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54號
TNDV,113,訴,75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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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蘇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8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安 平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 起,詐騙集團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下載MT4金融交易 平台投資軟體並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5月3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0時6分 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該85萬元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 時10分轉匯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最後由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5萬元。(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給付85萬元,因為85萬元不是全部我拿 的,我最多只能給付30萬元,因為我現在在監,兩年以後可 以以4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26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94號判決判處被告「蘇子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 ,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全部85萬元云云 ,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 ,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責 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其所受損害85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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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