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14號
TNDM,113,金訴,91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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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泱羽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泱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泱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某日,先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嘉」、「阿樂」之人使用。嗣 「阿嘉」、「阿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彙 整其他款項後一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再陸續分多筆遭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呂千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馮泱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 第52頁、第228頁),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另被告所提出網路辦理車貸增貸之代 辦人員LINE暱稱「楊蘋蘋」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業經檢察官當庭表 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惟因 前開證據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有依「阿嘉」 、「阿樂」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均交付「阿嘉」、「阿樂」使用;上開帳戶嗣遭「阿嘉」 、「阿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惟否 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阿嘉」、「阿樂」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初是我想 要申辦貸款,才會上網查代辦公司,並認識業務「阿嘉」、 代辦人員阿樂」,他們跟我說貸款需要做金流,要我提供 帳戶,所以我才會把本案帳戶提供給「阿嘉」、「阿樂」使 用,我之前辦理車貸的時候,貸款業務也有跟我收取過提款 卡和密碼,最後也有成功申辦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阿嘉」、「阿樂」於過程中均有詢問被告申辦貸款 之相關細節,誆騙被告須製造金流始能貸款以取信於被告, 並要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 亦依指示將1萬5,000元匯至「阿嘉」、「阿樂」指定之帳戶 ,顯見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與一般為牟利出售 帳戶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之前亦曾請網路上貸款代辦公司人 員「楊蘋蘋」協助辦理車貸,「楊蘋蘋」指示被告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後,確實有為被告成功申辦車貸並撥款,被告始會 相信「阿嘉」、「阿樂」要求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為正常流程,且現今詐欺集團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亦不足, 對於複雜的金融商品手法一知半解,實未能察覺「阿嘉」、 「阿樂」係詐取人頭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1日前某日,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阿嘉」、「阿樂」之人使用。嗣「阿嘉」、「阿樂」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彙整其他款項後一同遭轉 匯至本案帳戶,又再陸續分多筆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娟( 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呂千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500801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8頁至第20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案外人吳淑芳之一銀帳戶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 第9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10頁)、告訴人李孟娟提 出之112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 第67頁)、告訴人李孟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李孟娟提出 之詐欺app畫面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69頁左上)、告訴人呂 千華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43頁) 、被告與LINE暱稱「阿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 至第20頁)、被告與LINE暱稱「Ya success」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與LINE暱稱「Ya sup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 被告與LINE暱稱「阿樂」(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56頁)在卷可查,上開事



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 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 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 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 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 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㈢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 ,均無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 銀行帳戶;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 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 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 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經由貸款人提供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既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匯入款項,且於交付上 開帳戶時,已年逾26歲,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過 夜市麻將賓果遊戲攤位人員、金玉堂書局之店員、超商店員 、工廠作業員、網咖店員、檳榔攤店員,已進入職場約10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且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372號 函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8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至少曾申辦上開3個金融 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 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收受、層轉來源不 明款項給不詳之人,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之前有向當鋪借款過,也有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被告誤稱為中租公司,實際經本院函詢後,被告 係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辦理過汽機車貸款,過程中都 有提供機車和汽車為擔保品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55頁、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 ,伊原本在合迪公司辦理車貸時有保證人,後來因為伊有薪 