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張吳月菊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鄭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20美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5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找時為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之被告鄭立宏 夫婦詢問保單資訊並請渠等規劃保單,因被告向原告誆稱一 實際無配息之三商美邦「世紀多利外幣變額壽險A型(LFVLA U)」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高額配息,原告基於信任, 乃將原投保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並投保系爭保單,原約定 保費8萬1000美元,嗣原告申請調降保費改為8萬美元後躉繳 保費。因原告不甚識字,看不懂相關保單通知、收據,遂請 被告協助將原告地址更改為被告夫婦居住之「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由被告繼續為其注意系爭保單之一切事務 。然當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何時可領取系爭保單利息,被告 鄭立宏竟於107年3月12日、4月13日、6月11日、12月26日及 109年8月19日,分次提出系爭保單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向 不甚識字之原告誆稱利息須填表申請騙得原告之簽名,再自 行填寫「保單子價值減少」之申請,擅將系爭保單辦理子價 值減少,欲以之充作給付原告之保單利息,致保險公司分別 於107年3月16日匯入4995.63美元、於107年4月20日匯入512
7.06美元、於107年6月19日匯入6萬1379.56美元、於108年1 月3日匯入3008.57美元、於109年8月25日匯入2600美元至原 告申設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 戶,使原8萬美元價值之系爭保單減損大部分之價值。而因 被告就其中107年3月12日申請提領之5000美元、107年12月2 6日申請提領之3000美元及109年8月19日申請提領之2600美 元,均會在保險公司匯款前告知原告「利息將要發下來了」 ,請原告刷存摺查看,故刷存摺看見款項入帳之原告,始終 不疑有他,以為上開款項均係被告鄭立宏聲稱之「利息」。 然就保險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匯入5127.06美元及107年6月1 9日匯入6萬1379.56美元,合計6萬6000美元,因被告未曾告 知將有款項匯入,故原告始終不知有此等款項入帳,亦不知 被告係如何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CHENG,LI-HU NG」帳戶,嗣原告於111年間認為已可領取110年度之利息, 由家人協助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調取過往交易明細及第一銀 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至三商美邦戶申訴中心申訴後 ,始發現上情。然經原告向被告鄭立宏夫婦提起詐欺及偽造 文書告訴後,被告竟辯稱系爭款項係要還原告向伊商借之款 項云云,並提出原告未曾看過及用印簽名之借據影本,然就 借還款之原因、過程及數額,前後說詞不一,且迄未提出借 據正本及借款金流資料,復未證明其已因還款而將借據交還 原告,原告否認曾向被告鄭立宏借款,惟被告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579號以不得單以原告指述即認被 告鄭立宏有犯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係遭被告誘騙而匯款6萬6000美元予被告,且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6萬6000美元,依起 訴時匯率31.515元計算折合為207萬9990元。縱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原告匯款6萬6000美元予被告以清償借款130萬元 ,原告超額給付2萬3020美元,依起訴時匯率31.515元計算 折合為72萬5475元,原告否認有投資金融商品而委託被告交 付剩餘款項予柯晨恩,並以民事準備1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 間委任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72萬5475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從頭到尾沒有詐騙原告,因為原告當時要買房 子有向伊借款150萬元,6萬6000美元是原告為清償其借款而 匯入,超額匯款部分係原告請伊幫忙找比較優惠的保險商品 轉投資,伊幫原告轉介紹保險業務時有現場交付58萬元予原
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後申請變更原 告地址為被告居住址,原告復於107年3月12日、4月13日、6 月11日、12月26日及109年8月19日,在系爭保單投資內容異 動申請書簽名,申請「保單子價值減少」,三商美邦人壽分 別於107年3月16日匯款4995.63美元、於同年4月20日匯款51 27.06美元、於同年6月19日匯款6萬1379.56美元、於108年1 月3日匯款3008.57美元、於109年8月25日匯款2600美元至原 告申設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 戶等情,有要保書、送金單、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 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函在卷可稽(見卷 第19-111頁),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20日、6月20日自前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提領5000美元、6萬1000美 元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卷 可稽(見卷第113-115、123、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誘騙,乃分 別於107年4月20日、6月20日匯款5000美元、6萬1000美元, 合計6萬6000美元予被告,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遭被告誘 騙匯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正,應認原告係 出於己意交付被告6萬6000美元,尚難遽認原告交付被告6萬 6000美元該當不當得利。
