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260號
MLDV,113,苗簡,26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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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傅子芸

被 告 蔡致蕙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離婚後仍保持情侶關係,交往期
間被告委任原告替其管理財務及投資,被告前欲購置苗栗縣
○○市○○里0鄰00○0號房屋,因現金不足,請原告協助其貸款
補足購屋款項,原告便協助將被告元大證券帳戶中之債券ET
F進行質押借款(利率為3.8%),因被告希望能獲得更低利
率之借款,欲將質押借款轉向元大證金貸款(利率為2.06%
),然因原本債券ETF已於元大證券進行質押借款,無法再
轉至元大證金,故需另以100萬元購買股票或債券,待有庫
存後再進行質押借款,原告基於善意替被告解決困擾,亦為
協助被告做更好之財務運用及管理,遂於112年8月15日主動
借款轉帳50萬元予被告,並於轉帳後之同日上午9點56分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討論貸款、運用資金投資等相關事宜。
嗣於113年10月6日原告體恤被告故向其表示只須歸還45萬元
即可,詎料,被告向原告表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
走你的錢」等語,遲遲不肯返還借款,被告既言「我會拿走
你的錢」,顯見被告承認借款一事且不肯歸還。又被告於11
3年10月17日至新光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原告,
然故意將原告姓名誤繕為「博子芸」致匯款失敗,可見被告
認知其有還款義務。之後兩造於同日討論分手事宜時,被告
承諾會於同年10月底還款,後續經過多次協商,被告仍置之
不理。又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取得上開50萬元款
項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因被告委
任原告辦理貸款,原告乃將5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故於委任
關係消滅後,被告自有返還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本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6月購買頭份房地,與原告商討究竟應向台中銀 行貸款或以ETF貸款,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表示「所 以我湊七十萬嗎」、「公司有六十」等語,另依被告與台中 銀行人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有能力以現金清償購買房地之 買賣價金,足證被告並無缺錢,亦未開口向原告借款,兩造 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從未要原告因處理被告投資 之事支出50萬元,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況原告先後主張該 50萬元為借款、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相矛盾,顯不 足採。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決定以ETF辦理貸款,方向原 告表示「貸款的事交給你歐」,而原告回覆「好的」。至原 告另表示「我早上有先轉500000過去」,係因被告前帶2名 子女與原告重組家庭,然婚後發現原告毫無責任感,多次不 顧被告2名子女安危,被告忍無可忍進而發生爭執,兩造溝 通後,原告承諾若其再發生無故拋棄被告2名子女之情形, 則同意離婚並賠償被告5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12月16日約 定「以下為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 惡意不履行,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五十萬元 整…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時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 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則視同毫無異議提出離 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下稱系爭約定),詎料, 原告於112年1月間突然失聯未接送被告子女上學,違反系爭 約定,故兩造於112年1月18日離婚,經被告催討,原告方於 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告50萬元,並非借款。另因 原告經常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贈與被告之金錢,被告方會 向原告表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走你的錢」等語, 並非兩造有借貸關係。
 ㈡後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時,有如下對話內容: 「原告:然後我Email 會請你確認匯款轉帳的事情而已。其 他就儘量都不要吵到妳。被告:不用。原告:那妳什麼時候 要匯款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被告:可以啊。原告:好10 月底前,謝謝。我可以提醒妳嗎?連簡訊也不要?被告:為 什麼要!原告:那如果沒有匯款的話呢?被告:你如果要騷 擾我,我要怎麼樣處理?原告:好那我不騷擾妳。那如果我 還沒收到的話。我可以傳個簡訊給妳嗎?被告:可以。」( 下稱系爭對話),足認兩造達成協議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 前不得與被告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被告於10 月底前匯45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仍多次



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被告並表達對被告感情不捨,有被告所 提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裁定理由 可證,原告違反系爭對話之約定甚明,故被告已無需匯款45 萬元予原告。
 ㈢抵銷抗辯部分:原告雖稱系爭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應為無效 ,然依系爭約定若原告惡意「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 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此約 定分兩部分,一部分係兩造離婚,另一部分係原告違約則有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屬兩個不同法律行為, 即便離婚部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兩造所約 定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係另外法律行為 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倘本院認原告 對被告有45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因違反系爭約定對被告負 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原告本件債權已無餘額(計算式: 45萬元-50萬元=-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並無 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81至82、276至277、303至304 、407至40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1月18日離婚。 ⒉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備註「暫先買債券ETF」。
 ⒊卷第21至25頁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自系爭帳戶取款40萬元後匯款至原告國 泰世華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受款人戶名寫成 「博」子芸,導致匯款不成功,款項退回系爭帳戶。 ⒌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略以:「如 果是想講錢的這整個事件,我在表達的想法都是一開始的善 意匯款50萬到妳戶頭的這整個事件,若後續表達讓妳混亂, 現在可以統一說法:我借你50萬,我也跟妳說可以還我45萬 就好(以後也不會變了),中間那些5萬元做了甚麼的枝微 末節,就不去看了!!」
 ⒍卷第89至95、123至127、139至141、175至185、283頁及第87 、153頁,除卷第94頁最左邊1行以外,均為兩造對話內容, 其中「金錢豹」、Art Fu為原告。
 ⒎卷第129至131、137、145、199至207、285、289頁為原告f81 30000000il.com信箱與被告raguelt0000000il.com信箱之電



