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8
號、第237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陳○昕 」部分,補充為「陳○昕(98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 據證明陳岳彬知悉少年陳○昕為未成年人)外,其餘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岳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分別對告訴人陳○昕、林紫盈施行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5,00 0元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17至5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 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刑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價值2萬3,000元、5,000元之遊 戲點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6頁),上開網路遊戲 點數均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距案發 迄今相隔已逾一年,縱認該遊戲點數尚未消耗殆盡,亦不宜 為原物沒收,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容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該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應按上開遊戲點數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追徵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蔣安琪(業經不起 訴處分)借得其申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13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某處,陸續 以暱稱「李梓」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使用本案門號 撥打電話等方式,聯繫陳○昕並向其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 會門票要出售,可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云云,致使陳○昕 陷於錯誤,先於112年3月13日19時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 武林店,依陳岳彬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復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工業店,依陳 岳彬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00元,均儲值至陳岳彬所指定之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遊戲帳戶,陳岳 彬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3,000元之網銀國際公司遊戲點數。㈡於112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網站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嗣林 紫盈於112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瀏覽上開臉書文章後,透過臉 書通訊軟體與其聯絡,陳岳彬遂以暱稱「李梓」登入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聯繫林紫盈並向其佯稱:可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付款云云,致使林紫盈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全 家便利商店八德瑞德店,依陳岳彬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00 元,儲值至陳岳彬向網銀國際公司所申辦,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申辦人為戴均蒨,涉嫌幫助詐欺得利部分,另由 警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綁定之暱稱「恁姐」帳號 內,陳岳彬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0元之網銀國際公司所經營 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遊戲點數。嗣陳○昕、林紫盈遲未 收到門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彬於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068號、第3859號、第3137號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暱稱「李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繳費資料。 告訴人陳○昕如犯罪事實㈠遭詐騙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紫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暱稱「李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繳費資料。 告訴人林紫盈如犯罪事實㈡遭詐騙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係蔣安琪、戴均蒨所申辦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安琪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案中,證稱出借0000000000號門號予陳岳彬使用之事實。 6 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遊戲點數儲值紀錄、會員資料及遊戲點數購買歷程、兌換歷程。 證人陳○昕、林紫盈遭詐騙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係用以購買網銀國際公司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 先後2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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