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玉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玉蘭(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日內不同時間先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
玉山銀行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份子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第5560號 被 告 邱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蘭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康橋國際學校新竹校區外,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陳祝璇、張秀 禎、周水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祝璇3 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祝璇、張秀禎、周水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玉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 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吳家明」,之後就加LI NE聊天,取得我的信賴後,他就跟我說他要用到提款卡,就 跟我要提款卡,他沒說要做什麼用,因為裡面沒錢,我就給 對方了,對方說把卡給他,他會把錢匯到帳戶內給我使用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祝璇、張秀禎、周水金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 所載帳戶內,並遭轉移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祝 璇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2帳戶已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陳祝璇2人匯款 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不知「吳家明」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且對方並未說明需要使用提款卡之原因,僅 因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就會把錢匯到其帳戶供其使用,其就提 供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吳家明」取得其名下帳戶之 提款卡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 之限制或困難,若有資金轉帳需求,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 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借用,又何需在網路上 向陌生之被告借用,此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詐欺犯罪者
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被告應已預見帳戶資料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卻 仍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且其於112年8月初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至告訴人陳祝璇3 人遭詐騙匯款時,已相距1個多月之久,被告在此期間內並 未對其帳戶資料予以掛失或報警處理等語,益徵其有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而參以卷附其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之相關對 話內容,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祝璇(提告) 112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林宇浩」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博弈賺錢云云。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44分 新臺幣(下同)2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3409 2 張秀禎(提告) 112年9月2日起,利用臉書帳號「王凱莉」向張秀禎詐稱可加入潤成臺彩投資網站,並由該網站客服以LINE通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便可以教其操詐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8分 14萬795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3409 3 周水金(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利用臉書帳號「古夢慈」加LINE後,向周水金詐稱已匯款港幣20萬元至周水金父親帳戶,惟因其尚未開通外匯帳號,該筆匯款遭外匯管理局擋住,嗣以外匯管理局蔡專員名義以LINE向周水金詐稱需繳交貨物稅,始可領取該筆匯款云云。 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55分 5萬1732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5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