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341號
TPDM,113,審訴,134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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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 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 造本案假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本案 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本案假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假公文書2份既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0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陳坤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戶政 事務所人員、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與林衍伶,向林衍伶佯 稱:你的證件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涉入洗錢案件,要清查 金流狀況,須交付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衍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場收取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交與林衍伶陳坤昌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 同日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另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10萬 元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不詳公園 廁所內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集詐騙所得之提款卡 ,並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林衍伶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衍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8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資料、車行軌跡、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 式犯之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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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