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36號
TPDV,112,訴,463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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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6號
原 告 蔣保金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蔣偉文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寄託物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贈與物10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6,000元,如遲 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112年北司 補字第2477號卷第7-8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核其聲明之請求雖有變 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寄託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蔣偉文蔣偉彬蔣宜卿。原告 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對 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退輔會安置辦法) 得領取安置就養金。原告為免遭退輔會認定其具退輔會安置 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安置就養,遂於107年7月10日將 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領出2,001,331元,將其 中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其餘現金則交付予女兒蔣宜卿,又



本件寄託關係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嗣原告因經濟受其配偶控制,致生活 陷入拮据,遂於110年7月14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款 項,雖經被告同意,惟至今仍未依約定返還。而自原告催告 時起至起訴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故應認被告有 返還該款項1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19年生,現已高齡94歲,係因生活窘迫而不得不提 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為其長子,故原告對其未有防備,且即 便於107年將100萬元交予被告及長女蔣宜卿之際,亦已有88 歲,自難期待其可以錄音或錄影方式,對於作為自己子女之 被告等人進行相關蒐證行為,抑或期待其與被告等人訂定契 約以為約定,以致未與其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且若被告確實未受託或受贈而取得原告所給付系爭 100萬元款項,當無可能在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對話時,向 被告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之際,大方應允同意,堪可認定兩 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且就原告次子(亦即被告之弟)向 其表示為何不以該100萬元為原告支付自費醫療支出之用之 時,未否決而稱並無該100萬元一事?
 ㈢被告歷次書狀就其應允返還100萬元均未提及,而係摘錄與本 件原告請求事項無關之對話內容,企圖使得法院遭其誤導, 以為原告通篇未有依憑,其中對話中原告所稱「那個給你一 百萬,給小玲一百萬」即係指原告為免自己榮民就養金遭取 消而將107年7月10日自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領 出2,001,331元之金額,各交付被告及其女蔣宜卿各100萬元 之行為,堪可認定與事實相符,且原告除此之外,從未給付 該二人其他100萬元金額,而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請 求返還,而被告亦無意見同意返還。是兩造間已屬合意解消 消費寄託關係。
 ㈣被告雖以錄影檔案有疑似經過剪接、變造之問題,而否認錄 影檔案之形式真正,惟嗣經原告提出兩造間110年7月14日對 話完整內容後,被告即不再爭執此一部分,是堪可認定兩造 間就100萬元給付之事實,係屬贈與之法律關係,尤其對話 中被告有表示「現在先這樣,我錢還給你,那你去吃去喝怎 麼樣都可以…」等語,顯見被告有受領原告金額之事實。至 於該金額內容部分,經比對錄影內容前後對話可以得知,兩 造係就原告曾於先前給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亦即上開107 年7月10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兩造已經合意解消彼此 間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仍舊就該100萬元加以持有,自屬欠 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即應由 被告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因此,如認為本案兩造當事人雙



方間法律關係係贈與而非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亦得 依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㈤又即便證人蔣偉彬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之事發過程,但是, 由證人蔣偉彬證稱「我在109年底,我爸爸在醫院做白內障 手術,我問被告為何爸爸手術用健保給付,爸爸有給你們錢 ,應該可以使用較好的醫療器材,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這問題 。我沒有向被告說過要被告還100萬的事情。」等語,上開 表示部分係屬證人蔣偉彬親自見聞之事項,復經比對其所證 稱「我爸爸還告訴我,除了彰化銀行的200萬外,我父親還 有跟我提過遠東商銀還有50多萬,錢全部領完,爸爸說200 萬是給我哥哥和姐姐,50多萬元是給我母親。」等語之內容 ,堪可認定證人蔣偉彬就此所述,就一般社會常情而論,被 告消極未有回應應屬默認證人蔣偉彬所述內容係屬真實,自 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受贈或接受原告寄託之100萬元。 ㈥為此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或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稱寄託100萬於被告處,無非係以甲證1之107年7月1 0日之交易明細為證,惟該筆交易紀錄係僅能證明原告當日 現金提領2,001,331元,既未能證明交付被告100萬,亦未能 證明縱有交付100萬,該100萬交付原因為消費寄託關係,原 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㈡甲證1之原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於107年7月10日提現2,001,33 1元交易明細,與本件主張被告返還100萬金額不相符外,原 告亦未證明被告自原告處收受款項,依實務見解,不當得利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 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申 言之,被告否認自原告處收受100萬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100萬元未為舉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況 且,原告已自承該筆款項之直接受領者為原告配偶,並非被 告,故本件不符合不當得利之「給付」要件。
㈢縱使(假設語,非自認)本件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100萬元,然 就此100萬元之給付究為何種法律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此 由原告於本件就給付100萬元之法律關係又是主張消費寄託 、又是主張贈與可證。且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對話間對於被 告是否會給付原告100萬元尚仍在討論階段,雙方並無明確



