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18號
TNDM,113,金簡,41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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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雋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59號)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雋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雋楷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 用已有預見,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22時36分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彰 化銀行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賣貨便,寄交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 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雋 楷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雋楷知 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 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上開帳 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 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吳雋楷於警、偵訊坦承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LINE 傳送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第4頁、併辦警卷



第4頁、偵卷第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 罪不諱(金訴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3頁)、7-11賣貨便寄 件收據(警卷第51頁)、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19頁)、彰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併辦警卷第11、13頁)、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前案判決(金訴 卷第15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 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 ,並當場給付賠償金(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認罪悛悔之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 所受財損金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併案警卷 第4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翰翔(提告) 在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姚翰翔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誘使姚翰翔上網連結至賣貨便假網址,再以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名義,向姚翰翔佯稱:需驗證金流云云,並傳送銀行帳號予姚翰翔匯款,致姚翰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警卷第13至16頁) 113年1月19日12時31分許,匯入9萬9,983元。 被告第一帳戶 2 ︵ 併 辦 ︶ 蔡尚廷 (提告) 在臉書上假冒買家,向蔡尚廷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誘使蔡尚廷上網連結至蝦皮賣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假網址,再以線上客服專員名義,向蔡尚廷佯稱:需登入國泰世華銀行網銀並匯出兩筆款項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以完成三大認證帳戶云云,致蔡尚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併辦警卷第7至9頁) 113年1月19日13時18分、21分許,各匯入4萬9,981元、4萬986元。 被告彰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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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