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5號
HLDM,113,金簡,1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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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勤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00、4223、4364、5200、5216、5765、6077、6086、
6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闕勤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闕勤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23日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曾志明所開設之小吃店,透過電話將周豐碩曾志明介紹給綽號「大雄」之傅振育,幫助周豐碩曾志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渠等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傅振育,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勤府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豐碩曾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林○卉於本 院準備程序、蔡○娟之代理人蔡○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7月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08777號函、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23149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台北分行111年7月29日彰北字第1113000016號函、彰化 銀行花蓮分行111年8月2日彰花字第1110000089號函、彰化 銀行台北分行111年8月5日彰北字第1113000018號函、同案 被告曾志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 明、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截圖、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FACEBOOK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二 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始於其打電話給傅振育,嗣幫助周豐碩、曾志 明前後提供渠等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傅振育,轉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 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周豐碩曾志明移送 如附表編號二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109、7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49、4007、4854號)之犯罪事實,因 仍屬被告介紹周豐碩曾志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傅振育之 行為而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介紹周豐碩曾志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考量其犯罪動機、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自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收到「大雄」給的5萬元等 語(院卷第61頁),是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並非因介紹周豐 碩、曾志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傅振育而來,另遍查全卷亦 未見被告有因介紹周豐碩曾志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傅振



育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介紹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張君如、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周豐碩 111年3月23日前某日 臺北市西門町附近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 曾志明 111年3月29日 臺北市重慶南路附近某不詳旅館內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B帳戶) 附表二(均為111年)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卉 3月3日起 佯稱:得加入「TACK」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3月23日14時56分 50,000元 A 111年度偵字第3400等號起訴書 3月23日14時57分 50,000元 3月25日12時46分 200,000元 3月25日12時50分 30,000元 3月26日11時8分 50,000元 3月30日10時47分 10,000元 B 2 呂○蓉 3月8日起 佯稱:得加入「TACK」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3月23日18時35分 50,000元 A 111年度偵字第3400等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號併辦意旨書 3月23日18時42分 15,000元 3月23日20時49分 10,000元 3月30日11時46分 25,000元 B 3 林○哲 2月28日起 佯稱:得加入「Phoenlx M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3月23日20時24分 30,000元 A 111年度偵字第3400等號起訴書 4 盧○妏 3月24日起 佯稱:得加入「NB03.systnnx.com」投資網站投資數據線路獲利云云。 3月24日12時2分 1,040,000元 A 同上 5 詹○甄 2月17日起 佯稱:得加入「davincie.financesnew.xyz/」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月24日14時43分 57,275元 A 同上 6 黃○晴 2月28日起 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驅動元件獲利云云。 3月24日15時34分 250,000元 A 同上 7 謝○琪 3月2日起 佯稱:得加入「TACK」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月24日15時43分 110,000元 A 同上 8 徐○陽 3月2日起 佯稱:得參與公司配套機制加入「www.systtnn.com/logi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3月26日11時23分 700,000元 A 同上 9 王○茹 3月7日起 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3月26日12時25分 30,000元 A 同上 3月30日12時36分 350,000元 B 112年度偵字第4007號併辦意旨書 10 蘇○珊 1月18日起 佯稱:得加入「WAZIR客服平臺、KASNNI」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3月26日17時28分 310,000元 A 111年度偵字第3400等號起訴書 11 洪○娟 2月底 佯稱:得加入「www.tackstt.com」投資網站投資驅動元件獲利云云。 3月30日12時33分 230,000元 B 同上 12 祝○萱 3月16日起 佯稱:得使用「智邦」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3月23日11時19分 20,000元 A 111年度偵字第7109等號併辦意旨書 13 陳○佑 2月底 佯稱:得加入「trade.zhibangsx.com」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月26日1時55分36秒 100,000元 A 同上 3月26日1時55分38秒 40,000元 3月26日1時55分46秒 60,000元 14 林○翰 3月1日起 佯稱:得加入「Kasmi」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3月24日1時38分 30,000元 A 112年度偵字第649號併辦意旨書 3月24日19時22分 10,000元 15 蔡○娟 110年12月13日起 佯稱:得加入「VOLTRN0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3月25日12時5分 1,590,000元 A 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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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