共識,甚至被告一再向原告確認給付須以原告與原告配偶許 錦、乃至兩造一家不要再吵鬧、告來告去等等原告不得再向 所有家人提出任何訴訟、原告不要再與家人們爭吵等條件為 前提,惟均未獲原告回應。是以,原告以110年7月14日對話 作為主張兩造合意贈與之解消之依據,洵無理由。 ㈣況兩造對話中僅有原告稱「給」錢,被告稱「還」錢,原告 即以此主張「兩造間明顯有原告贈與被告100萬元,且被告 已經受領該100萬元,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亦 即原告欲解消該贈與關係之際,被告亦明確表達同意返還之 意思」等語,但是,何以原告稱給錢,被告稱還錢,即可證 明兩造有給付關係、成立贈與關係,甚至被告之受領係無法 律上原因?均未見原告之推論。
㈤本件證人蔣偉彬證詞僅係聽聞原告轉述本案事實,且內容極 為局部片斷,未詳述細節,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又證人多次擔任原告與原告配偶間涉訟之訴訟代理人,與原 告配偶多次因財產分配事宜辱罵原告配偶,經法院核發保護 令,證人與原告之關係緊密,其證言不具可信性,自不得作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證人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關於對於是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交付之具體金額為何、 交付之原因、時間、地點、方式為何等細節均無法證述,嗣 後於法院訊問時,才又補答金額為100萬,甚或改成係因循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回答,顯見證人對於本件事實均未親 自見聞,無法詳述相關細節,且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其證詞 顯不可採。另外,證人蔣偉彬到庭稱有向被告表示醫療費用 支出一事,實則被告與蔣偉彬已多年未見,也沒有對話,根 本無此事。且證人所稱原告眼睛開刀一事,也是被告帶原告 看了幾家醫院(台大榮總、雙和…),最後原告自己決定在 哪家醫院開刀、使用何種醫材,若真是被告求便宜,那就直 接讓原告在榮總開刀便可,原告是榮民,在榮總開刀根本不 用錢。同理,原告於104年罹患癌症也是在台大開刀,並未 去免費的榮總。凡此種種,被告悉心照顧父母,卻因為弟弟 不滿過去父母財產分配、與父母鬧翻,落得遭受被指為不孝 之罵名,甚感無奈!
㈥尤其,證人蔣偉彬於110年開始,為了原告、原告配偶財產分 配問題返家大鬧,甚至因不滿原告配偶不依照其意思分配財 產,乃對原告配偶家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1173號裁定認定:「由相對人答辯内容可知其對聲請人 及其手足就財產分配之事顯有不滿,於父母意見不合時,未 能促成年邁父母平和相處,反增加衝突,依兩造住居情形、 對話内容,如仍循此相處模式,相類衝突可能再次發生,足