轉,就改到和潤公司辦理沒有保證人的方案,當時也有給付 動產擔保設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上情 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 附被告之財力資料等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與被告 之債權債務等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9頁)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 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還款能力,貸款公司並會要求申辦貸 款人尋找保證人、以汽機車等高價物品設定動產擔保等,以 擔保未來貸款得獲清償,而僅是單純金流進出,且款項均係 甫匯入即遭全數轉匯,實際上無從增加貸款人之還款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先前貸款亦有交付信用卡及密碼部 分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後述);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伊不知道「阿嘉」、「阿樂」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不知道「阿嘉」、「阿樂」所屬之公司、單位、公司地址, 且沒有取得「阿嘉」、「阿樂」的名片等語(見偵三卷第47



頁、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時 ,並不知悉「阿嘉」、「阿樂」之姓名年籍或所謂貸款公司 等資料,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代辦公司的名 字,不過好像沒有政府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實難 認被告與「阿嘉」、「阿樂」或不知名之貸款代辦公司有何 信賴基礎可言;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帳戶資料交出 去時,也擔心帳戶被騙走等語(見偵三卷第48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但當時是想 說對方可以幫忙辦貸款下來,伊當時有問對方說會不會把伊 的東西拿出去亂騙,對方說不會,伊後來跟對方見面時也有 詢問,對方也說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過程中,已心生懷疑而 反覆詢問所交付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詐欺之用,益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信賴「阿嘉」、「阿樂」,實係妄圖透過詐欺集團 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 犯罪,因其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入出款項亦非 自己所有之款項,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 將己身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 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 ,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之前也曾經在網路上找貸款代 辦公司處理汽車貸款之轉貸,且該次貸款代辦人員楊蘋蘋 」也有收取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楊蘋蘋」將貸得之 款項領出後,持以清償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先 前申辦之汽車貸款後,再將提款卡歸還被告,故被告才會相 信「阿樂」、「阿嘉」確實是貸款代辦人員等語。惟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年底,有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並以其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以 案外人翁宗鍵為連帶保證人,共貸得55萬元;嗣被告又以上 開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原車融資代償,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權,共貸得63萬元,其中55萬3,933元用以清償 被告原先向合迪公司所申辦之貸款,其餘款項則匯入被告所 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之財力資料等1份(見本院 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提 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等資料1份(見本院卷 第18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時,不僅有以上開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復有委請案外人翁宗鍵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被告個人之電腦軟體應用證照資料、案外人翁宗鍵之勞保投 保紀錄、被告之健保投保紀錄、案外人翁宗鍵之電腦硬體裝 修及網頁設計證照資料等件供合迪公司審查;債權讓與同意 書、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文件上,亦均有被告及案 外人翁宗鍵之簽名、用印,被告亦另有在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上簽名、用印,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提出之陳 報狀及所附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等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209頁)在卷可佐;嗣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時,被告除 另提供自己在康健人壽之保險資料、前貸款繳息狀況、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以供審查外,相關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亦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有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之財 力資料等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在卷可查,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辦理和潤公司車貸轉貸之相關文件 資料,都是由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拿給伊親自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堪認被告向合迪公司、和潤公 司申辦貸款時,均有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專業技術能力證 明、保險資料等以供審查,復有經過請保證人及被告到場並 親自在相關文件或契約上簽名、用印等嚴謹程序,顯與被告 本案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之情節大相逕庭, 且無論合迪公司或和潤公司均係合法之融資公司,亦與被告 自承「阿嘉」、「阿樂」所屬公司似非政府立案乙節有顯著 差異,實難認被告得因先前之貸款經驗,即對「阿嘉」、「 阿樂」及不知名貸款代辦公司有何信賴。
 ⒊被告雖提出與「楊蘋蘋」之對話紀錄1份,欲佐證被告先前辦 理和潤公司之原車融資代償,係透過「楊蘋蘋」辦理,且過 程中「楊蘋蘋」有向被告稱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和潤 公司之對保人員,被告亦有依指示交付又取回提款卡等節, 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法說明「楊蘋蘋」之真實 姓名、連絡電話及所屬公司,也沒有看過「楊蘋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則是否有暱稱「 楊蘋蘋」之人、「楊蘋蘋」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均 生疑義;縱認被告確係透過「楊蘋蘋」辦理和潤公司之原車 融資代償作業,且被告所提出與「楊蘋蘋」之對話紀錄亦為 真,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 「楊蘋蘋」傳訊息請被告注意銀行來電,被告並於同日14時 34分許回傳「好」等語,復於同日16時42分許回傳「照會完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復於同年月20日14時3 6分許,「楊蘋蘋」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講電話,並告知被告



