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詩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 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 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 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入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繆詩瑤再於附表「轉出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並交 由高欣傳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繆詩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與待證事實有關,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金 額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其與高欣群、高欣傳等人合作從事虛擬貨幣泰 達幣幣商之工作,附表所示各筆匯入其本案帳戶之金流均是 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其均有將泰達幣打給客戶, 交易前也都有確認客戶身分與確認交易用途,其確信與詐騙 無關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 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 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金額提領或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307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本案帳 戶,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被害人」欄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達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其並無將本案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在幣安APP 上刊登廣告,林祐霖與羅彥民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有先做 實名認證,並將相應的虛擬貨幣打至該2人指定之錢包內, 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流係因該2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515至516頁,原審卷第63頁),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改稱高欣傳一開始說要一起做,所以其 實際也有與客戶接觸,然其還在學習,所以實際上其主要是 依高欣傳等人之指示進行提領與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而證人高欣傳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合作經營虛擬貨幣, 其在幣安上刊登廣告,客戶再找到其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前 會進行實名認證,確認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數量、客戶轉帳後 ,再打幣給客戶,其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在交易所進行購買; 當時因為其帳戶被凍結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其認為既然 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即表示可以繼續做,就問被告要不要一 起;且因其帳戶被凍結,就找被告進來,使用被告的帳戶, 客戶都是由其進行接洽並打幣,被告是單純借帳戶以及提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至154頁),勾稽被告上開辯 解與證人高欣傳原審證詞,可知在幣安上刊登廣告、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及打幣給買家等情,皆高欣傳所為,而高欣傳僅 使用被告本案帳戶資訊,至於被告則單純將本案帳戶資訊借 給高欣傳使用,並依高欣傳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故此,被 告上開所辯與買家接洽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甚至所謂實名認 證、將虛擬貨幣轉出予買家之打幣行為,均是由高欣傳進行 ,被告事實上僅是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以及車手之角色,則被 告前述有關其與高欣傳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辯解是否可 信,已有可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 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 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均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 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之用,更以層轉詐欺所得贓款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藉口委由他人
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藉此遂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或 洗錢之行徑。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在酒吧工 作,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至6萬元(見原審卷第166、170頁),可認被告並非懵懂無 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人,其有相當社會歷練,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本案發生 前,其帳戶即因代收匯款、提款遭警示過,也明確知悉高欣 傳曾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遭凍結帳戶、偵查後獲不起訴 處分之事(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 本案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 ,早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仍置有高度犯罪風險之行為於不 顧,以本案帳戶從事本案收款(第4層轉帳之收款帳戶)並依 指示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使被害人遭詐騙之錢財經過被 告本案帳戶洗錢後,去向難以追查而得以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 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 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六)至被告辯稱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係林祐霖、羅彥民(以 上2人為第3層收款帳戶名義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
係不法贓款等語,惟證人林祐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將如 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借出予他人使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有被要求參與認證,然事後沒有實際進行操作,也 不知道虛擬貨幣有無買成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8頁),可知 證人林祐霖僅是將其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其本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倘被告所稱確實有 虛擬貨幣買賣,則從事貨幣買賣之人明顯另有其人(並非林 祐霖其人),而是取得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所為。再者證人林祐霖證稱出借帳戶時,有被要 求認證乙節,參酌證人高欣傳於原審證述:買家購買前,會 進行實名認證等情,被告亦為相同之辯解。然被告本案帳戶 之上家(即第3層帳戶名義人之林祐霖)根本未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僅是出借帳戶而已,可見證人高欣傳所證述「買家購 買前,會進行實名認證」云云,實係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害人被詐欺贓款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用以層轉洗錢之晃子而 已,是以不論證人高欣傳或被告所稱對買家實名認證云云, 並非事實,乃是沿襲詐欺集團用以卸責脫罪之辯詞(餘詳下 述),是如前述,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內所收受並轉交之款 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錢財,衡酌前揭認定,被告顯早有預 見其發生之高度可能,可徵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七)至於其他上訴及辯護意旨亦不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⒈辯護意旨稱被告係相信證人高欣傳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云 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上證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9425號、111年度偵字第6712、8381、18293、21703、 18270、35517、18597號7件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169至 187頁),可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係高欣傳確 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劉依婷等人,此與本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係因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陷於錯誤,致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第1層帳戶」 迥然有異,案情不同尚難類比(本案並非被害人向高欣傳購 買虛擬貨幣),亦與上訴意旨所稱個人幣商買賣虛擬貨幣, 法律並無管制,或謂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有存在之空間云云 ,均為無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主觀上無從得知「林祐霖」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係本案6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然 證人林祐霖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其僅將如附表所載帳戶出借 予他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情 明確,參酌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非小,而虛擬貨幣之價格是 浮動的,如美金等外幣牌告匯率般浮動,每筆交易豈有未經
