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堉
輔 佐 人 陳瀞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7號、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心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亦會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平台線上客服」(下稱 「平台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心堉提供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 戶),再由「平台線上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黃心堉預見或明知有第三人參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一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黃 心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至1至12所示款項,再依「平台線上客服」之指示,匯 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之款項則因圈存抵銷,致黃心堉無從為後續之領取 或轉帳,因而未遂。
二、案經楊翔麟、呂嘉宏、徐福助、張政祥、林祐任、陳滄沂、 陳仲信、魏成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平台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13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202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及 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為與「平台線上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共13罪)。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方式,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結果(除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洗錢未遂以外, 其餘均既遂)、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美 髮師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近2萬元】、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3頁)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 萬元,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既仍留存在本案帳戶 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依「平台線上客服」指示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 復經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此部分款項未經查獲,如諭知沒 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畇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BLUE結識陳畇守,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園」、「平台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可利用「國台數字」博弈網站投資,要加入客服才能匯款兌換遊戲的籌碼云云,致陳畇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 6時48分許 2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陳畇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2.陳畇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3.陳畇守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2日 13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2日 13時33分許 1萬5千元 112年7月15日 12時18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2年7月17日 10時39分許 3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2年8月23日 18時56分許 2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112年8月23日 時分許 1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2 楊翔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ying Huang」結識楊翔麟,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8,985元云云,致楊翔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7日 14時55分許 8,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1.楊翔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2.楊翔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3.楊翔麟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嘉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假冒呂嘉宏之友人「黃心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傳送訊息佯稱:伊的女兒得血癌,有找到配對對象,亟需醫療費4萬元接受治療云云,致呂嘉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 15時37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1.呂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2.呂嘉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3.呂嘉宏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首頁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徐福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開」、「平台線上客服」向徐福助佯稱:可利用「國台數字」網站儲值並進行博奕遊戲,中獎可獲利云云,致徐福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日 21時1分許 6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1.徐福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徐福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3.徐福助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8張、「國台數字」網站截圖10張(警卷第41頁至第57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1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112年8月12日 10時10分許 4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5 張政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萱兒」結識張政祥,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小孩身體有狀況目前住院中,醫療費用不足2萬元,亟需借款云云,致張政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 14時27分許 2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1.張政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2.張政祥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3.張政祥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87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家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假冒劉家良之前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傳送訊息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1萬元云云,致劉家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 20時52分許 1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1.劉家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2.劉家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 3.劉家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93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祐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林祐任,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園」,向其佯稱:可利用「國台數字」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祐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 23時2分許 2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所9示 1.林祐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2.林祐任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3.林祐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07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1日 22時55分許 2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8 彭瑋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彭瑋偲,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園」,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新台幣3000元予伊,伊始能確認是真心要交友云云,致彭瑋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 5時1分許 1萬5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1.彭瑋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彭瑋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 3.彭瑋偲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國台數字」網站截圖2張(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2日 13時24分許 5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112年8月11日 19時32分許 2萬元 9 葉時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先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結識葉時賢,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萱兒」,向其佯稱:小孩生病,亟需用錢云云,致葉時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1.葉時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2.葉時賢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3.葉時賢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滄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先透過手機遊戲「英雄你好狗」暱稱「峰哥」之人結識陳滄沂,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家有發生重大變故,亟需借款云云,致陳滄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 11時53分許 2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1.陳滄沂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 2.陳滄沂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3.陳滄沂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37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邱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Blued結識邱垂榮,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園」,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新台幣3000元予伊,伊始能確認是真心要交友云云,致邱垂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 15時4分許 3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1.邱垂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2.邱垂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3.邱垂榮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3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仲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先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結識陳仲信,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需購買禮物給伊云云,致陳仲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 17時14分許 2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1.陳仲信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2.陳仲信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3.陳仲信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替代報案證明表單切結書、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魏成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向魏成光佯稱:家中要辦喪事亟需用錢云云,致魏成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 15時32分許 5萬元 圈存抵銷 1.魏成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2.魏成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至第37頁) 3.魏成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12日 20時26分許 1萬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陳畇守匯入之2萬元、1萬元、1萬5千元 112年7月13日 8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3日 8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3日 16時20分許 500元 112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3日 20時14分許 1萬5千元 2 112年7月15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陳畇守匯入之4萬元 112年7月15日 20時17分許 1萬6千元 3 112年7月17日 20時2分許 3萬元 4 112年7月27日 20時47分許 2萬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楊翔麟匯入之8,985元 5 112年8月1日 19時58分許 1萬5,600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呂嘉宏匯入之4萬元 112年8月1日 20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 20時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日 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6 112年8月4日 8時38分許 1萬6千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徐福助匯入之6千元 7 112年8月5日 20時40分許 3萬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張政祥匯入之2萬元 8 112年8月9日 21時20分許 3萬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劉家良匯入之1萬元 9 112年8月11日 8時39分許 2萬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林祐任、彭瑋偲、徐福助匯入之2萬元、1萬5千元、3萬元 112年8月11日 8時40分許 2千元 112年8月11日 2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1日 20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20時19分許 5千元 112年8月11日 20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1日 2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1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10 112年8月12日 8時39分許 2萬元 11 112年8月12日 20時8分許 2萬4千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徐福助匯入之4千元、彭瑋偲匯入之5千元、2萬元、葉時賢匯入之1萬元 112年8月12日 2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 20時11分許 1萬元 12 112年8月19日 12時38分許 1,998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陳滄沂匯入之2千元 112年8月19日 19時58分許 200元 13 112年8月23日 20時6分許 2萬元 14 112年8月24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陳畇守匯入之1萬元 15 112年8月26日 20時11分許 2萬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邱垂榮匯入之3千元 16 112年8月28日 20時43分許 3萬元 左列提領金額包括陳仲信匯入之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