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鍾元珧律師即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清算
人
非訟代理人 蔡宛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清算事件,聲
請核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元珧律師擔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清算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 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325條、民法第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辦 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 項,綜合考量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清算人,嗣經歷次展延清算,現僅存辦理剩餘現金捐贈、編製清算期間收支表、召開監察人會議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工作,然相對人之剩餘現金須待法院核定報酬金額後方能結算。就清算工作之執行,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之期間內實已完成原定清算工作,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算人之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然111年4月26日後因中央政府行政機關就剩餘財產歸屬事宜協調未決,致工作超出預定時程及範圍,涉及情事變更,故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期間,應另依「聲請報酬」欄所示費率計費。爰請求酌定本件清算人之報酬為187萬2,000元(其中聲請人指派受雇律師、法務助理進行之事務,請求於聲請人下核定,並由聲請人自行為內部分配)。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法字第1106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乙情,有卷附上開裁定可參,是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無訛。(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執行包含「⒈解決相對人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間之訴訟及清償債務、⒉給付貨款及清償債務、⒊收回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剩餘款項、⒋收回營業稅留抵稅額退稅款、⒌接管相對人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有財產、⒍返還廠商寄售商品與清理相對人資產、⒎完成相對人庫存品之拍賣變價、⒏向監察人及主管機關報告清算進度、⒐處理例行性財務與行政事項、⒑與主管機關協商與處理剩餘財產事宜」等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點交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0813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相對人拍定證明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9年11月19日中企輔字第10902010840號函、同處開會通知單、相對人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剩餘財產處理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3月1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100073370號函、113年1月2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330000450號函、同署北區分署113年1月1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330001250號函、相對人112年11月29日(112)總字第00008號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移交申報清冊、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113年1月12日中企輔字第11302000150號函、113年2月7日中企輔字第11300107400號函、113年3月26日中企輔字第11302001670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鹿港實驗工廠實地訪勘行程規畫表、文化部112年8月31日文創字第1122030987號函、經濟部112年12月4日經授企字第11254802830號函、113年3月5日中企輔字第11302001060號函、往來電子郵件、移交文件、相對人文件盤點清冊等件為憑,堪信為真。(三)惟聲請人固呈報如附表「呈報時數」欄所示工時,然其所對 應之工作項目,就附表編號1、2、4、5、7部分,除涉及相 對人與臺大間訴訟及須至外地廠房會勘、與經濟部開會協商 等較繁瑣之事項外,尚有與相關單位聯繫、追蹤執行進度等 例行事項,且部分書狀之擬撰所記載之時間亦有較長之情事 ;而附表編號3、6之工作項目多為至相對人辦公室收信、匯 款、整理文件等庶務,亦致呈報時數較實際工作時數為長; 復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本件聲請人之學經歷、清算工作 複雜程度、實際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及聲請人係以專業 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公益性質等節,認應以附表「核定 時數」及「酌定報酬」欄所示方式,酌定本件聲請人之清算 報酬為適當。
(四)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擔任 相對人清算人時,服務費為95萬元;但本院審酌本件清算業 務除就相對人之既有資產進行處分及結算外,尚涉及相對人 與臺大間之訴訟及與主管機關、相關機關間就相對人之財產 為協商,並須實地至彰化縣鹿港鄉廠房所在地勘查等內容,
較通常清算事件更為繁瑣。且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 ,相對人清算債權、債務後剩餘之財產全部應捐獻中央政府 ;然因經濟部於000年0月間表示無法管理,致聲請人須先後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文化部、國立臺 灣工藝設計中心等中央政府單位協商剩餘財產歸屬事宜,並 持續協助文化部內部溝通及文化部與經濟部間之橫向溝通, 而該等單位相互協調多時,更歷經機關首長更迭,最終另再 耗費2年餘方能定案,此有卷附相對人捐獻章程、相關公文 及電子郵件紀錄可考。凡此,如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核予聲 請人清算報酬,實顯失公平,則就逾95萬元而聲請人實際執 行清算業務部分,仍應酌定其報酬,併此敘明。四、至本件清算費用,聲請人陳明已由手工業中心現存財產受給 付(本院卷二第311頁),即不另予核定,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期間(民國) 姓名 呈報時數 核定時數 聲請報酬(新臺幣) 酌定報酬(新臺幣) 1 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 鍾元珧律師 28 20 1萬元/時, 計28萬元 5,000元/時, 計10萬元 2 陳瑩柔律師、 蔡宛芯律師 263.3 220 5,000元/時, 計131萬6,500元 3,000元/時, 計66萬元 3 徐傳詠法務助理 23.5 5 2,000元/時, 計4萬7,000 1,000元/時, 計5,000元 小計 164萬3,500元, 請求95萬元 76萬5,000元 4 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11日 鍾元珧律師 12 10 1萬元/時, 計12萬元 3,500元/時, 計3萬5,000元 5 陳瑩柔律師、 蔡宛芯律師 109.8 90 5,000元/時, 計54萬9,000元 3,000元/時, 計27萬元 6 徐傳詠法務助理 84 15 2,000元/時, 計16萬8,000元 1,000元/時, 計1萬5,000元 小計 83萬7,000元 32萬元 7 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18日 蔡宛芯律師 17 15 5,000元/時, 計8萬5,000元 3,000元/時, 計4萬5,000元 合計 187萬2,000元 1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