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並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事 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 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改 由其單獨任之,併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 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於每月5 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個人帳戶(銀 行名兆豐銀行,分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20歲止,暨開立網路銀行可供雙方隨時查看。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應每星期一下午4時至隔週星期一下午4時,輪 流與兩造相處等(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時,未成年子女僅有3歲,尚就讀幼兒園,而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平日及週末係以一星期為單位,每星期一下午4時至 隔週星期一下午4時為單位,丙○○輪流與兩造相處。然丙○○就 讀幼稚園大班後,當時相對人甲○○之工作已無法依照系爭離婚 協議書履行,故輪到相對人甲○○照顧丙○○時,均由相對人甲○○ 之母親接送丙○○,而相對人之母親接到丙○○後,幾乎均將丙○○ 送往聲請人乙○○住處,故丙○○就讀幼稚園大班,幾由聲請人乙 ○○照顧。目前丙○○已年滿7歲,將升國小二年級,頻繁於兩造 間更換住所地,使丙○○無法適應,生活作息亦不穩定,已對於 丙○○之日常生活、學業產生極度不利。再者,兩造離婚時,相 對人甲○○與其父母居住地均位於中和,其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甲○○已與他人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並搬 至南港,其父母亦無法協助相對人照顧丙○○,由相對人甲○○照 顧丙○○亦生不利影響。此外,相對人甲○○照顧丙○○時,常有疏 於照顧或需要變更照顧時間等情,故兩造原約定之權利行使負 擔方式,顯不利於丙○○目前生活狀況,且已有變更,故有變更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分別 給付7,000元至丙○○個人帳戶,雙方可隨時查看存款是否按時 匯入及使用情形等。然相對人甲○○於離婚數月後,即更改未成 年子女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聲請人乙○○無法查看帳戶內容 ,相對人甲○○甚至擅自提領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餘額,顯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 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由雙方平均分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故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6,1 53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甲○○稱聲請人乙○○有債務問題等情,並非事實。聲請人 乙○○從100年起就任公務員,並於104年起至臺北市政府○○區公 所任職,收入穩定,並無債務問題。至相對人甲○○所謂至搬至 高雄,實則係聲請人乙○○因生涯規劃,故與相對人甲○○及未成 年子女共同搬至高雄,期間聲請人乙○○除工作外,亦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空言指稱玩期貨負債、謊稱父親受傷 等節,均非事實。反係相對人甲○○已與其父母、胞妹數年未同 住,其等已數年未曾協助相對人甲○○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
○○於書狀稱其父母、胞妹可協助照顧丙○○、有強大且團結的支 援背景等語,顯係誤導法院,相對人甲○○並非適任之親權人。 又相對人甲○○空言指稱聲請人乙○○為離間父母一節,除未提任 何證據,更非事實。另聲請人乙○○並未與他人同居,相對人甲 ○○以聲請人乙○○交往對象為成年男性等非適法理由為辯,實無 可採。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乙○○乙○○單獨任之。⒉相對人甲○○應自112年12月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53元。如延遲1期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答辯聲明:相對人甲○○之反聲請駁回。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明顯不利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兩造前已就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達成協議 且實行多年,並約定相關照顧時間之分配得隨小孩年紀及實際 需求,雙方議定後變動之,以保有彈性。兩造雖離異,但相對 人甲○○向秉持「善意與合作父母原則」,保持孩子與父母間親 情關懷,避免猜疑與對立,竭力避免做出傷害未成年子女身體 與心理健康之行為,尤其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間之分離而 感受到愛有所缺失。相對人甲○○不僅從未以任何方式刻意影響 、限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會面交往、相處,反而對子女 之照顧更加細心,格外重視未成年子女感受與溝通,不論工作 如何繁重,相對人甲○○都要求自己要花更多時間陪伴子女,如 非原協議所定之照顧時間,但欲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遊之行程 ,相對人甲○○也均會提早告知,並與聲請人乙○○溝通;對於聲 請人乙○○經常臨時出現需要調整或調動照顧時段,相對人甲○○ 均極力配合、協力,以避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因而兩造雖 離婚多年,但未成年子女均在相對穩定的環境中健康成長。渠 料,聲請人為一己之私心妒恨或金錢利益,竟刻意捏造事實, 空言指謫相對人對子女有不利影響,更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明。 聲請人乙○○無端捏造事由之舉,徒生兩造間衝突,更對子女身 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嚴重損害,有害於未成年子女, 其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顯非有據。
㈡聲請人乙○○於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不久,即向相對人甲○○謊稱其 為公務員,要調職到高雄的外交部單位,因此需儘速搬遷至高 雄。相對人甲○○不捨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不久便與母親相隔兩地 ,因此不顧可能對工作產生的影響,仍請了半年育嬰假(後延
長為一年)遷至高雄居住,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乙 ○○可以專心工作,未成年子女也可避免甫出生便與母親疏離。 舉家搬遷至高雄後,將近一整年,均由相對人甲○○負責照顧未 成年子女、操持家務,並且接送聲請人乙○○至外交部辦公室從 事所謂之「上下班」。渠料,聲請人乙○○之上班方式、時間, 顯然與一般公務員不同,相對人甲○○嗣後經共同友人告知,方 知所謂至外交部上班、公務員調職等情,全屬虛構捏造。實則 聲請人乙○○是因玩期貨負債,以及向友人謊稱父親受傷住院而 騙取金錢等情,不惜捏造公務員調職等藉口,拋家棄子以躲避 債務。聲請人乙○○向有債務問題,且為躲避責任或為達到特定 目的,縱使對親暱之家人、友人也不惜虛編各式謊言,金錢關 係複雜,又因躲避債務而謊稱職務調動,搬遷外地,若由其單 獨任親權人,恐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不利狀態。