㈣被告抗辯原告匯給伊6萬6000美元是清償先前借款150萬元, 剩餘款項部分,原告請伊幫忙介紹較優惠保險商品,伊介紹 保險業務給原告時,當場交付58萬元給原告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伊向錢莊借出130萬元後轉借給原告,原告匯給 伊6萬6000美元清償借款130萬元,剩餘50萬元部分,原告請 伊推薦購買其他金融商品,伊推薦原告香港安盛保險公司保 單,於107年7月中旬陪同原告在其家裡附近的土地公廟,將 剩餘50萬元交給香港安盛保險公司業務員柯晨恩等語(見偵 5579卷第30頁反面),又稱:伊當三個人的面,將剩餘50萬 元交給原告,請原告與柯晨恩談保單內容,後續伊就沒插手 等語(見偵5579卷第285、451頁)。原告則否認曾經向被告 借款及投資購買香港安盛保險公司保單。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原告於107年1月23日簽立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30日歸還之借據影本(見偵5579卷第1 23頁)。該借據影本之原告簽名與偵卷內其他原告簽名筆跡 近似,並無明顯不符,此經本院勘驗明確。又其上有原告蓋 章之第一銀行107年4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性質「 還款」,有該申請書可考(見偵5579卷第465頁)。原告在 第一銀行107年6月20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關於「2. 請問您辦理匯款(或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之選項勾選 「正常」,有該提問表可考(見偵5579卷第471頁)。參互 以觀,被告抗辯原告匯給伊6萬6000美元是清償原告先前借 款,應屬可信。原告雖稱被告未提出借據原本,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陳稱因原告返還借款,故將借據原 本返還原告,核與常情不悖,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借據原本 ,遽認被告抗辯不實。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向伊借款150萬元 ,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借款130萬元及所提借據記載借款130萬 元不合,應依借據記載認定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金額為130 萬元。原告匯給被告6萬6000美元,既係供清償先前借款130 萬元,則被告於受領130萬元範圍,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 該當不當得利。
2.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匯款5000美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該日美元折合新臺幣匯率為29.597元,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可 參(見卷第211頁),折合新臺幣為14萬7985元(5000美元× 29.597元=14萬7985元),清償原告所欠被告130萬元借款後 ,原告尚欠被告115萬2015元(130萬元-14萬7985元=115萬2 015元)。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匯款6萬1000美元至被告之合 作金庫帳戶,該日美元折合新臺幣匯率為30.332元,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可參(見卷第213頁),原告尚欠被告115萬2015 元折合為3萬7980美元(115萬2015元÷30.332元=3萬7980美 元),清償尚欠被告115萬2015元(折合3萬7980美元)後, 尚餘2萬3020美元(6萬1000美元-3萬7980美元=2萬3020美元 )。
3.依107年6月20日美元折合新臺幣匯率30.332元計算,2萬302 0美元折算新臺幣為69萬8243元(2萬3020美元×30.332元=69 萬8243元)。被告抗辯原告匯款6萬6000美元,扣除借款後 ,剩餘58萬元均已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原告 匯款6萬6000美元,清償130萬元借款後剩餘50萬元,伊於10 7年7月中旬陪同原告在其家裡附近的土地公廟,將剩餘50萬 元交給香港安盛保險公司業務員柯晨恩等語(見偵5579卷第 30頁反面),於本院則稱剩餘還給原告58萬元等語(見卷第 187頁),均與實際剩餘69萬8243元不合。且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將剩餘款項交付柯晨恩等語,於偵查中及本院則改稱將
剩餘款項交付原告等語,先後陳述不一,所稱將剩餘款項交 付原告是否真正,顯非無疑。另被告雖稱介紹原告購買香港 安盛保險公司保單,陪同原告將剩餘款項交給香港安盛保險 公司業務員柯晨恩等語,然其於偵查中陳稱:不清楚香港安 盛保險公司在臺有無分公司,柯晨恩返回香港找不到人等語 (見偵5579卷第285頁反面、第449頁反面),復未提供任何 香港安盛保險公司保單資料,且被告既然陪同原告交付購買 保單款項予香港安盛保險公司業務員柯晨恩,竟不知原告購 買保單商品內容,亦未見原告取得相關單據及付款證明,均 與常情不合,所辯要難採信,不足認定被告保有原告交付剩 餘款項2萬3020美元有何法律上原因,即應該當不當得利。 4.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陳,原告匯款6萬6000美元,除清償 原告所欠被告借款外,剩餘款項是原告要請被告介紹投資保 險商品,可認兩造間就清償借款外之其餘款項,成立委任之 法律關係。被告陳稱介紹香港安盛保險公司業務員柯晨恩予 原告,並已將剩餘款項返還交付予原告等語,可認原告委任 被告之事務處理完畢,兩造間委任關係即終止,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從原告收取之剩餘款項2萬3020美 元返還原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將剩餘款項2萬3020美元 返還原告,則其保有扣除原告向其借款之剩餘款項2萬3020 美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當不當得利。 5.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 2萬3020美元,核屬有據。
6.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 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 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 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 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參照)。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上開債 務有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之約定,其請求被告按起 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算給付72萬5475元,於法不合,不 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51頁),是 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302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