洽定價格及數量即下單之情,可見所謂「實名認證」根本是 晃子。是辯護意旨徒以資金轉出之帳戶(如本案附表第3層帳 戶)名義人充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象,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 信。故此辯護意旨以被告不知形式上第3層轉帳帳戶名義人 之資金來源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⒊另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調被告帳戶是否曾遭列入警示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0頁),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7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5237號函復: 經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本案繆詩瑤所有之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情形臚列如下: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為警示帳戶,係因民眾黃馨儀遭 假投資詐騙,匯款經數層帳戶後,再匯款至繆詩瑤所有之 系爭帳戶,爰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報金融機構列為 警示帳戶。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為警示帳戶,係因民眾方家怡 出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繆詩瑤所有之系爭帳戶設 為約定帳戶,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報金融機 構列為警示帳戶。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為警示帳戶,係因民眾黃馨儀遭 假投資詐騙,匯款經數層帳戶後,再匯款至繆詩瑤所有之 系爭帳戶,爰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報金融機構列為 警示帳戶。
⑷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警示帳戶 ,係因民眾黃馨儀遭假投資詐騙,匯款經數層帳戶後,再 匯款至繆詩瑤所有之系爭帳戶,爰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另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 19415號函復「查繆女名下之帳戶確曾為本分局因民眾報案( 假交友-投資詐財)列入警示帳戶,之後並因民眾誤報、繆女 於111年8月12日至本分局申請解除警示」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查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遭詐騙,警察機關將詐騙帳戶 向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警示帳戶,於特定條件下於 執行警示作業有疑慮時,得取消或維持警示,有一定作業程 序可循,有卷內「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參偵 卷第313頁等件),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名下帳戶先前雖有遭警 示之紀錄,事後因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確認係誤報即可解除 ,故而被告主觀上認定高欣傳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係合法工作 云云(本院卷第314頁),然稽諸辯護意旨所述,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解除被告警示,係因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確認係 誤報即可解除」。是被告帳戶縱前曾經通報警示,嗣後提出
相關資料,確認係誤報即解除警示,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因 此認高欣傳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係合法云云,並非相同之事理 自難類比,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 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件行為(111年9月7日至12日,詳附表所載)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 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防制 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 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洗錢行為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9月7日至12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 圍擴張,然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下述),被告本件犯行 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 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附 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罪),不論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罪,自無庸審酌有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次修正前於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最為有 利,併此敘明。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不論 就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 所適用之想像競合論罪法條相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
四、論罪法條說明
(一)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後第4層轉帳使用之帳戶,後再於附表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出或提領,均係製造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不論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定義均構成洗錢行為,不生新舊 法比較,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罪,乃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 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 未成年孩子、與前夫輪流照顧、在酒吧工作有固定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6月不等),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2年4月,斟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原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宣告刑,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刑中 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5月)以下,且未 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已如上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高欣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之薪資每月為3萬元 ,另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 原審卷第167頁),然被告供陳其已不記得獎金比例為何(同 上卷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領每 日之日薪為1000元。