聲請人 乙○○為謀取得單獨照顧者地位並據此要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屢屢向未成年子女刺探相對人甲○○與父母間關係,以便加油 添醋的編造成相對人甲○○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祖父母之言論 ,將自身情感嗔恨,轉嫁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無視未成年子女 之主體性,殊不知此種刺探之行為,將會在有意或無意間,將 大人間的紛爭以及聲請人乙○○之主觀立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價值觀,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聲請人乙○○所為實 為「離間父母」,將使未成年子女面臨此困境,甚至逐漸產生 親子離間症候群之部分現象,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再者,聲 請人乙○○曾向相對人甲○○表示,離婚後亦持續有與其他男性交 往,並不時往赴住處居住等語。聲請人乙○○尋得情感依靠雖屬 良事,相對人甲○○無意干預,惟考量聲請人乙○○之交往對象為 成年男性與未成年子女間性別有異且無血緣關係,與其等共同 居住並非妥適,且多有不便。此外,兩造離婚時,原約定於每 月5日分別給付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個人帳戶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20歲止,並開立網路銀行可供兩造隨時查看存款是否按時匯 入及使用情形,然聲請人乙○○屢以經濟因素為藉口,完全無視 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可能因此受到影響,片面自行違背協議, 而拒為給付。相對人甲○○不欲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 也不希望兩造因此徒生紛爭,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心境,只得退 讓,除較為大筆如學費、註冊費等費用產生時會向聲請人乙○○ 要求平均分擔外,其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雜項費用,多半 由相對人甲○○自行負擔。兩造原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 雙方按月各負擔7,000元,聲請人乙○○尚且無法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每月7,000元之扶養費,今卻無端提出本件聲 請,並宣稱應以每月3萬餘元計算,要求相對人甲○○應給付每 月16,153元之扶養費用,恰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兩倍
有餘,顯然貪圖經濟利益,或欲藉此免除自身原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實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兩造離婚至今,相對人甲○○不僅積極配合系爭婚協議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方式,更從未強迫或試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 ○○之互動,並且經常向未成年子女傳遞聲請人乙○○照顧未成年 子女也相當辛勞,從不向未成年子女傳達否定聲請人乙○○之訊 息,實為友善父母之一方,縱使由其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亦不會阻撓或干預聲請人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兩造離婚 前,未成年子女之平常日常生活多由相對人甲○○親手打理,並 由相對人甲○○親自監督及指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校作業,假日 亦由相對人甲○○攜未成年子女外出休閒運動遊玩,相對人甲○○ 與未成年子女有緊密之依存關係。又兩造目前雖各居一處,但 實際距離非遠,由相對人甲○○擔任主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在生 活、學習上,無大幅度變動,並無需適應新陌生環境之困境。 另相對人甲○○現任職知名科技公司,有穩定且相對優渥之經濟 收入,現居住之房屋為自行購置,而非租賃,無不斷搬遷之虞 ,於家庭支持上,並有相對人甲○○之父母親、妹妹,其等均為 職業教師,品行淳良,更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篤,可共同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現雖再婚,但再婚配偶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均良好,經常一同出遊,也願意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參酌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穩定性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緊密依存關係等原則,以及相對人甲○○經濟能力、背景 家庭支持力量、行使親權意願及能力等,倘本院認有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應改由相對人甲○○單獨任之。㈣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甲○○行使或負擔,因聲請 人乙○○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依行政 院主計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聲請人乙○○ 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50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 甲○○單獨任之。⒉聲請人乙○○應自本件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相對人甲○○任之翌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甲○○關於丙○○之扶養 費1萬6,500元,並交由相對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暨聲明:駁回聲請人乙○○之 聲請。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 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 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 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 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 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 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 。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子恩,嗣於108年12月16 日協議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之親權、扶養費及照顧 計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詳為約定,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則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49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149號卷,第15至20頁),首堪認定 。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詳列十一點之照顧方式,顯係 經深思熟慮後,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而簽立。相對人甲○○認無
