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姚梓茜
被 告 解智翔
蔡志邦
蔡柏宇
蘇郁倫
蔡明翰
蔡濟賢
卓佳欣
吳珮筠
蔡旻諺
黃瀅朵
丁振軒
莊駿彥
楊添財
歐佳怡
陳岱伶
廖仁甫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雷玉暐
張克家
林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及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4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之被害人,且被告林煥 鈞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原告即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