又依附表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 7日、8日、9日、12日共4日進行轉出、提領之行為,依此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為:1000元×4日=400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本 件被告僅是出借本案帳戶予高欣傳用以層轉並受指示轉出或 提領之車手角色,真正行為人為高欣傳及實際掌握資金 流 向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三)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酬),依刑法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事實認定 及法律規定無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向章杰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自稱券商營業員「品媗小姐」以電話向告訴人向章杰邀請加入LINE,再以LINE向告訴人向章杰佯稱以APP「創康富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向章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0萬9991元(包含其他受害人款項,下同)至謝家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9分、11分許轉帳28萬元、33萬5000元至胡孝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10分、13分許轉帳28萬1015元、33萬4015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27分、12時19分許轉出61萬6000元、44萬元 ⒈告訴人向章杰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4頁) ⒉告訴人向章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5至32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1292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43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23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01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9至452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彥動(提告) 於111年9月7日,LINE暱稱「任務輕鬆過.3分鐘賺收益」之人,向告訴人陳彥動佯稱加入其投資理財網路連結及使用該APP,可先提供1萬元供告訴人陳彥動投資,要頜出獲利要先付款2成資金,致告訴人陳彥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111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1萬9989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42萬元至林祐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56分許轉帳42萬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57分許轉出42萬元 ⒈告訴人陳諺勳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⒉告訴人陳諺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至123頁) ⒊同編號1所載相關銀行函文。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7萬10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39分許轉帳17萬4000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42分許轉帳17萬5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3 陳凱文 於111年9月9日下午1時許,LINE暱稱「仙蒂」向被害人陳凱文佯稱被害人陳凱文於手機遊戲平臺投資,因平臺認定被害人陳凱文使用惡意程式下單,需匯入總資產百分之30才能提領,致被害人陳凱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9月8日16時0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9月9日14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2萬5010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33分、38分許轉帳2萬及40萬5000元至羅彥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34分、40分許轉帳2萬元、40萬5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5時29分許轉出42萬5000元 ⒈被害人陳凱文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⒉被害人陳凱文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46頁) ⒊同編號1所載相關銀行函文。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9月9日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6萬2010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0時4分許轉帳36萬2000元(1時53分許入帳)至林祐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時54分許轉帳36萬2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111年9月9日14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6萬9991元至何致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4時47分許轉帳27萬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4時53分許轉帳27萬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5時9分、20分、22分、23分許轉出15萬元、15萬元、12萬元、5000元、1萬元 4 陳郁書(提告) 於111年9月上旬,LINE暱稱「ETF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陳郁書佯稱於「ETF.coin三方資產交易所」網站投資「高金額當沖交易」活動可賺到40萬,為提頜獲利,需額外支付18萬元,致告訴人陳郁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8日11時5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11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3萬9992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15分許轉帳33萬及9000元至林祐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20分許轉帳33萬8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21許轉出33萬8000元 ⒈告訴人陳郁書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陳郁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至207頁) ⒊同編號1所載相關銀行函文。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12日13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9993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37分許轉帳6萬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轉帳26萬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39分許轉出110萬8000元 5 劉䕒茗(提告) 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連勝關鍵Win」之人向告訴人劉䕒茗佯稱於「THA娛樂城」博弈網站為其代操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劉䕒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8日13時1分許匯款28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2萬5010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33分、38分許轉帳2萬及40萬5000元至羅彥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34分、40分許轉帳2萬元、40萬5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5時29分4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劉䕒茗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⒉告訴人劉蕙茗璇提供之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9至277頁) ⒊同編號1所載相關銀行函文。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王子璇(提告) 於111年9月9日前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人向告訴人王子璇佯稱於「SGP外匯交易平臺」投資美金報酬率良好,致告訴人王子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9日14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1年9月9日14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1年9月9日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1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1年9月12日13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4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6萬9991元至何致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4時47分許轉帳27萬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4時53分許轉帳27萬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5時9分、20分、22分、23分許轉出15萬元、15萬元、12萬元、5,000元、1萬元 ⒈告訴人王子璇之證述(偵卷第211至214頁) ⒉告訴人王子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至241頁) ⒊同編號1所載相關銀行函文。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12日12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9993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39分許轉帳17萬4000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42分許轉帳17萬5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