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玄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玄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玄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為附件 附表所示6次犯行,提款時間上有明顯區隔,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每次提領完會將提款卡放回去等情(見偵緝字第1093 號卷第38頁),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未經告訴人陳景倫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 提領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有同居之關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共計提領告訴人新臺幣1萬3千元,係其犯罪 所得,且該款項未經警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被 告 鍾玄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玄銘與陳景倫前係同居關係,共同居住○○○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2樓之2處所。詎鍾玄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 ,趁陳景倫在睡覺之際,擅自取走陳景倫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提款卡1張,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陳景倫上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 動櫃員機前提款,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 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該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陳景倫所有存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而將該 金錢花用完畢,再於每次提款後均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嗣 經陳景倫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20許發現帳戶餘額不足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玄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景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30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自告 訴人上開帳戶領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8日9時37分 2,000元 2 112年11月18日20時56分 2,000元 3 112年11月20日16時45分 2,000元 4 112年11月21日17時26分 2,000元 5 112年11月22日11時12分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6時12分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