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崇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崇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崇信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綽號「阿豪」之人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英、楊雅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崇信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係其開立,有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阿豪」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銀行簿子不能借人家,當初是工地的工人「阿豪」 跟我借,他說他要薪資轉帳,因為我常常忘記銀行密碼,所 以銀行簿、提款卡是放一起,密碼也在裡面,「阿豪」做什 麼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借銀行卡給他人會造成犯罪云云。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阿豪」之朋 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而後 告訴人楊鳳英、楊雅淩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 實,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楊鳳英(警卷第13-17頁) 、楊雅淩(警卷第57-6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警卷第9-11頁)、告訴人楊鳳英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警卷第31、39頁)、告訴人楊鳳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卷第45-51頁)、被害人楊雅淩提出之匯款紀錄1 份(警卷第75-77頁)、被害人楊雅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1份(警卷第79-10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基於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心智 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相當之生活社 會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名叫做「阿豪」的粗工工人,跟我說他 的老闆要將薪資轉帳給他,但是他的信用破產,所以沒有辦 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才向我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 基於好心幫忙就提供給他,我在某天要去富邦銀行提領錢的 時候,發現不能提款,我就想透過其他同事找他,但是找不 到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天不知道 我為何要借帳戶給「阿豪」。我不知道借帳戶給別人會犯罪 。我與「阿豪」的工作不會在同一個工地,我是打石、「阿 豪」是粗工。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基本上偶爾回公司就會 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38頁)。被告對於該收取其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之綽號「阿豪」之人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資料為何, 始終無法提供,難認被告對「阿豪」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對 於綽號「阿豪」要借帳戶匯薪水的公司名稱不清楚,難認2 人間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僅因對方稱其信用 破產、沒辦法使用他自己的帳戶之語,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對方使用,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四)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阿豪」之年籍,是 否有「阿豪」之人實無從查證;又被告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 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十幾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0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之情形相符。被告主 觀上對於綽號「阿豪」之人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 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 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 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預 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 ,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 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 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件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 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 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 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阿豪」之詐欺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施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2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為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 認犯意,已與告訴人楊雅淩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迄今未與告 訴人楊鳳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犯竊盜罪
經科刑,並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鳳英 假「賣貨便」平臺專員要求驗證,以整合資料,教楊鳳英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3月22日0時56分許 4萬9949元 113年3月22日1時7分許 3萬5005元 2 楊雅淩 以消費2000元可參加抽獎一次,向楊雅淩謊稱其抽獎抽到價值88000元的獎品,若領取該獎品需繳納保證金20000元,又稱對方帳戶匯錢給太多帳號,導致帳戶遭銀行判定為人頭帳戶,需要依照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楊雅淩就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1時32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21日21時36分許 4萬3053元 113年3月21日21時43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21日21時44分許 1萬3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