改定親權之必要(見家親聲字第149號卷第124頁),聲請人乙 ○○則主張改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 人乙○○舉證證明相對人甲○○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 護教養或系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 ㈡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評估兩造皆 具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職時間適 足、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兩造皆有良 好親子關係。因兩造過往溝通無效,建議兩造會商教養教養。 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函檢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49號卷第85至95頁 )。足見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㈢聲請人乙○○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時,未成年子女僅有3歲, 然目前未成年子女已年滿7歲,該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惟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甲○○曾因聲請人乙○○欲至 高雄工作,故辭去工作,舉家遷至高雄居住,並全職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親聲字第149號卷第123頁 ),足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兩造同住,由兩造共同照顧。 而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 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於平日、假日 、寒暑假、春節、未成年子女生日及父(母)親節,均輪流平 均與兩造相處,顯係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向由兩 造共同照顧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希冀繼續由兩造輪 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以降低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衝擊 ,系爭離婚協議書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又如上所述,兩造於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親權行使及 會面交往為約定,顯見聲請人乙○○已預見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期 間,將由兩造輪流照顧,方同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亦自承 兩造離婚後,確多有依該約定履行(見家親聲字第149號卷第1 23頁),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卻於簽立後甫滿3年,即反稱兩 造輪流照顧,不利未成年子女云云,洵難憑採。再者,兩造於 104年5月18日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兩造於 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甲○○因其工作在南港,並考 量學區因素,於兩造離婚前,已購買臺北市南港區房屋,未成 年子女學齡前就讀新北市中和區之幼稚園,係因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所在為相對人甲○○父母住處,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後即至南 港就讀小學迄今等情,為相對人甲○○陳稱在卷,聲請人乙○○對 此亦不否認(見家親聲字第149號卷第125頁)。足見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南港區之小學一情,於離婚前已有默契,故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學區有爭執,且未 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亦就讀南港區小學迄今。而聲請人乙○○自 陳其自104年起即在信義區公所工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幼 班、小班及中班時,均能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往返臺北市 信義區及新北市中和區之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見家親聲字第 149號卷第125頁),則以大臺北地區交通之便利性,未成年子 女就讀臺北市南港區小學後,聲請人乙○○僅需於臺北市區內接 送未成年子女,距離更近,難認有何接送不便或未成年子女無 法適應,生活作息不穩定之情。況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喜歡與兩 造同住之意(見限閱卷),益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輪流與兩造同住,由兩造輪流照,確能維繫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之情感,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 ㈣聲請人乙○○又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時,相對人甲○○ 之工作已無法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故輪到相對人甲○○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均由相對人甲○○之母親接送未成年子女,而 相對人之母親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幾乎均將未成年子女送往聲 請人乙○○住處,故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時,幾由聲請人 乙○○照顧云云,然為相對人甲○○所否認。惟現今社會,父母多 為全職工作者,故於工作期間,由其他支援系統,例如親友或 委託褓姆、安親班,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係為常態,縱相對人 甲○○確有如聲請人乙○○所指,因工作因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稚園大班時,無法親自接送而委由其母親代為接送未成年子 女,亦無從據此即逕認相對人甲○○非適任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乙○○陳稱相對人甲○○母親於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幾乎均將未成 年子女送往聲請人乙○○住處一節,縱為真實,則相對人甲○○母 親增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相處之時間,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況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已無相對人甲○○母親於接到未 成年子女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往聲請人乙○○住處之情;且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9點之約定,照顧時間之分配得隨小孩年紀及 實際需求,雙方議定後變動之。是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大班 時,縱有聲請人乙○○所指之上情,亦僅係該段時間之特殊情況 ,聲請人乙○○斯時並未表示反對,自無事後再據此主張相對人 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㈤聲請人乙○○再主張兩造離婚時,相對人甲○○與其父母居住地均 位於中和,其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甲○○已與 他人結婚並育有其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並搬至南港,其 父母亦無法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甲○○照顧 未成年子女亦生不利影響云云。然父母因工作因素,由其他支 援系統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固為常態,然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增長,就學作息較固定後,對於支援系統之需求自隨之減少。 