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朱啓恒
相 對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代 理 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 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退休金等 事件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聲請人 固提出空白之勞動契約書,認兩造曾有合議管轄之約定,然 相對人提出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其中並無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依上開規定定管轄之 法院。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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