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宸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18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浚宸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黃浚宸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3、1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偵117 55卷第479頁、112金訴529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1、257頁 ),從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 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復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陳三 發成立民事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至本院宣判前已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29、297頁),其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5,000元,堪 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㈣被告固以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89至 91、25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收 水車手,使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取 5,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 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 ,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 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年齡、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 為部分賠償,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嗣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之輕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所得 利益,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餐廳廚房工作 ,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惟考 量其因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詐欺等另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黃浚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第11755號、第18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天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浚宸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名杰(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王天佑(原名許沅 頡,暱稱「蠟筆小新」、「小傑」)、黃浚宸(暱稱「宸」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 入由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張家駿 (暱稱「老爺」;彭冠傑、張家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 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教父8 」、「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名杰擔任「收水」,負責向 「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詐騙贓款後轉交張家駿 或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 ;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 」,或向「第一層車手」取款後交付張名杰等工作,而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名杰、王天佑與彭冠傑、「教父8」「新聞台」、「黑特曼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京 諭謊稱:以其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欠費未繳,若該門號非其 所申辦,將協助報案云云,繼又假冒「信義分局警員」、「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致電予吳京諭佯稱:其 遭人冒用名義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因 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到 ,須將證物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至法院公證等語 ,致吳京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戒指 10枚、耳環8副、項鍊5條,交付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 佑,王天佑隨即依「教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持前
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總計提領15萬元後,於同日 晚間某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 品城,在該址1樓廁所內將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郵局帳 戶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戒指、耳環、項鍊 及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張名杰,事後並自彭冠傑處獲得5, 000元之報酬。張名杰取得上述物品後,即於不詳時、地將3 0萬元贓款交與彭冠傑或其指定之人,另交付吳京諭之郵局 帳戶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黑特曼」,其餘物品 則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圾桶內,復與彭冠傑、「新聞台」 一同指示「黑特曼」於111年12月22日分3次自上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共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分3次合計提領 15萬元;於111年12月24日分2次提領共3萬5,000元,「黑特 曼」再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贓款交由張名杰轉交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張名杰並因而獲得約21,167元作為報酬。 ㈡張名杰、黃浚宸與彭冠傑、張家駿、「教父8」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三發誆稱:其遭人 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被凍結云 云,繼又假冒「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 身分,致電陳三發對其訛稱:因其涉及刑案可能遭到羈押, 須繳納保證金30萬元云云,致陳三發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 2月30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 分行,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堤外綠寶石停車場內,將該30 萬元現金交與自稱「檢察官助理王先生」前來收款之黃浚宸 ,黃浚宸並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 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1枚,已由陳三發交與警方查扣)與陳三發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三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前開30萬元款項後,先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 變裝,再驅車至臺北火車站,乘坐火車輾轉抵達中壢火車站 ,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內壢店,在該店廁所內將前述30萬元現金交由張名杰 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 張家駿,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張名杰、黃浚宸並因而各取得1萬元、5,000元 之報酬。嗣張名杰、黃浚宸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三發詐 得上開款項後,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1 時8分許,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予陳三發,假冒「 檢察官林漢強」,向陳三發佯稱:其所涉刑事案件尚須經檢 察官開庭訊問,要求陳三發於112年1月3日9時30分許,再赴 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繼於11 2年1月3日9時23分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冒充「檢察 官林漢強」,撥打電話向陳三發謊稱:由於銀行行員亦涉案 ,故其須至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之黃金作為調查證據使用云 云,惟經陳三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1 月3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透過虛擬交易 之方式取得價值183萬4,651元之黃金,並將該次虛擬交易紀 錄拍照後傳送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名杰、「教父8」另 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王天佑假冒「檢察官助理」於同日 14時5分許至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向在該處等候之陳三發收 取黃金,黃浚宸則負責在附近監視王天佑及向王天佑收取自 陳三發處取得黃金。王天佑抵達上開地點與陳三發確認身分 後,尚未向陳三發提出其在附近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以為行使前,即遭事先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 未遂,並扣得王天佑所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黃牛皮公文封1包、前述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另循線於112年2月16 日11時許、同日14時40分許逮捕張名杰、黃浚宸,並分別扣 得張名杰所有iPhone 12 pro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黃浚宸所有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天佑、 黃浚宸、張名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訊據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京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浚宸、張名杰、王天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卷第15至16 頁,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11至25頁、第33至47頁、 第53至61頁、第67至78頁、第415至443頁、第447至480頁 、第509至511頁、第513至515頁、第525至528頁、第535 至541頁、第547至553頁、第581至587頁,112年度偵字第 4390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第137至140頁、 第155至158頁、第179至18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告訴人吳京諭提 供之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三發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 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111年12月21日、111 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3 人扣案之iPhone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 資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31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112年2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2年1月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卷第19至28頁,112 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41至45頁、第55至76頁,112年度 偵字第11755號卷第93至100頁、第103至108頁、第111至2 43頁、第253至257頁、第387至40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浚宸、張名杰 、王天佑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陳三發有於 112年1月3日在綠寶石停車場內將其透過虛擬交易方式取 得之黃金交付被告王天佑等語,然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及偵
訊時俱供稱其當日甫與告訴人陳三發見面確認彼此身分後 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未取得黃金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75至78頁、第525至527頁,112年 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03頁、第18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陳三發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銀行先讓伊購買黃金,讓伊 可以先拍照假裝伊有購買,拍完照後伊就將黃金金條原價 返還銀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76頁)。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 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 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 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其上各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並分別載有「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林漢強」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 ,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 ,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 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 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 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 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 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 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 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 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 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 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⑵再本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 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 即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 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3人外, 至少尚有彭冠傑、張家駿、「新聞台」、「教父8」、 「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以電 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 所認識。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 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 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吳京諭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將其等名下之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王天佑,並經「黑特曼」及被告 王天佑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告訴人吳京諭雖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是被告王天佑、「黑特曼」違反其意思,冒充告 訴人吳京諭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等 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或收取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交
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 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京諭、陳三 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⑷是核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名杰、黃 浚宸就事實欄一、㈡詐取告訴人陳三發現金30萬元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名杰、王天佑、黃浚宸就 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陳三發交付存摺、印章及黃金 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張名 杰、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黃浚宸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其等 上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