認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聲請人之必要」可稽,顯見證人即為 挑起原告與原告配偶、被告訴訟之人,其立場偏頗,證詞顯 不可採。
㈦再者,被告係抗辯「被告否認收受原告100萬元,被告的100 萬元是由被告母親即原告配偶給的,並非原告」等語,顯見 被告已就「原告交付100萬予被告」事實加以否認,原告則 應就「事實上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受有本案100萬元之利益並無爭執 ,亦非得以甲證7-1中之錄影對話被告有稱「還錢」等語, 即免予舉證原告實際是否有交付被告100萬之事實,從而被 告之抗辯並非附限制之自認,自無被告應負舉證責之問題。 且原告亦就被告上開抗辯主張「被告上開抗辯係附限制之自 認,亦即被告單純抗辯該100萬係原告配偶所給,實係原告 配偶於該日擅自就原告所領得之金額,逕自取交被告等人」 等語,足見原告亦已自承原告並非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自 應就財產流動之狀態係如何造成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㈧而原本兩造家庭除次子蔣偉彬經常對原告與原告配偶索要財 產外,尚屬和睦,然而一切在原告與家中看護及其他女子發 生外遇後即變調,原告開始與次子結盟,遭次子鼓譟,將過 去多年雙方夫妻情誼尚屬和諧之金錢往來翻異為均非事實之 情節,並不斷對原告配偶及被告提告。被告身為家中長子, 一直扮演父親與母親溝通之橋梁,冀望盡釋前嫌、言和,家 庭關係重歸和諧,未料被告卻也無端遭捲入。
㈨是故,被告並未曾自原告處收受100萬元,兩造間並未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或贈與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或贈與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或贈與物100萬元,應屬無據。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錄音暨譯文、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錄音光碟、被告答辯㈠狀影本、台 灣法學雜誌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中無法律上原因事實之舉證責 任分配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審判實務之舉證責任分配許士宦、 台灣法學雜誌真實義務及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簡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姜世明、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依特定類型之實務見解觀察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標準楊 淑文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為證(112年北司補字第2477號卷第



45-82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2-38、86-88、130-166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對 話錄音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 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6-87、172-179、258-262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00萬元,或撤銷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 關於消費借貸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 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 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 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係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提領2,001,33 1元為基礎,而被告對於原告提領2,001,331元之事實不予爭 執,堪予確定;惟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100萬元,亦否認兩 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則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應就其交 付100萬元予被告,以及兩造間達成消費寄託100萬元之意思 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亦堪確定。 ⑵其次,就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原告以證人即原告 次子蔣偉彬以為證明,而經證人證稱略以:「(知悉原告於1 07年7月10日,將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領得200萬餘元,分別交 付被告及原告之女蔣宜卿各100萬元?)知道。我沒有親眼目 睹,是我父親即原告告訴我的,時間記不得,地點也不太記 得了,應該是在家裡,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告訴我的,印象中 ,我父親是說錢即退休金一萬四千多,怕存款金額月退會被 取消,因此錢分散給子女及我母親,他有問我要不要放我這 邊,但我對這事情沒有想法,所以我沒有回覆他,我記得就



是這樣。(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就100萬元,訂定消費寄託或 贈與契約法律行為?)這個我沒有參與,我爸爸告訴我的, 就如同我剛所述的經過。(就100萬元向被告進行勸說返還原 告?)我在109年底,我爸爸在醫院做白內障手術,我問被告 為何爸爸手術用健保給付,爸爸有給你們錢,應該可以使用 較好的醫療器材,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這問題。我沒有向被告 說過要被告還100萬的事情。(證人說爸爸有給你們錢,是指 ?)我的意思就是指這100萬」、「(依剛才證述內容,你父 親跟你所述內容中並未說100萬的金額?)他在109年時有跟 我說過100萬的事情,如同我剛才所述…我剛才所說『我父親 是說錢即退休金一萬四千多,怕存款金額月退會被取消,因 此錢分散給子女及我母親』這是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 分別交付被告蔣偉文案外人即原告之女蔣宜卿各100萬元 一事?』的回答。(確認父親怎麼告訴你的,依照你證述,你 父親所告訴內容,並未有100萬元之內容,而且分散給子女 及母親也非200萬每人各100萬元,你父親告訴的還有哪些? )我爸爸還告訴我,除了彰化銀行的200萬外,我父親還有跟 我提過遠東商銀還有50多萬,錢全部領完,爸爸說200萬是 給我哥哥和姐姐,50多萬元是給我母親」等語,有上揭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37-239頁),由此足見證人所證述 之內容,均係由原告所告知,則姑且不論證人所述之事實是 否真實或有無記憶錯誤(因傳聞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從以詰 問證人而獲得驗證),依照所證述之內容,縱使認定為真實 ,亦僅僅可以證明原告曾經與證人之間,有上揭對話內容, 但是並不足以證明上揭對話所稱交付款項之內容為確實存在 ,應可確定(否則無異促使得以告知方式,用以創造無法稽 核內容真實性之傳聞證人);尤其,就原告是否交付100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及過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且亦僅僅係由原 告轉述得知,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 其於107年7月10日自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領出2,001,331 元,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即非無疑,堪予確定 。
⑶再者,就兩造於110年7月14日之對話攝影影片之部分: ①經原告提出完整影片光碟(本院卷第53頁,光碟置放於本院證 件存置袋),並主張與本件有關對話略以:「(我這個,我決 定,我身體也不大好,我想那個給你一百萬,給小玲一百萬 要還給我,要回來。可以吃好一點。吃的痛快一點,現在吃 的瘦了八公斤了)你要我還你東西,沒關係!你要我還你錢 ,沒有問題,我絕對還你錢,你放心,我不會不還你錢。( 錢當然要還給我)沒有問題,我還你。(錢當然要還我,你不