未成年子女因其戶籍地在相對人甲○○父母住處,故就讀該戶籍 地之幼稚園,相對人甲○○因而委託相對人甲○○父母代為接送未 成年子女,惟現今相對人甲○○在南港區工作,未成年子女亦就 讀南港區之小學,與相對人甲○○工作地點相近,且小學之生活 作息較為固定,相對人甲○○因而無需其父母支援或改由其他支 援系統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常情;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 人甲○○因無其父母等親友之支援系統致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義務,自無從以相對人甲○○未與其父母同住,相對人甲 ○○父母無法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即認由相對人甲○○照 顧未成年子女生不利影響。另現今家庭組成多樣化,重組家庭 並非少見,倘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甲○○因再婚致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即不得因相對人甲○○已與他人結婚並育有其他未成年子女 ,即認相對人甲○○非適任之親權人。至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 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有疏於照顧或需要變更照顧時間云 云,未據其舉證證明,且為相對人甲○○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實 。
㈥聲請人乙○○復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用由兩造分別給付7,000元至丙○○個人帳戶,雙方可隨時 查看存款是否按時匯入及使用情形。然相對人甲○○於離婚數月 後,即更改未成年子女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聲請人乙○○無 法查看帳戶內容,相對人甲○○甚至擅自提領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餘額云云。惟相對人甲○○陳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乙○○依約 給付3、4個月之後就沒付,因依約每月7,000元,聲請人乙○○ 就無法之付,伊擔心未成年子女的錢遭聲請人乙○○挪用,故伊 將錢領出,後來兩造有講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由同住之一 方各自負擔,學費、註冊費則兩造各付一半等語(見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第122頁)。聲請人乙○○亦自承兩造簽定離婚協議書 後,曾給付5 期,後因其有一期沒有給付,相對人甲○○把錢全 部領出來,其即不再支付等語(見家親聲字第149號卷第122頁 )。顯見相對人甲○○固有將未成年子女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亦 係因聲請人乙○○先未依約給付,恐未成年子女帳戶內之金錢遭 聲請人乙○○挪用所致,而相對人甲○○仍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聲請人乙○○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㈦末查,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已如上述,相對 人甲○○雖提起反聲請,然陳稱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必要,倘本院認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應改由相對人 甲○○單獨任之等語。是相對人甲○○所指聲請人乙○○非適任親權 人等節,即不再審酌。
㈧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明定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 ,在公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 兒童最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 於2013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 複雜的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 調整適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 於個體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 照具體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 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 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 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 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 及受教權利等項。每項要素依據與其它各要素權衡後形成的分 量,依個案、決策類型、具體情況、考量兒童年齡和成熟程度 (兒童的心理、情感、認知和社會發展狀況)和兒童能力持續 演進,分析短期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 和穩定性,各要素之間進行相互權衡,就兒童最佳利益有所有 相關的要素作出總體評判。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一般 性意見(2009年)認為兒童有權“自由表示其意見”。“自由”是 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她或他的意見,以及選擇 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兒童可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 組織發表意見。代表應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代 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 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 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 構)根據他或她的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兒童應當在支持 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 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
參與意見表達過程。足見依上開兒童權利公約、委員會一般性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及立法理由等內容,可知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 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而未 成年子女表達其意願為其權利而非義務,可選擇直接或透過代 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其意見。查未成年子女經社工說明後, 已明白表示其意願,並表示不願出庭陳述意見(見限閱卷), 已足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 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又 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不予公開閱覽其意願,附此敘明 。
㈨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兩造共同照顧之方式等情,並無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兩造有何不利於系爭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或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兩造分別聲請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且兩造就扶 養費之分擔亦已約定,則兩造各聲請對造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即失所依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