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58號
TCDM,113,金訴緝,58,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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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048號),及移送並併辦(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
297號、第13202號、第16863號、第4031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
1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7336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秉軒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 渣打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前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致附表所示之張美華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 劉秉軒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而此等匯款,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上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嗣張美華、楊雅君李家彥徐愛婷林育杰、范雁玄、 朱翌廷、李廷璿李秉衡許家汝警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范雁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徐愛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李秉衡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許安汝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秉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1頁),且公訴人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0、144、195、21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張美華、楊雅君李家彥徐愛婷林育杰、范雁玄、朱翌廷、李廷璿許安汝等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偵53048卷第23至25及27至29頁,偵12297卷 第27至28頁,偵13202卷第25至26頁,偵6570卷第6至9頁,



偵17336卷第27至28頁,偵16863卷第115至118、181至182頁 ,龍潭分局警卷第129至130頁,偵35115卷第59至65頁), 並有告訴人張美華報案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其與詐欺集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警察局樹林分 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 3947號函暨檢附客戶劉秉軒開戶個人資料、劉秉軒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048卷第32、35至3 9、45、47、53至55、41、43、44頁)、被害人楊雅君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被告渣打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297卷第29、37至38、43至49、49 頁下方、51、53頁)、被害人李家彥報案資料:李家彥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1844號函暨檢附 被告渣打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202卷第27至29、31、33至34、35 、45、47、39、43至45、4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0109號函暨檢附被 告渣打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愛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570卷 第22、23、23頁反面、24、25、32頁上方、33、34頁)、被 告渣打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育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36卷第17及22至25、18至19 、31、39至40、51、53頁)、告訴人范雁玄報案料: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朱翌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渣打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渣打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863卷第123至1 37、123頁下方、141、149至150、177、179、183、185至18 6、193、203頁下方、207、209、223、224至226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01928號函暨檢附被告渣打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渣打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廷璿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廷璿存摺內頁 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見龍潭分局警卷第11、13及17至23、14至16、131、135、 137、149至151、169、171至173、173頁下方至175頁)、告 訴人李秉衡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3423號 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5日一總 營集字第07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第一商 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816卷第7至15、 22、23至24、239、241、242至244、249、251、252至259頁 )、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安汝報案資料: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3紙、LINE對話紀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35115卷第53、55至57、67頁右下方及68頁上方、71頁 下方至72、73、78、124至125、12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 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由行為時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再修正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渣打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 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渣打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且其所為提供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0位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0、144、 195、217頁),此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適21歲青壯年齡 ,竟提供自身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張美華、 楊雅君李家彥徐愛婷林育杰、范雁玄、朱翌廷、李廷 璿、李秉衡許家汝等10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 9,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徐愛婷、范雁玄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225至226頁),然經告訴人范雁玄具狀陳報,被告僅 給付7月份之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227至239頁),至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雖經本院排定於11 3年7月1日、8月5日進行調解,然其等收執本院通知後並未 到庭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為憑(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111至139、149至151,167至183、223至225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母親 改嫁、未婚無子女、現做裝潢學徒、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需賠償被害人款項及繳房租與支付通勤費、經濟 狀況不佳、當兵時會捐血500C.C、退伍出社會工作就沒時間 再去捐血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17至21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徐愛婷、范雁玄2人達成調解,至其他告訴人或被 害人雖經本院通知調解但未到庭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 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渣打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 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 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洪松標、陳旭華、李毓珮、蔡佩容、許景森、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張美華 (提告) 000年0月下旬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經由通訊軟體結識張美華,再對其佯稱經由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美金、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張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7月19日11時10分許 30萬元 劉秉軒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 111偵53048號起訴 2 楊雅君 (未提告) 000年6月15日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隨遇而安」,認識楊雅君,並對其佯稱:因其二哥發生車禍,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8日15時17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劉秉軒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 112偵12297號併辦 3 李家彥 (未提告) 000年6月初某日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李家彥佯稱匯款申請電子錢包,再經由投資軟體投資國際指數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家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 3萬元 劉秉軒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 112偵13202號併辦 4 徐愛婷 (提告) 000年5月初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yal tungsten李經理」向徐愛婷佯稱:於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7月20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劉秉軒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地檢 112偵6570號併辦 5 林育杰 (未提告) 000年7月上旬某日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張千一」、「林智峰」、「李軒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育杰,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Royal tungsten」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育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7月20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劉秉軒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 112偵17336號併辦 6 范雁玄 (提告) 000年6月初某日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范雁玄加入通訊軟體LINE「談股聚金26營」群組,向范雁玄佯稱經由所提供之網站投資外匯賺錢,需下載MT5軟體云云,致范雁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並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7月18日9時11分許 3萬元 劉秉軒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 112偵16863 號併辦 7 朱翌廷 (未提告) 000年5月10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朱翌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朱翌廷借稱經由所提供之網站投資外匯賺錢,需下載MT5軟體云云,致朱翌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並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7月20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劉秉軒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 112偵16863 號併辦 8 李廷璿 (未提告) 000年7月6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體軟LINE與李廷璿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metatrader5」投資股票及MSCI指數賺錢云云,致李廷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7月18日15時35分許 9萬元 劉秉軒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地檢 112偵14459號併辦 9 李秉衡 (提告) 000年7月13日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張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資訊云云,經李秉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8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劉秉軒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 112偵40310號併辦 000年7月1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劉秉軒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安汝 (提告) 000年6月14日前某日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安汝佯稱:可透過「IMC」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安汝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4日12時6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9時15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2,000元 劉秉軒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 113偵35115號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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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