還我,我現在都快要死了,我當然要用的痛快一點,我看這 情形,我還省吃儉用,人又瘦了,手錶戴了都要掉了)好啦 ,爸爸,我知道,我知道!(都掉了,都掉下來了)好啦!爸 爸,我不會貪圖你的東西,我也不會多要。(你也不需要這 一百萬)你放心,我知道,你對我好,我還給你」、「(小彬 就是貪便宜嗎?所以我拿100萬給你們,就不給他嗎?我就 不給他,我就這樣對他講。我對他講了,他也知道啊)…錢的 事,你放心,找個時間錢還給你,不會不還給你,放心,我 說過,我講話一定算話,你不用擔心,我錢給你。我也不貪 你這個錢。(這才100萬而已,有什麼用?房子幾千萬)現在 先這樣,我錢還給你。讓你去吃,去喝怎樣都可以」、「那 你們各過各的,錢,我找個時間還給你。看怎麼還,沒有問 題,一毛都不會少你,通通還給你。其實這個錢從來沒動過 ,我也沒有動過那個錢,從來沒有動過那個錢,我也沒動過 他。那你,還給你沒有問題,這個小事情」、「我這樣講, 我這樣講,你跟我要,我都還給你,錢我還給你。那其他兩 個弟弟妹妹,我不管了,好不好?我不管了,我管不了他們 兩個,好不好?我跟他們兩個也沒有聯絡」等語(調解卷第7 9頁,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並以此作為兩造間存有消 費寄託關係之佐證,但是,被告雖就影片對話譯文不爭執, 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於對話 中固敘述「我想那個給你一百萬…錢當然要還給我…」等語, 但是並未就經過情節及交付事宜予以陳明,並無從據此以為 兩造間法律關係種類以及要件是否具備之確認,應可確定, 尤其,再審諸被告於對話中一直對原告即父親重複稱沒有問 題,你放心等語,以及陳述稱「現在先這樣,我錢還給你。 讓你去吃,去喝怎樣都可以」、「那你們各過各的,錢,我 找個時間還給你。看怎麼還,沒有問題,一毛都不會少你, 通通還給你」、「那其他兩個弟弟妹妹,我不管了,好不好 ?我不管了,我管不了他們兩個,好不好?我跟他們兩個也 沒有聯絡」等語,顯然係先順著長輩話語以為安撫之對話內 容,而安撫言詞係要照料看護原告情緒為目的,其與法律關 係構成要件為認定,尚屬有間,應堪確認,尤其以此安撫情 緒之言詞,逕而作為法律關係存在之推論,亦與常情常理相 違背,乃堪確定;是被告答辯略以:此僅為雙方對話片段, 但是究竟存有何項法律關係,以及法律關係之內容、日期、 條件、期限等部分,在對話中均付之闕如,並無從以此作為 認定,亦無從以此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及曾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之依據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②其次,就該影片關於兩造間對話尚有:「爸爸,不要把家搞



