺取財犯行進行實質答辯 、辯護,自不妨害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及罪名。
㈡被告與「張兵彥」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 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 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 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2人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因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 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4、71頁,本 院卷第119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椉鍵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供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集團收取詐騙款項、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 詐欺財物)等任務,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及領款 、轉帳前,主觀上即對「張兵彥」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任其 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論科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資料,逕為此
部分之論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另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 定。
二、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有 理由,惟否認詐欺取財、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無理 由;另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因本院論科之罪 名已有不同,此部分上訴,自難採酌。再因原判決另有未及 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處,原判決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伍、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用作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致被害人2人 遭詐欺而蒙受財產上損失,再因被告提領、轉匯贓款,購入 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2人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本院 自白洗錢、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 於原審法院,分別以14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有113年度 司移調字第69號、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1頁),惟未實質賠償或 補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被害人受損 害金額各為290萬元、2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所示之刑。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二、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輾 轉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第二層詐欺帳戶後,嗣 由被告提領、轉帳,因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共計310萬元 (參見附表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洗錢財物310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雖被告與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於原審法院,分別以145萬元 、10萬元達成調解,有113年度司移調字第69號、113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9 至131頁),惟自113年11、10月開始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是 以,被告迄未實質賠償或補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本院認不 宜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規定,待被告實質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第二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帳號、金額 鄭椉鍵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帳號、金額 1 陳明欽(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知名評論家「黃世聰」及其助理,以LINE聯繫陳明欽,向陳明欽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云云,使陳明欽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4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3月20日10時11分/易家源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0萬元 112年3月20日10時11分、/鄭椉鍵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鄭椉鍵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臨櫃提領2,90萬298元,並結清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12分/鄭椉鍵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萬元 2 施永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香蓮」在臉書上認識施永浚,向施永浚佯稱可參加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顯示名稱為「凱豐客服經理-張世偉」予施永浚,使施永浚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點選假投資網站儲值、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3月23日13時55分/張家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112年3月23日14時5分/鄭椉鍵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業經原判決更正)。 鄭椉鍵於112年3月23日14時6分操作手機轉帳,將26萬9,015元轉出。 【附表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290萬元 2 20萬元 總計 3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