子郵件往來信件內容。
 ⒏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有如系爭對話之對話內容。 ⒐卷第317、321、323、327、335、339、345(但原告自行打字 加入之內容被告否認)、347、351至370、374頁為兩造對話 內容,卷第329至334、371至373、375至379頁為兩造E-mail 往來內容。
 ㈡爭點: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仍有以信件聯繫、打擾被告, 112年10月19日欲進入被告家中,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 定,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45萬元,是否可採? ⒌被告抗辯依系爭約定,因原告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由未接 送小孩,故被告對原告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抵銷原告本件 請求後,被告無庸給付原告45萬元,是否可採?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三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書狀中自承:與原告認識約10年,起初沒有深交,但 基於良善信任之基礎委予投資股票跟帳號密碼供操作,因我 身為兩名孩子的獨立照顧者,鮮少時間心力處理財務管理( 卷第59頁),亦於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將投資 贖回,並自承:我需要好好自己理財(卷第63頁);又依原 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曾要求原告處理公司銀行帳戶 、製作公司內帳(卷第177頁),及要求原告負責處理好匯 款等事宜後,由被告放行(卷第91頁),幫忙被告將用不到 的錢拿去投資(卷第183頁),被告並曾向第三人表示因其



自營很忙錄委託原告幫忙處理,家族財務都是原告在處理( 卷第187頁),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管理財務。 ⑵再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請原 告協助詢問各家貸款及詢問銀行辦理非都會區土地貸款(卷 第317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先向訴外人陳淑芬詢問有 無辦理非都市計畫區土地貸款的管道可以詢問(卷第319頁 ),之後想改以股票或債券辦理質押借款(卷第321頁), 並於112年6月27日向元大證券申請利率3.8%通過(卷第323 、325、327頁),之後被告於112年8月3日發現元大證金有 股票借現金30萬元以上優惠利率2.06%之網頁廣告並寄給原 告(卷第330頁),原告詢問確認後表示元大證金必需先將 原合約解除重新簽訂質押借款合約利率約3%,但因被告投資 之ETF帳面報酬尚未翻正,故不適合賣掉改去元大證金借款 (卷第331頁),被告想先清償元大證券200萬元借款,但原 告表示200多萬3.8%貸款利率背後有領將近5%相同金額配息 ,所以200多萬實際上還有1%左右金額可以領(卷第332頁) ,但被告認為可以找到更低利率處理債務,原告表示很多低 利率有陷阱,例如玉山信貸一開始1.98%,之後陡升為10.12 %,被告再表示不應安逸於現狀,被告需要完整詳盡資訊而 非大約大概怎樣(卷第333至334頁),之後112年8月10日原 告協助被告向元大證金辦理開戶申請,因被告上傳之身份證 件有裁切到不完整、手持自拍擋到證件內容、財力證明沒有 日期等必需補件(卷第335、337頁),112年8月14日原告詢 問後元大證金人員表示正常股票庫存只要有60萬就可開到20 0萬額度(卷第341、343頁),原告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並 表示將先轉65萬元到被告元富證券帳戶購買ETF,並請被告 提供元富證券連結之扣款帳戶,被告即提供系爭帳戶照片給 原告(卷第345頁),1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貸款 的事交給你歐」,原告回覆「好的我早上有先轉500000過去 」(卷第347頁),以上即為原告轉帳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之完整始末經過。由上開過程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協助辦 理貸款事宜,原告為此方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購買ET F以辦理質押借款,故該50萬元應可認係為辦理債券質押借 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 被告返還50萬元,而原告僅請求返還45萬元,自屬有據,且 依該條項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 告得併請求自支出時即匯款日即112年8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客觀選



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 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爭點一、二即無再予贅論 之必要。
 ㈡爭點四
  依系爭對話之內容,原告僅承諾不騷擾被告,但並未與被告 達成合意如原告繼續騷擾被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對話,原告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定 ,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45萬元,並非可採。
 ㈢爭點五
  依被告所提LINE記事本截圖(卷第125頁),原告雖於系爭 約定下留言「我要給另一半 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然此 留言尚難認係同意系爭約定內容,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 之內容達成合意,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 由未接送小孩,故被告對原告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抵銷原 告本件請求,亦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112年8月15日匯 款50萬元予被告係原告為賠償違反系爭約定給付之賠償金云 云,因與前揭爭點三⒉⑵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不符,且原告 於112年1月違約至112年8月方支付賠償,時間點落差過大, 又112年8月間依前揭對話內容,兩造信任關係仍在,且被告 於112年8月14日仍向原告表示「老公好棒棒」(卷第345頁 ),顯示兩造關係仍屬親密,則原告於翌日即依系爭約定賠 償被告50萬元,亦顯然悖於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本院礙 難採信,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 ,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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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