接完銀行電話傳LINE告知等語,被告亦於同日16時50分許傳 訊稱「他問我有沒有拿資金」、「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請「楊蘋蘋」代辦貸款過程中,確 有銀行人員與被告聯繫照會,並詢問被告貸款相關問題。嗣 於同年月20日至29日,「楊蘋蘋」均不斷提醒被告前往監理 站繳納上開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等,並將繳費收據 拍攝後上傳,其後始以上開車輛申辦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5頁),上情均有被告與「楊蘋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可認「楊蘋蘋」為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之過程中 ,亦有要求被告配合相關罰單及費用之繳納。而本案被告向 「阿嘉」、「阿樂」申辦貸款之之過程中,LINE暱稱「Ya S uper」即「阿樂」於113年1月16日12時6分許傳訊向被告稱 要照會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翌(17)日回傳「 她有說什麼時候照會嗎?」等語,復因「阿樂」當日均無任 何回覆,而一再傳訊息予「阿樂」,然「阿樂」於同年月18 日,始直接告知被告「授信結果:【婉拒】」(見偵一卷第 29頁至第31頁),隨後便以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告知 要幫被告包裝、做「假的進入」等情(見偵卷第36頁),顯 見被告與「阿樂」聯繫過程中均未接觸銀行人員,「阿樂」 復已明確告知被告係要做「假的進入」誆騙銀行以取得貸款 ,與先前透過「楊蘋蘋」申辦貸款時,有實際與銀行人員聯 繫、照會,亦有提出繳清罰單及牌照稅之車輛供擔保等情形 ,存有顯著差異。
 ⒋再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蘋蘋」有指示對保人 員收取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目的是要於和 潤公司的貸款核撥下來後,由「楊蘋蘋」提領帳戶內之7萬1 ,000元,用以預繳6期的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1頁)。「楊蘋蘋」於代辦過程中,固傳送「對保員會寫聲 明書給你 內容 和潤對保員xxx於111/12/21收取中信提款卡 ,用於貸款之處理事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可 認「楊蘋蘋」確有要求被告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後續並傳送「★銀行會再打給你喔 有沒有委託邱小姐的結 清電話,清償資料寄到台中市台灣大道」、「(月付)11,7 18*6(月)=70,308元 整筆資金會幫你匯入和潤 111.01-11 1.06月 車貸都先不用繳喔」等語,有被告與「楊蘋蘋」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與被 告所述大致相符,然綜上情均為真,被告交付名下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係要使「楊蘋蘋」前往提領銀行核 撥之貸款即合法之款項,用以清償後續對和潤公司之車貸, 顯與上開所述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與「阿樂」做「假的進入



」、亦無法控制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有明顯差異,實 難認被告所述先前申辦貸款之情形與本案情節有何可類比之 處,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也有依「阿樂」之指示匯款1萬 5,000元至「阿樂」指定之帳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本身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等語。而被告與LINE 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即「阿樂」對話過程中,「沒有其他 成員」確於113年4月3日傳送「銀行會計那裏要先收取15000 手續費用」、「那是額外的」等內容(見偵一卷第51頁), 復於同年月5日與被告討論上開手續費應匯入何一帳戶,並 傳送「台新好嗎」、「收據要給我嗎公司要對照」等內容, 被告則回傳載稱「交易類別:現金存款 交易金額:$15,000 .00 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容之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等情 ,有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復經本院依上開匯款明細所載之帳戶函詢,上開帳戶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5日,確有1 萬5,000元以CD存款方式入帳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372號函及所附 馮詩予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固可認被告確有依 指示將1萬5,000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然按「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 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 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 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被告上開給付之1萬5,000元確係遭「阿樂」詐欺之款 項,然被告交付帳戶時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至多僅能認被告係同時具被害 人及幫助犯身分;何況被告係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始有上開匯 款情事,自無從以被告後續之行為,阻卻被告於交付帳戶之 初所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 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 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彙整其他款項 後一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再陸續分多筆遭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 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 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過程中 亦遭詐欺1萬5,000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 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 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李孟娟 (提告)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李孟娟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 李蜀芳」、「陳筱婷」等人向其佯稱:以富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遭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層轉至右列不詳之人第三層帳戶。 吳淑芳之一銀帳戶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57分許/ 75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 38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59分許/ 37萬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呂千華 (提告)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呂千華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洪素娟」等人向其佯稱:以富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遭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層轉至右列不詳之人第三層帳戶。 吳淑芳之一銀帳戶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16分許/ 180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 49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47分許/ 48萬元/ 吳淑芳之一銀帳戶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0分許/ 10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 42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49分許/ 458,000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50分許/ 4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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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