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33號
TNDM,113,簡,313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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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鄭名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尼斯汽車商務旅館701號房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14 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4月1 8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Q17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73)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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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