成這個樣子,我們家其實過得很好。沒有什麼大事情,不用 這樣一直吵。你真的和媽媽和不來,你們就各過各的,不要 再吵了。爸爸,我求求你好不好。你們不要再吵了好不好, 你要錢我給你錢沒問題,你要多給我都可以多給你錢。(我 不需要、我不需要,我不需要你們撫養)好、對,家裡不要 再吵了,不要再告了。(我不需要你們撫養)」、「你自己年 紀也很大了,就像你自己講的,要吃好的、用好的,你就去 吃好的、用好的,那我們家裡面就不要這樣子吵來吵去、告 來告去了,好不好?這樣子沒有什麼意思啦!好不好」、「好 ,沒關係,他怎麼講都沒關係,好不好?那我跟你講,現在 反正不要再吵了,我是真的不要,這樣沒有什麽,真的不需 要這樣,家裡面不用鬧成這樣,大家都不愉快」、「爸爸, 我們說好,這樣好不好?你們兩個不要再吵了,好不好?媽 媽,我跟她說不要再找麻煩了,你也不要罵她了,好不好? 你也不要罵她了,媽媽也不要找麻煩了,好不好?大家就不 要吵了。那能過好就好,不好咧,你們各過各的,自己過自 己的,可以不可以?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 而由此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係藉安撫原告情緒,而勸誘 原告可以改變造成家庭紛爭之現況,亦徵本次對談之內容, 並非在處理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事宜,而屬於安撫情緒以減緩 家庭紛爭之婉轉言詞,並無從以此作為法律要件論據之基礎 ,可以確定;尤其,雙方對話之內容確實並未談及寄託100 萬元或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內容,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亦可確定。
 ③再者,審酌被告一直對原告稱「不要把家搞成這個樣子」、 「爸爸,我求求你好不好。你們不要再吵了好不好」、「不 要再告了」等語,且在被告要給予原告扶養費時,原告更屢 次回應「我不需要、我不需要,我不需要你們撫養」、「我 不需要你們撫養」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勸誘原告用以改變家 庭紛爭之現況,而非處理雙方間法律關係,且兩造於110年7 月14日對話並未論及關於寄託100萬元或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之內容,則被告答辯:原告主張將100萬元交付,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證明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即非有據,自 堪確定。
 ④另外,再衡諸原告前曾對其配偶許錦依消費寄託關係提起請 求返還款項訴訟,而原告在該案中係主張000年00月間將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定存結清後交付訴外人即配 偶許錦保管,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審理後,認 定「…錄音譯文均無顯示被告承認為原告保管50萬元之,反 係被告不斷否認有為原告保管50萬元,且爭執該50萬元係原



告贈予給伊:再者,被告雖承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兩造為配偶關係,於感情良好 時所為之金錢給付其動機,或為贈與或為財產互通有無,或 為相互支應生活費用,亦屬常態,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 綜合上開事證,難認原告有先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寄託50 萬元意思合致乙節舉證說明,從而,縱被告所辯不能舉證, 抑或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並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有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58-262頁),足見被告所稱「不要把家搞成這個 樣子」、「爸爸,我求求你好不好。你們不要再吵了好不好 」、「不要再告了」等等之家庭糾紛,確有其事,亦足推認 被告確實要藉安撫情緒而勸誘原告改變家庭紛爭之情形;其 次,據此亦足以質疑證人即原告次子蔣偉彬所證述「我爸爸 還告訴我,除了彰化銀行的200萬外,我父親還有跟我提過 遠東商銀還有50多萬,錢全部領完,爸爸說200萬是給我哥 哥和姐姐,50多萬元是給我母親」等語,是否為確實存在之 事實,或僅為原告自己之想法主張,亦非無疑,更足以認定 證人所得知內容均係由原告處轉述獲得,無從確認受告之內 容之真實性,亦可確認:因此,自無從以上揭兩造間對話及 證人證述作為雙方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及曾交付100萬元 予被告之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據,即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可以確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依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自可確定。
 ㈢就原告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 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 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 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832號)。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0日贈與100萬元予被告,兩造已 合意解消贈與契約,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被 告否認收受該100萬元,因此,依照前揭意旨,即應由原告 先就被告已收受其贈與之100萬元,以及其給付100萬元欠缺 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⑶而原告固提出107年7月10日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交易明細, 並主張其將當天提領之2,001,331元中之100萬元交付予被告 ,惟由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對話攝影影片之內容,並無從作 為原告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佐證,且依證人即原告次子 蔣偉彬之證述,其所得知之內容均係由原告處轉述獲得,其 未曾親自見聞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被告未曾自原告處收受10 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縱使被告曾收受該100萬元給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且兩造為父子關係,基於感情良好時所為給付金錢之動 機,或有出於餽贈、無償資助、借貸均有可能,亦有可能為 提前財產規劃或支付生活費用,在緊密關係之親屬間均屬常 態,並非謂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當然存



在贈與關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交付100萬 元乃係贈與,自難以其主張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而逕予 認定雙方存有贈與關係;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曾交付100萬 元予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即非有據,應予確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且交付 目的為消費寄託或贈與關係,則其依消費寄託關係或撤銷贈 與後之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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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