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88號、112年度偵字第45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拾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
王宥勝犯如附表六編號13至16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3至1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王宥勝於000年0月間某時, 因缺錢花用,分別經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其內 成員包含賴韋滔(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另經檢警偵辦)、 暱稱「楊過」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2名至4名成員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即係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車手」,或負責監視其他「車手」再向該「車手」收取 款項上繳之「收水」角色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參照政府多 年宣導,均已明確知悉此即詐騙集團典型派員收取詐騙贓款 之安排,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朝朋、賴韋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廖朝朋依賴韋滔之指示,先至指定之隱
密地點路邊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12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旋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如附表三所 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隱密地點路邊,由賴韋 滔或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 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廖朝朋、王宥勝、賴韋滔、「楊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廖朝朋依賴韋滔之指示, 先至指定之隱密地點路邊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4各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王宥勝則依「楊過」指示,前往廖朝朋所在地點附 近,由廖朝朋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 項如附表四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隱密地點路邊 ,全程由王宥勝在旁監視,並於廖朝朋放置贓款後,由王宥 勝前往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五所備註「(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廖朝朋、王宥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388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45360卷第 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審訴 卷第305頁、第311頁、第324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 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五)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附表三、四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4388卷第39頁至 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 頁至第55頁;偵45360卷第271頁、第277頁)、攝得廖朝朋 提領及王宥勝收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388 卷第57頁至第71頁、偵45360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及各該 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五)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廖朝朋、王宥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廖朝朋、王宥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廖朝朋、王宥勝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 ,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廖朝朋、王宥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廖朝朋 、王宥勝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又廖朝朋、王宥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 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廖朝朋、王宥勝犯一般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廖朝朋、王宥勝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廖朝朋、王宥勝 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而廖朝朋、王宥勝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然其等於本案均獲得報酬(詳後述)且俱未主動繳回 ,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據上以論,廖朝朋、王宥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於各次修正對其等均未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其等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核 廖朝朋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王宥勝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廖朝朋就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與賴韋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廖朝朋、王宥勝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賴韋滔、 「楊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廖朝朋、王宥勝於本案各該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件係對1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王宥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 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廖朝朋、王宥勝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廖朝朋、王宥勝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俱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廖朝朋、王宥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廖朝朋、王宥勝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廖朝朋、王宥勝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廖朝朋、王宥勝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 團後各擔任「車手」、「收水」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 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參以廖朝朋、王宥勝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各該被 害人達成和解,暨廖朝朋、王宥勝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稱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廖朝朋如附表六編號1至1 6;王宥勝附表六編號13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廖朝朋、王 宥勝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 等因擔任「車手」、「收水」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廖朝 朋、王宥勝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廖朝朋、王宥勝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廖朝朋、王宥勝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 文內宣告沒收。廖朝朋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我從 頭到尾就是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王宥勝於偵訊時陳稱:本 次收水報酬5000元,是從收取金額裡面抽等語(見偵45360 卷第283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另獲得何不法利得, 估算本案廖朝朋實際獲得利得低於3萬元;王宥勝則為5000 元,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廖朝朋所獲犯罪所得3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金額業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 另犯詐欺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如重複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王宥勝於本件犯 行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宥勝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最後沒拿到等語,然考量其於偵查中 明確陳稱如前述,就其所拿取之報酬金額及抽取方式為具體 詳盡之陳述,應認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其全未拿 到報酬云云,又悖於常情,不值採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廖朝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謝棣臻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8,12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品卉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冠伶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俐晴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7時33分許匯款5萬9,986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賴建維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7時57分許匯款8,98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曾映華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33分許匯款8,99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玉芳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萬4,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政瑄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8分、19分許匯款9,987元、4,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鄧禮軒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8分、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何國豪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9,970元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俞宗伯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7時56分匯款9萬9,998元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56分、晚上9時許匯款 4萬9,967元、4萬9,967元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俊呈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廖朝朋提領、王宥勝收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葉沂佳 於112年4月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下午6時3分、5分許匯款6萬111元、2,013元、7,960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紘賓 於112年4月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24分、33分許匯款4萬9,981元、9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52分、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柏翔 於112年4月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8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1萬0,038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文忠 於112年4月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8日晚上7時31分、晚上8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廖朝朋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至47分許 2萬元、2萬元 2萬元、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22日晚上6時12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 1萬8,000元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1分至14分許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1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 9,000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28分、29分、31分許 6萬元、6萬元 、2萬9,000元 4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3月22日晚上9時26分、27分、28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3月22日晚上9時37分許至3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3分許至5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 附表四(廖朝朋提領、王宥勝收水部分):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至28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至39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 3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4月8日晚上7時5分至晚上8時14分許 9萬9,000元、4萬元、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謝棣臻 (提告) 112年3月22日警詢(偵44388卷第83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4388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 2 謝品卉 (提告) 112年3月22日警詢(偵44388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間提供虛偽連結翻拍照片(偵44388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7頁) 3 陳冠伶 (提告) 112年3月22日警詢(偵44388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4388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4 陳俐晴 112年3月23月警詢(偵4438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偵44388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5 賴建維 (提告) 112年3月22日警詢(偵44388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44388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6 曾映華 112年3月22日警詢(偵4438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44388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7 陳玉芳 (提告) 112年3月23日警詢(偵44388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44388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8 林政瑄 112年3月23日警詢(偵44388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4388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9 鄧禮軒 112年3月22日警詢(偵4438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388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7頁) 10 何國豪 (提告) 112年3月22日警詢(偵44388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4388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11 俞宗伯 112年3月23日警詢(偵44388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4388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12 林俊呈 (提告) 112年3月23日警詢(偵44388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4388卷第211頁、第221頁、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1頁) 13 葉沂佳 112年4月8日警詢(偵45360卷第49頁至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60卷第53頁至第56頁) 14 陳紘賓 (提告) 112年4月8日警詢(偵45360卷第63頁至第6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5360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9頁) 15 曾柏翔 (提告) 112年4月8日警詢(偵45360卷第91頁至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60卷第93頁至第95頁) 16 陳文忠 (提告) 112年4月9日警詢(偵45360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60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廖朝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廖朝朋、王宥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廖朝朋、王宥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廖朝朋、王宥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廖朝朋、王宥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