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耘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張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沈允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吳佳潓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第87頁第4至5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28號、第36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