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96號
TPDM,113,審簡,109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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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57、29086、36730、36731、3673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31號、113年
度偵字第6830、38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審訴字第266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思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頁第1至6行:廖思涵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長期以來犯 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多利用他人申 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以掩飾、隱匿不法犯行、所得,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 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 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犯行使用, 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頁第12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國興證券



」之記載更正為「利興證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簿 (有關告訴人陳麗霞遭詐騙匯款40萬元、50萬元部分,第 19757號偵查卷第2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08353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外 幣活期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 、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申請書、國外約轉申請明細、 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第51736號偵查 卷第117至197頁)。
4、被害人劉品宜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台北分行一般活期儲蓄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29086號偵查卷第211至215頁)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麗翠、鄭 玉嬌、蔡愉菁、徐靜慧陳景華沈必康、被害人劉品宜 、林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告訴人鄭 玉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告訴人 蔡愉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告訴 人徐靜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被 害人劉品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 (被害人林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告訴人沈必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告訴人楊淑霞);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玉嬌、蔡愉菁、徐靜 慧、林甘、楊淑霞)。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予不明之人,而幫助詐欺犯行者為本 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幫助一般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做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 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陳麗翠鄭玉嬌、蔡愉菁、徐靜慧陳景華沈必康王潔瑞、楊 淑霞、被害人林甘、劉品宜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36號、11 3年度偵字第6830、3813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 附件二至四部分),有關告訴人王潔瑞楊淑霞遭詐欺集 團詐騙,詐欺集團將所詐得款項先後轉入被告交付本件中 國信託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內後再行轉出等所為,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炸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致被害人財物受損、 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 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鄭玉嬌、蔡愉菁、徐 靜慧達成調解協議,但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 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 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否認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 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黃偉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3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32號
  被   告 廖思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涵明知或能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號之



美元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寄送予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彥銘」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麗翠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入本案中信美元帳戶後,再行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陳麗翠等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鄭玉嬌、蔡愉 菁、徐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景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沈必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000年00月0日間,在臉書兼職社團中結識臉書暱稱「廖彥銘」之人,「廖彥銘」介紹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投資管道,並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群組內之女主管要其先加入「幣安」APP投資下單,其告知對方其並無本金,對方便要求其提供帳戶以協助操作,其便將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中信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快遞寄送予對方;又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因手機摔壞及其自行刪除,而無法提供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受騙通訊、匯款等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新臺幣、美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後,復轉入本案中信美元帳戶再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被告係一次提供帳戶行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 訴人陳麗翠等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告訴人 陳麗翠 111年11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宏」、「99+何佳琪」聯繫告訴人陳麗翠,佯以:加入日盛交易所APP並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1時30分許 50萬元 112偵19757 111年12月16日 13時17分許 130萬元 111年12月16日 13時45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鄭玉嬌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Aileen」聯繫告訴人鄭玉嬌,佯以:加入國興證券APP,並匯款儲值、繳納佣金及稅金等,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0時33分許 30萬元 112偵29086 3 告訴人 蔡愉菁 111年12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_阮老師助教」、「Shirley」聯繫告訴人蔡愉菁,佯以:在偉享證券網站申辦帳號,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及匯款帳號輸入錯誤,須再行匯款方得能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4分許 50萬元 112偵29086 4 告訴人 徐靜慧 11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核心團隊19班)」、「特助:雅芝」聯繫告訴人徐靜慧,佯以:在加福證券網站加入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許 38萬8,000元 112偵29086 5 被害人 劉品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核心團隊No.12組】」、「李靜宜(老師助理)」、「Annie」聯繫被害人劉品宜,佯以:在加福證券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2分許 50萬元 112偵29086 6 告訴人陳景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馨妍」聯繫告訴人陳景華,佯以:在Blanche網站註冊會員及開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須繳交保證金、升級會員、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15分許 300萬元 112偵36730 7 被害人林甘 112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甘,佯以:在vanward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2時1分許 50萬元 112偵36761 8 告訴人 沈必康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聯繫告訴人沈必康,佯以:加入國興證券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0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偵36762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31號
  被   告 廖思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思涵明知或能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 000000號之美元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彥 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入本案中信美元帳戶後,再行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潔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思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潔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四)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美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核被告廖思涵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廖思涵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5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 中信美元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王潔瑞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6時37分許 6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廖思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思涵明知或能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 000000號之美元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彥 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入本案中信美元帳戶後,再行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潔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思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潔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四)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美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核被告廖思涵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廖思涵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5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 中信美元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王潔瑞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6時37分許 63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3號
  被   告 廖思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思涵明知或能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 000000號之美元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美元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彥 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入本案中信美元帳戶後,再行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淑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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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